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偶以駕駛車牌號碼ZA—四五二九號廂型車 載運窗簾至市場販賣為業,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其妻黃碧琪,載運窗簾至台南縣新營市某 市場販售完窗簾回程欲至其岳母家途中,於是日十六時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其睡眠不足精神不濟,不得駕駛車輛,而依其智識 、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為此注意,仍貿然駕車,而於途 經該路三四五公里三七六公尺處時,因其於行駛中打瞌睡,致其車駛入路肩,而 於撞及乙○○所駕駛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O—八三四○號自用小貨車後,復撞 及甫下車之乙○○,致乙○○受有脾臟出血、頭頂部裂傷、左胸部五、六、七肋 骨骨折、胸部、頸部多處擦破傷、頸部扭傷、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而坐於廂型車右前座之黃碧琪則因受撞擊,致其頂額骨 挫裂傷合併骨折,導致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乙○○告訴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因行車途中打瞌睡,致其所駕駛之廂型車駛入 路肩,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並導致其妻即被害人黃碧琪死 亡之過失行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文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禍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按駕駛人睡眠不足精神不濟,應不得駕 駛車輛,此乃一般人所明知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黃碧琪確因本件車禍傷重 不治死亡乙情,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次查,被告甲○○係偶以駕駛車牌號碼ZA—四五二九號廂型車載運窗簾至市場 販賣為業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甚明,其駕駛上 開廂型車載運窗簾至台南縣新營市某市場販售完窗簾回程欲至其岳母家途中,肇 事致被害人黃碧琪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公訴人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因
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處理員警)陳江亮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雖均屬重大,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而其經此喪妻之痛,心中實悲痛逾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喪妻之痛,當知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 勵自新。
乙、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 A—四五二九號廂型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不得行駛於高速公路路肩,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日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甲○○竟於行駛中打瞌睡,且貿然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路肩,致撞及乙 ○○所駕駛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O—八三四○號自用小貨車,致乙○○受有脾 臟破裂、肋骨四根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著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 請撤回告訴,依法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傷害部分與上揭業 務過失致死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易 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