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55號
SLDV,110,司他,5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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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簡榮松 


代 理 人 鄭瑜凡律師
複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被   告 謝勝英 
被   告 謝建平 
被   告 謝蓉蓉 
前列謝勝英謝建平謝蓉蓉共同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前列謝勝英謝建平謝蓉蓉共同
複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 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 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本院 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移調字第6 號 (原案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移付調解成立,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調解成立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 元。經扣抵原 告得聲請退回3 分之2 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 1,8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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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