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7 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9 年12月8 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文 日期戳印在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無憑無據判斷單班司機普遍超時而非雇主違法超 時,違反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法則,且本案爭點係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並未同意訴外人鳳錦榕指使伊營運 中增加營運路線改道前往加油,原確定判決漏未判斷,違反 「爭點效」。又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之2 第1 款業者安排司機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 時之法律規定做為論述事實的基礎,亦未適用營運中不應增 加營運路線改道前往加油之行政規定,復未傳喚訴外人呂奇 峯到庭以偽證罪為具結擔保接受當事人訊問,剝奪伊公平、 公正使用武器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呂奇峯及共犯持續保守第4 趟違法超時的秘密,呂奇峯故意 在法庭上說謊詐欺,陷法官判決錯誤,訴外人即證人洪瑞羚 、林憲章並做偽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 、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㈢呂奇峯惡意隱瞞第4 趟違法的事實,陷法官漏未調查、漏未 斟酌、漏未判決之事實與證據,均屬新事實與新證據,且公 運處未同意可以去加油,違反行政規定違法,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㈣指南客運208 路線單班排班管理規則可證明該路線是每天固
定4 趟,103 年6 月21日伊跑單班一定每天4 趟、一定每天 超時,前案是因洪瑞羚做偽證,陷前案法官誤以為其他司機 不會超時、再審被告未違法,因此判伊敗訴,實則超時與超 速有因果關係導致超速,再審被告應負全責。又公運處的回 函並沒有同意再審被告可以指使司機營運中經折返點後前往 加油,且指南客運安和站曾經公告司機去大直站加油需經過 站務同意,而光華巴士大直站的油庫有上鎖,大直站站務係 親自交付伊油庫鑰匙,伊亦有按規定填寫加油紀錄,足證再 審被告假借公運處名義,違法構建司機營運中去大直站加油 的管理機制,是司機、安和站站務、大直站站務三方溝通聯 繫即有權限成行,無需經過安和站站長林憲章指使或同意, 而與林憲章此部分證詞無關。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前開單班排班管理規則、公運處回函、指南客運公告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 語。
㈤再審聲明略以: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5萬6,600 元、年息20% ,並追加聲明再給付7 萬元 ,暨回復其名譽等(詳如本院卷第10頁再審聲明欄所示)。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㈠點以下業已載明「爭點效」之 適用要件,並說明其認定理由為:再審原告103 年6 月21日 是否因疲勞駕駛致超速、103 年7 月24日是否係依再審被告 之指示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乃本院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 (下稱106 年度另案)中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並 經106 年度另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無法推論 再審原告於103 年6 月21日有超時駕駛之情形,遑論再審原 告是否超時駕駛核與再審原告超速係屬二事」、「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受再審被告指示未按路線行駛故不可歸責,並不可
採」。經審閱106 年度另案判決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之情形,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則 為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27號(下稱107 年度另案)判決 。然107 年度另案判決固可證明再審被告有超時排班之行為 ,仍無法推認再審原告103 年6 月21日之超速行為係因超時 排班駕駛所致,亦無法推認再審被告確有違法指示再審原告 於營運中途前往大直油庫加油之行為,畢竟超時排班並不必 然就會有其他違法指示,亦不當然就必然導致超速,縱使再 審被告有普遍超時排班之情形亦復如此,是再審原告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原判斷,仍應受「爭點效」之效力 拘束,原確定判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故再審原告再請求再 審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再審原告7 萬8,30 0 元本息,即不應准許(詳見本院卷第50、52頁)。 3.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核 其所陳,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論斷:無法推認再審原告10 3 年6 月21日之超速行為係因超時排班駕駛所致,亦無法推 認再審被告確有違法指示再審原告於營運中途前往大直油庫 加油之行為,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尚不足推翻原判 斷,仍應受「爭點效」之效力拘束等情事,再為爭執,而此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原 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依上說明, 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疇。據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 、「爭點效」,亦未適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 第 1 款暨其所稱之行政規定,復未傳喚呂奇峯到庭以偽證罪為 具結擔保接受當事人訊問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 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 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前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 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又⑴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對確定判決,主 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 條第2 項甚明,倘未 為此項主張,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應認再審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裁 定意旨參照)。
3.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8 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何人有因此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之具體情事,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證物並 表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於不能使用等合於上開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 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 有明文。惟以該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為限,倘該 重要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即無該條文之適用 。又所謂重要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再該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
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就依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法院已 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
2.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52頁) ,可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重要證物並非未予斟酌 ,況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者,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依一己之見為爭執,僅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要件有間,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 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8 款、第10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其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 審事由部分,則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又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須已具備合法要件,並有再審理由,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 程序。本件再審之訴既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已 如前述,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自無利用再開或續 行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之餘地,則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 審被告再給付7 萬元暨回復其名譽等,即不合法,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均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