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3號
SLDV,110,再易,3,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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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余青政
      李妍羚
      柯微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光展
再 審被 告 北投福林國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 。經核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其中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 費及律師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3,600 元(計算式:67,600元+96,000元+90,000元=253,600元 );其中請求再審原告自民國108年9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 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規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為再審原告若獲再審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即免按月繳納管理費之金額,並以10年計算,核定為1, 008,000元(計算式:〈余青政部分:1,600元×12月×10年 =192,000元〉+〈李妍羚部分:3,600元×12月×10年=43 2,000元〉+〈柯微莉部分:3,200元×12月×10年=384,00 0元〉=1,008,000元)。又上開兩部分請求之標的有別,為



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價額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1,600 元(計算式:253,600元+1,008,000元=1,261,600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0,359元,再審原告僅繳納4,140元,尚應 補繳16,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 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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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