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黃阿月
再審被告 張添祥
蔡坤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 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張添祥、蔡坤圳各涉犯誣告罪、 偽證罪,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 有送達證書影本可資為憑(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 第210頁),而再審原告卻遲於110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 10頁),足見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況再審原告不僅未於書 狀中敘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更遑論其早已於106、 107年間對再審被告提出誣告及偽證之刑事告訴(見本院卷 第88頁、第118頁),亦未合於知悉在後之規定,是以,本
件再審之訴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 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