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46 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所為 109 年度司促字第1814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 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隆公司)之債權人,太隆公司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36 0 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 太隆公司卻怠於行使系爭債權,又伊前雖透過本院107 年度 司執助字第3101、577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 收取系爭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執該等收取命令聲請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囑託本院 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命太隆 公司須提出系爭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伊自有代位 太隆公司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中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
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 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 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 理由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為太隆公司之債權人,太隆公司對相對人有系 爭債權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6422號債權憑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下稱16 86土地)、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 ○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301-1 、306-7 、 306-8 、306-11土地,並合稱301-1 等4 筆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本院107 年6 月15日及同年9 月3 日士院彩107 司 執助實字第3101號執行命令(下依序稱系爭甲扣押命令、收 取命令)、本院107 年10月19日及108 年4 月3 日士院彩10 7 司執助實字第5773號執行命令(下依序稱系爭乙扣押命令 、收取命令)等(見原審卷第14至61頁)為憑,惟本院前以 系爭甲扣押命令禁止太隆公司在200 萬元及自87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9 計算之利息與執行費1 萬6,000 元之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即相對人就1686土地之抵 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太隆公司清償 該抵押債權,及以系爭乙扣押命令禁止太隆公司在455 萬元 及自87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9 計算 之利息與執行費3 萬6,400 元之範圍內,收取相對人就301 -1等4 筆土地之抵押債權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 得對太隆公司清償該抵押債權,嗣本院陸續核發系爭甲、乙 收取命令,准許異議人就1686土地、301-1 等4 筆土地之抵 押債權各向相對人收取180 萬元,其後異議人持系爭甲、乙 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 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債權於該執行事件中, 業經列明在本院於109 年7 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等情,有系爭甲、乙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系爭分 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6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足見異議人就 系爭債權既已取得系爭甲、乙收取命令,復執以作為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難認異議人就同一債權,尚有 何代位太隆公司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取得執行名義 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㈡、至系爭分配表附註二固載有:抵押權人太隆公司領款前須提
出抵押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始得領款 (下稱系爭附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系爭附註業 經本院於110 年2 月8 日以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22 號裁定 命刪除,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122 號卷宗查閱屬實,是異議 人以此為由主張仍有代位太隆公司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云云 ,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代位太隆公司所提支付命令之聲請 ,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