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費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漢忠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65萬元,以起訴時即109 年6 月22日
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4.093 計算,折合新臺幣為
266 萬450 元(計算式:650,000 ×4.093 =2,660,450 ),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1,149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