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9號
SLDV,109,簡上,219,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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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張莉穎 
被上訴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李惠如律師
      陳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
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法,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前 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提上 訴狀,並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110年5月 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經10日而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對原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變更原判決之上訴聲明,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仍無從認 定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以確定第二審審判之範圍。 是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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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