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10號
SLDV,109,消債清,110,2021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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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呂玉惠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永頌律師
複 代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傑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玉惠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第8 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10 3 年5 月間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 協商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4,447 元。惟伊 自104 年起,即因腰椎第4 、5 節及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 無法正常工作,仰賴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9,000 元度日,不 足之生活費用亦由子女與配偶支付,實已無力償還協商金額 ,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伊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8至3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8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166 頁)、107 年10月 迄今之存摺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 證明書與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0、66至74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價值證明(見本 院卷第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借款墊款查詢 、試算表、支票(見本院卷第64、134 至138 、140 、142 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6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44 至154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56 至16 0 頁)、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4 頁)、中古 機車價格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74 至178 頁)為證,並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00 至 124 頁)、新光人壽公司同年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簡 表(見本院卷第98頁)、中國人壽公司同年月20日中壽保規 字第1100000280號函所附保單解約金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 99之3 頁)、南山人壽公司同年3 月8 日(110 )南壽保單 字第C0425 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 至182 頁)可稽。徵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即因腰部椎間盤突出 之病徵,於106 年5 月19日住院接受手術,嗣亦屢次接受治 療,迄於108 年8 月20日門診時仍下肢麻木,不宜久站、久 坐、負重,且其終因失業無法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於10 8 年9 月10日經債權銀行呈報毀諾等情,有前載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渣打銀行110 年1 月27日民事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憑;酌以債務人於107 、108 年間每 月僅賴3 名子女支付扶養費計9,000 元維生,不足之必要生 活費用亦由子女與配偶支付,至於毀諾前之協商還款金額則 係向親友支借周轉乙節,亦據債務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0至11、19、128 頁),且有上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可信債務人至遲自107 年起,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自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8, 600 元(即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之金額 )後已無剩餘,確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則債務人 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 ,應值採信。又債務人現年61歲,自陳每月仰賴子女給付扶 養費用計9,000 元維生,其餘必要生活費用亦由子女與配偶 負擔等語,可認債務人現無其他收入可資清償債務。而債務



人名下固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等6 筆土 地、機車1 輛、人壽保單數筆、金融機構存款計2,877 元、 支票6,803 元等財產,惟前開土地現為債務人與其他人公同 共有,且其中半數為農牧用地,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難謂得立即變價供清償債務之用;其名下機車係於10 4 年間出廠,參酌前載中古機車價格網頁擷圖資料,現值僅 約3 萬5,000 元;其名下保單之保單價值解約金扣除保單借 款後,合計約為16萬6,382 元,有上述中國人壽公司保險單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0頁)、新光人壽公司11 0 年1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投保簡表、中國人壽公司同年 月20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0280號函所附保單解約金明細資 料、南山人壽公司同年3 月8 日(110 )南壽保單字第C042 5 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憑。則以債 務人自行陳報之債務總金額(不含因子女就學貸款所負連帶 保證債務)已達203 萬2,247 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 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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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