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02號
SLDV,109,消債清,102,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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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許美環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祥彬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美環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觀 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次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所定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 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 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至第 9 項亦各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此觀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即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曾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每 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2 萬8,010 元。惟伊於95年間從事 保險電訪員工作,每月薪資僅約3 萬餘元,配偶亦失業無收 入,扣除伊與在學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實已無力 償還,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 毀諾。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 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 至9 頁背面),債務人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0至11頁)、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背面)、全戶戶籍謄本 (見調解卷第16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之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一覽表及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7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見本院卷第7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債務人配偶之中華郵政公司存摺資料(見本院卷第74至 76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78至8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82頁)、107 年7 月至109 年11月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84至88、104 至106 頁),應受扶養人許朱呅之戶籍 謄本(見本院卷第9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96頁)、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8至100 頁)為證,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債務 協商資料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0、34至40頁)可稽。徵之 依債務人自陳其於95年間每月薪資僅約3 萬餘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 頁),衡情斯時債務人之薪資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與子女扶養費後,確不足以負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 萬8, 010 元;而債務人現年57歲,自陳目前無固定工作,自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僅從事居家服務員與臨時隨車小姐 維生,該期間每月最高工資收入約2 萬1,000 元,迨至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則已降至每月約1 萬7,000 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倘以債務人109 年8 月至同年11月之收入 情形,加計以債務人配偶名義申請之租金補助每月6,300 元 (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卷第74頁),再扣除債務人自述之 該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1 萬8,600 元(即依新北市109 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及直系血親尊親屬許朱呅 之扶養費3,702 元(見調解卷第4 頁)後,僅餘998 元(計 算式:17,000+6,300 -18,600-3,702 =998 ),亦不足 支付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可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應值採信。又依 債務人上述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及債務人名下除有價值約



21萬3,667 元之保單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前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62頁)、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2頁)可佐,則以債務 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343 萬3,957 元(見調解卷第5 頁 ),經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 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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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民權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