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債 務 人 楊名惠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名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因無法負擔 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 至12頁)、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63頁)、106 、107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103 至109 頁)、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49至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17頁)、租賃契約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 。次查,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27,355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7 至153 頁)。又債務人名下尚有101 年及106 年 出廠之機車(159-HUM 、MQJ-6822)兩台(見消債調卷第18 、19頁行照)。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其陳報之債務總金 額1,032,648 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 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 。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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