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翁儷芹
被 告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昭錫
被 告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昭錫為被告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 聲明,亦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陸藝公司、寶庫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陳昭 錫,分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9年6月1日、同年5月27 日解散,並選任陳昭錫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 常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被告陸藝公司、寶庫昌公司均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 ,訴訟程序固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
一審級為限,經本院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在判決於110年1 月6日送達時(見本院卷四第384頁)歸於消滅,訴訟程序當 然停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陳昭錫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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