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江欽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鄞山寺間確認會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