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8年度,4號
SLDV,108,消,4,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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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楊月雲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珈谷律師 
      陳毓芬律師 
      吳至格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郭明怡律師 
      甯維翰律師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被   告 易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文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王志鈞律師 
      許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易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 法人。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2 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 專門人員,且申請行政院評定優良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 起第50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 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消費者保護團體對於同 一之原因事件,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時,得受讓20人以上消 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6 款、第49條第1 項、第2 項 、第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民國84年間以保護 消費者為目的依法設立登記,並於107 年6 月6 日經行政院 評定為優良之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 體立案證書、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證書(本院卷一第18至20 頁)可佐,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人食用之「顧可飛植 物性DHA 藻油膠囊」(下稱系爭膠囊)含塑化劑受有損害之 同一原因事實,受讓該等消費者損害賠償請求權(詳起訴狀 附件二光碟)後,以自己名義,並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 核符規定。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 ,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 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缺。當 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結果 定之,故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之義務者提起 訴訟,即為當事人適格。原告主張其受讓消費者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



缺。被告以原告係公告受理系爭膠囊中批號UC170505號、UC 160507號、UC160708號商品(下依序稱505 號、507 號、70 8 號商品,合稱系爭商品)之團體訴訟,如附表二件次編號 19、20、194 至196 、401 、404 、405 請求人消費批號UC 170750號商品(下稱750 號商品)逾受理團體訴訟範圍(本 院卷一第298 頁、卷三第135 頁、卷四第242 頁),或如附 表一件次編號15及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人係嬰幼兒,不可能食 用膠囊商品(本院卷四第242 頁),抗辯原告就該等部分起 訴當事人不適格或不合法,委無足採。
三、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好市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習祿億(本院卷一第87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有經濟部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339 至344 頁 )可佐,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 6 至337 頁),自屬合法。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全國 維他命有限公司(下稱維他命公司)與被告好市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億6924萬5348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 頁)。嗣變更上 開請求金額為5 億6764萬5348元(本院卷四第251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五、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訴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各有明定。好市多公司以系爭商 品製造商甲○○○ ○○ . ,可能須負最終商品製造人責任 ,就本件訴訟勝敗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具狀聲請對甲○○ ○ ○○ 告知訴訟(本院卷二第8 至14頁),於法並無不合 。
六、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第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請求人 中關於未成年人部分,依首揭規定意旨,本件判決書就足資 識別該等請求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隱,不為揭露,如有確 認身分之必要,得調閱本院卷宗核對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維他命公司、易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康公司,與維他命 公司、好市多公司合稱被告)均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批 發、國際貿易及藥品檢驗等業務;好市多公司為中西藥批發 、零售、國際貿易、倉儲及食品銷售之通路商。維他命公司 多年來自美國進口輸入系爭膠囊,由好市多公司在其賣場或 易康公司向維他命公司購入分裝後在各大藥妝店販售。維他 命公司與易康公司均為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食用所販售商品之損害負無 過失責任。好市多公司為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從事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且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 法)規範之食品業者,依食安法第7 條規定,有實施自主管 理、檢驗,以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避免消費者誤食含塑化劑 食品之事前防範義務,更不得輸入、販賣含塑化劑之有害人 體健康食品。
㈡、維他命公司標榜系爭膠囊「專為孕媽咪設計」、「從懷孕初 期補充營養」、「藻油萃取無腥味、無海洋性重金屬汙染」 、「富含DHA 」,吸引家有孕婦之消費者青睞。易康公司向 維他命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分裝後,在康是美、屈臣氏等藥妝 店銷售予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食用。康是美藥妝店販售上開 商品時,經檢驗發現708 號商品數值有異予以下架,維他命 公司改由好市多公司在賣場銷售系爭商品予如附表二所示請 求人食用,被告均疏未就系爭商品自行或送交機關檢驗。嗣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6 月間至維 他命公司抽驗系爭商品,發現505 號、708 號商品中鄰苯二 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即塑化劑,下稱塑化劑)含 量分別為35.51ppm、8.63ppm ,逾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制定之「降低食品中塑化 劑含量之企業指引」(下稱企業指引)中所規範「企業監測 塑化劑指標值」5ppm(下稱監測指標值);507 號商品中塑 化劑含量亦高達3.80ppm 。而塑化劑會干擾人類荷爾蒙,影 響生殖系統、兒童發展與引發性早熟,且會抑制男性睪固酮 分泌,造成睪丸功能低下,對人體健康具一定侵害性,國際 間從未將屬塑膠材料添加物之塑化劑列為食品添加物,因此 未訂定塑化劑污染食品限量。又消費者本於對身體健康之自 主性,有保持自己身體、心理健康完整不受侵害權利。塑化 劑為對人體有害物質,消費者食用後,身體健康即遭侵害, 與人體食用含塑化劑食品之每日耐受量或食用後可否排出體 外無涉。另身體健康遭塑化劑侵害需花費多少金額始能回復



,現行醫學技術難以證明,應得依食安法第56條第3 項或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各消費者財產損害為15 萬元,並賠償支出購買商品費用。至各消費者之非財產損害 ,以食用商品後就醫與否,分別請求賠償100 萬元、20萬元 。再者,被告對系爭商品稍加檢驗即可發現塑化劑含量超標 不得供人食用,其等疏未檢驗具重大過失,依消保法第51條 但書規定,就消費者財產損害部分請求給付3 倍懲罰性賠償 金。爰依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 51條、食安法第56條第1 至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連 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損害共3046萬8380元;維他命公 司與好市多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請求人損害共5 億67 64萬5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⑴維他命公司與易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46萬8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維他命公司與好市多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 億6764萬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維他命公司部分:伊輸入在好市多公司賣場銷售之系爭商品 為進口原裝之「大罐裝」商品,與易康公司分裝後在康是美 藥妝店銷售之「小罐裝」商品不同,伊未將康是美藥妝店下 架之商品改在好市多公司賣場銷售,反係知悉505 號商品塑 化劑含量逾監測指標值,惟超標情節輕微,不符回收下架商 品程度,仍基於消費者權利,與易康公司、好市多公司停止 販售,並辦理商品回收與退費,主管機關迄未對伊為不利之 行政處分。衛福部嗣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顧可飛植物性 DHA 藻油膠囊塑化劑超標後續處理作為」之書面報告,指明 塑化劑為塑膠材料之添加物,塑膠材質在正常使用過程中, 如遇高溫或高油脂等不良使用條件,可能導致塑化劑溶出, 間接污染食品。故食品製造過程中倘使用含塑化劑之器具、 管路或包材,無法排除食品中或多或少含有塑化劑成分。企 業指引亦以「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為目的,非要求業者 達到食品塑化劑含量零檢出標準。又監測指標值僅係供企業 監測塑化劑數值,作為是否採取異常處理措施之參考,非超 過監測指標值之食品即對人體健康有危害。衛福部食藥署且 指明塑化劑每日攝取量在人體耐受量範圍內無立即危害,以 企業指引所定塑化劑每日耐受量0.05mg/kgbw/ day、505 號 商品塑化劑數值為35.51ppm及系爭商品每日建議食用量為1



顆(0.9g)之基準,60公斤成年人每日須食用約93顆始超過 每日耐受量。世界衛生組織另表示,長期大量攝取塑化劑才 會對身體健康有慢性影響。人體試驗研究則顯示塑化劑進入 人體後,絕大部分可於24至48小時內經代謝排出,食用505 號商品對身體健康當不致造成危害。至507 號商品檢出塑化 劑數值僅3.8ppm;北市衛生局受理民眾陳情取得之708 號商 品,經檢出塑化劑數值雖為8.63ppm ,但該受驗商品來源及 有無遭環境污染均屬不明,而伊於106 年2 月間供貨時,就 708 號商品檢測塑化劑數值僅4.86ppm ,507 號、708 號商 品應均未超過監測指標值,該等商品亦無侵害消費者身體健 康可能。原告復未證明消費者身體健康因食用系爭商品受有 損害及數額,其請求賠償購買系爭商品之價金,則與食用商 品所受損害無涉,如附表二請求人中更有好市多公司所指無 消費或食用系爭商品情事,實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 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好市多公司部分:
⒈企業指引僅係業者於商品受塑化劑污染時自主管理之參考指 標與準則,非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拘束力,且係有限度允許 食品含塑化劑,但禁止惡意添加,非要求食品塑化劑含量應 零檢出。又含塑化劑食品對人體是否欠缺安全性,醫學與司 法實務上均以人體每日耐受量為準,商品超出監測指標值非 即有害人體健康。系爭商品中505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逾監測 指標值,應啟動異常處理程序。507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未逾 監測指標值;708 號商品於107 年8 月間經消費者送驗塑化 劑含量為8.63ppm ,然該商品製造日期為105 年10月,維他 命公司於106 年2 月間自行送驗塑化劑含量為4.86ppm ,消 費者送驗商品時間距製造日期近2 年,檢驗數值恐受保存方 式或其他外在環境條件影響,應以維他命公司自行檢驗所得 數值為準,與507 號商品同未超過監測指標值。而衛福部指 明人體終生每日每公斤體重攝取塑化劑0.05毫克為無風險劑 量。臺北榮民總醫院以58公斤成年人估算塑化劑每日攝取低 於2.9mg ,不會對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以系爭商品每粒膠囊 0.9 公克,每日食用1 粒及上開檢驗結果計算,日攝取塑化 劑含量低於衛福部所指人體每日可耐受攝取量1%以下,不生 危害人體或母體內胎兒健康疑慮,塑化劑且會經由人體代謝 快速排出,系爭商品所含塑化劑數值,亦未達企業指引所定 應通報衛生機關及立即下架回收程度,非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商品,亦具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伊之銷售行為實為合法之經



濟活動,消費者所罹病症,與食用系爭商品亦無因果關係。 ⒉伊非系爭商品製造或輸入業者,無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適 用。又伊為非百貨業之綜合商品零售業者,依衛福部105 年 4 月21日訂定之「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 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第17點規定,負 定期檢驗義務之食品項目不含屬膠囊之系爭商品,無未送驗 商品而違反食安法第7 條規定可言。另系爭商品未有攙偽或 假冒,其內所含塑化劑遠低於人體每日耐受量,伊銷售系爭 商品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證明消費者食用系爭商品致 身體健康受損,其請求賠償購買商品價金,與食用商品所受 損害無涉,伊無需依食安法第56條、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 或民法第18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伊銷售系爭產品前,曾請維他命公司提出衛福部核發之商品 查驗登記許可證及食品良好作業規範(GMP )認證文件。伊 知悉505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超過監測指標值後,雖未達企業 指引所定通報、回收標準,仍將架上所有批號商品下架,迄 未遭主管機關認定違反食安法。伊嗣與維他命公司查知系爭 商品所含微量塑化劑,可能係美國原廠製造商填裝膠囊時使 用PVC 材質射出管線之塑化劑移轉,並確認該製造廠商已更 換管線材質,確保其後商品無監測指標值超標情事,維他命 公司並向北市衛生局提出改善方案,伊銷售系爭商品前後, 實已善盡自主管理義務,無違食安法第7 條規定。縱伊違反 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品之塑化劑含量甚微,不 致造成人體健康危害,原告無從請求伊賠償財產與非財產上 損害。遑論伊對於防免損害發生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更不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件。倘塑化劑確造成損害,非 伊貯存、販賣行為所致,依消保法第8 條但書、食安法第56 條第1 項但書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亦得免除伊 賠償責任。
⒋附表三所示請求人於其等法定代理人購買系爭商品時均未滿 5 歲,而系爭商品為膠囊狀食品,直徑與體積大於一般藥品 膠囊,嬰幼兒不易吞嚥食用,系爭商品外包裝且有「請置於 兒童不易取得之處」之警示標語,該等請求人應無食用系爭 商品可能。
⒌附表四所示請求人未有向伊購買系爭商品記錄,其等與所提 購買記錄之購買者非親屬、朋友或同事,應未向伊購買商品 食用。甚者,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請求人趙○○表明係由 其妯娌賴○○購買商品,惟未提出證明文件,賴○○且係如 附表二件次編號295 請求人,其等復提出同紙購買證明,趙 ○○應未消費系爭商品而重複請求。另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



9 、540 請求人所提購買證明記載之會員已與維他命公司和 解,伊亦免除此部分責任。
⒍附表五所示請求人提出之消費證明為購物網站訂單頁面,非 伊之消費記錄,應未向伊購買系爭商品食用。
⒎附表六所示請求人未完整提出購買商品照片、未留存完整瓶 身或所留瓶身未拆封,應未消費或食用系爭商品。又如附表 二件次編號246 至249 請求人共用同份商品照片與購買證明 ,請求數量重複。
⒏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易康公司部分:
⒈伊非食安法第7 條所定應辦理檢驗或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之食品業者,無強制檢驗商品義務,然知悉系爭商品塑化劑 超過監測指標值後,縱未達下架回收程度,仍即採取停止銷 售、回收及退費措施,未違食安法規定,亦未經行政機關為 不利處分。又企業指引係以降低食品中塑化劑含量為目標, 非要求業者塑化劑含量需零檢出,而監測指標值僅供企業自 主管理參考,亦非食品安全與否之臨界值,食品含塑化劑是 否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應以塑化劑含量超過人體每 日耐受量為標準。505 號、507 號、708 號商品經北市衛生 局檢出含塑化劑數值分別為35.51ppm、3.8ppm、8.63ppm , 其中507 號商品未逾監測指標值;708 號商品係原告107 年 8 月間受理消費者陳情後送驗,距106 年間出貨時間甚久, 可能因環境等因素影響檢測結果。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 間自行檢測708 號商品塑化劑數值僅4.86ppm ,未超過監測 指標值,該等商品應均未欠缺安全性。縱505 號、708 號商 品塑化劑含量超過監測指標值,數值遠低於人體每日耐受量 ,屬輕微異常,加上人體之代謝,食用系爭產品應不致危害 消費者身體健康,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如有罹患疾病或其他 身體健康之損害,與食用系爭商品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證 明該等請求人食用商品後身體健康確有損害及損害範圍與金 額,無從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人支出購 買商品價金,係基於其等與各出賣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非 食用商品所受損害。
⒉如附表一件次編號15請求人邱○○(105 年生)於其法定代 理人王○○106 年6 月23日購買商品時為嬰兒,系爭商品為 膠囊狀食品,外包裝載有「請置於兒童不易取得之處」之警 示標語,商品直徑與體積大於一般藥品膠囊,嬰幼兒不易吞 嚥,邱○○食用系爭商品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不能為此部分 請求。




⒊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產品無攙偽或假冒,伊亦無加 害他人慾望或不正當意願,於知悉商品塑化劑超過監測指標 值,即停止銷售、回收及退費,善盡自主管理責任,對於損 害防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原告不得依消保法第51 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依食安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消 保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應免除伊賠償責任。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維他命公司、易康公司均從事食品什貨、飲料零售 批發、國際貿易及藥品檢驗等業務。好市多公司為中西藥批 發、零售、國際貿易、倉儲及食品銷售通路商。維他命公司 自美國進口輸入供食用之系爭膠囊。易康公司自維他命公司 購入系爭膠囊分裝,在康是美、屈臣氏等藥妝店,於如附表 一所示消費日期,銷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商品。好市多公司 在其賣場出售原裝之系爭商品。北市衛生局於107 年6 月間 至維他命公司檢驗505 號商品中塑化劑含量為35.51ppm;同 年8 月間檢驗507 號、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依序為3.80pp m 、8.63ppm ,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一第22至24 頁)、北市衛生局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 二所示購買憑證(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商品外觀照片( 本院卷二第97、98頁、原證六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均為消保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及食安法規定之食品業者 :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事經 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 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 7 條之企業經營者。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 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 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9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食品,指供人飲食之產品。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之製造、販賣、輸入之業者。食安法第3 條第1 款、第 7 款亦有規定。
⒉系爭商品係維他命公司進口輸入,由好市多公司原裝;易康 公司分裝銷售,已如前述,維他命公司依消保法第9 條;易 康公司依同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均視為生產、製造系爭商



品之企業經營者。好市多公司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為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被告且均屬食安法第3 條第7 款規 定之食品業者。
㈢、被告應不符合食安法第7 條所定檢驗商品之要件: ⒈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 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 ,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檢驗。上市 、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 應設置實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第1 項應訂定食品安全 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2 項應辦理檢驗之食 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自行 或將系爭商品送請機關檢驗之義務,為被告否認。而依上開 ⒈規定,負有自行或送交機關檢驗義務之食品業者,以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細繹衛福部依食安法第7 條第3 項 規定,於105 年4 月21日公告之「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 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全文(本院卷二第231 至234 頁),難以分辨系爭商品屬應 辦理檢驗之何種食品業者類別,原告復未說明或舉證以明, 難以逕認被告依食安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負有自 行或將系爭商品送請檢驗機關檢驗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取。
㈣、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檢驗數值應以4.86ppm 為據: ⒈原告主張708 號商品經檢驗塑化劑含量為8.63ppm ,固提出 北市衛生局函(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 。觀諸上開函文記載:「107 年8 月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批 號UC160708:檢出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8.63PPM …逾指標值…」等語。參酌北市衛生局就708 號商 品之檢驗報告所載「申請單位」及「採樣單位」均為該局消 費者服務中心(本院卷一第364 頁),可認708 號商品應係 民眾自持樣品前往檢驗。而商品所含塑化劑可能係商品保存 之濕度、溫度等外在環境條件,衍生塑化劑遷移或揮發而來 ,有衛福部就系爭膠囊塑化劑超標後續處理作為書面報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回覆維他命公司函(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 第193 頁、第200 頁)可佐,被告質疑民眾送驗之上開樣品 遭外在環境污染,即非無稽,原告就此未曾釋疑,自難逕以 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認定708 號商品原始塑化劑含量。 ⒉維他命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提供105 年10月13日製造之70 8 號商品,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塑化劑含量



為4.86PPM ,有106 年2 月20日測試報告及樣品照片(本院 卷一第194 至195 頁)可稽。佐以好市多公司陳明708 號商 品係於106 年3 月16日至10月24日進貨(本院卷二第211 頁 ),並提出進貨訂單明細(本院卷二第245 頁)為證,可知 維他命公司取得測試報告未久即將708 號商品交付好市多公 司,應係出貨前自主檢驗,送驗樣品衡情係其進口之原裝品 ,保留商品出廠後銷售前之原始態樣,所得檢驗結果應較符 商品含塑化劑原狀,708 號商品塑化劑含量應以4.86 ppm為 據。
㈤、好市多公司否認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 與6 、17與18、49與50 、66至68、79與80、105 與106 、180 與181 、184 與185 、269 與270 、358 與359 、368 與369 、402 與403 、41 4 與415 、418 與419 、430 與431 、432 與433 、444 至 446 、467 至469 、531 與532 、539 與540 、561 與562 、588 至590 、594 與595 、619 與620 、625 與626 請求 人向其購買系爭膠囊(即與好市多公司如附表四、五有關抗 辯)。查:
⒈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9、50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 公司會員林妤蓁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其上 件次編號49請求人手寫:「2018/01/03由朋友林妤蓁帶至好 市多北投店購買顧可飛藻油2 罐」等語,僅能證明徐若蕎為 上開註記,無足為該等請求人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 之證明。
⒉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05 、106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 路購物訂單與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細 繹上開網路購買訂單與商品照片,均未顯示商品係向好市多 公司訂購,無從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269 、27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曾凱琳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⒋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02 、403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徐祥銘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⒌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414 、415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 路購物資料(含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觀諸該交易資料未顯示商品係向好市多公司訂購,無從為 有利請求人之認定。
⒍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39 、54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褶宜寧之消費紀錄與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 狀附件二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



囊之證明。
⒎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19 、620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林妤芳、張全能之消費紀錄(詳起訴狀附件二 光碟),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
⒏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25 、626 請求人購買證明中好 市多公司會員楊雅聞消費紀錄部分(詳起訴書附件二光碟) ,難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證明。 ⒐至:
⑴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5 、6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路購 物資料。觀諸該資料網頁記載:「好市多代購- 顧可飛植物 性DHA 藻油膠囊90粒(全素)」、「收件地址」欄記載:「 嚴* 鈴」等語(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應足為該等請求人 係上網委託他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⑵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7、18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 公司會員江俊婉之商品銷售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及江俊婉出具之受託購買商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2 頁), 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⑶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66至68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市多 公司會員周俐齡之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及周俐齡出具之受託購買商品證明(本院卷二第304 頁), 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⑷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79、80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其自書 之購買切結書與廖苑伶出具受託在好市多公司購買商品證明 書(本院卷二第305 、306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 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又上開請求人另紙自書之購買 切結書表明委託郭賢謙購買(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與上 開切結書所載委託對像固有不同,惟受該等請求人委託購買 商品之廖苑伶既已出具證明書,該等請求人所稱委託郭賢謙 購買,應係錯誤陳述,無足為有利好市多公司之認定。 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80 至181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網 路購物資料及708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細 繹如附表五註1 之買賣雙方交易對話,應可認系爭膠囊係由 好市多公司銷售。
⑹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184 、185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黃嘉伶之消費記錄查詢(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 ),及黃嘉伶表明受託購買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308 頁) ,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好市多公司購買系爭膠囊之認定。 ⑺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58 、35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賴○○106 年7 月21日消費紀錄、LINE對話紀



錄、708 號商品瓶身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賴○○ 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二第312 頁)。審以: ①依上開商品瓶身照片,參酌上開聲明書所載:「於2017年 7 月21日在桃園…好市多購買顧可飛…1 罐提供給當時懷 孕的大嫂趙○○…」,及趙○○與其親友間LINE之如下對 話:「趙○○親友:…之前一起也買給你的那個罐子我丟 了,不知道是多少」、「趙○○:應該是708 。我吃完有 留下罐子。那個空的是708 」、「趙○○親友:那可能我 買前兩次都是708 」等語,應足為賴○○好市多公司購 得708 號商品後,交付其中1 罐商品予趙○○之證明。 ②依趙○○與其親友另則LINE對話:「趙○○:你還記得之 前我有請你幫忙買藻油的事嗎…我看買到的編號是708 … 能不能幫我申請那次的購買證明…」、「趙○○親友:好 的,有過去的話我再問問看」等語,僅足為其等為上開對 話之證明,難為趙○○好市多公司購得另罐商品之認定 。
⑻原告提出如附表二件次編號368 、369 請求人購買證明為好 市多公司會員鍾昆哲之消費明細、發票、銀行刷卡資料、50 5 號商品照片(詳起訴狀附件二光碟),及鍾昆哲表明受託 購買之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13 頁),應足為該等請求人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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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維他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