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73號
SLDV,108,家繼訴,73,2021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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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劉芝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林美女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秉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李劉芝蓉為被繼承人李秉宏之妻, 被告李林美女則為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兩造就系爭遺產 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語。二、被告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 至28號之不動產,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9至31號之不動產, 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號32號之自 用小客車應變價分割;編號33之存款,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對原告主張編號34之存款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房貸,應 歸原告取得一情,被告不爭執;另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支 付之鑑價費用一併於補償金額中處理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3、39、41、111-177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 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 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 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 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 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附表一編號1 至28號不動產,兩造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編號29至31不動產歸原告取得,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被告,補償之金額先扣除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貸款本息及稅 捐等費用;編號32之汽車採變價分割;編號33之存款依應繼 分比例分配,編號34之存款則歸原告取得(見本院110 年3 月4 日、6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兩造同意之分割 方案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編號1 至28之不動產如依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來仍可依協議共同出租而為利用 ,或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 效率,考量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此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原告原已有持分二分之一,另 二分之一為被繼承人所有,經鑑定全部不動產之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9,606,832 元,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信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 原告長期居住於此房地,且其持分如加計應繼分高達四分之 三(1/ 2+1/4 =3/4 ),因認此房地歸原告單獨取得,而 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被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故 就此不動產全部持分為四分之一(1/2 ×1/2 =1/4 ),價 值為2,401,708 元(9,606,832 ×1/4 =2,401,708 )。原 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核算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貸款本息:318,823.5 元。明 細如下:




①108 年6 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頁)。 ②108 年7 月29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 頁)。 ③108 年8 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 頁)。 ④108 年9 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 頁)。 ⑤108 年10月28日:26,961元(本院卷第329 頁)。 ⑥108 年12月5 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⑦108 年12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⑧109 年2 月5 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⑨109 年2 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⑩109 年3 月27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⑪109 年4 月24日:26,961元(本院卷第333 頁)。 ⑫109 年5 月27日:26,214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⑬109 年6 月29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⑭109 年7 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⑮109 年8 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⑯109 年9 月28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⑰109 年10月27日:26,216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⑱109 年11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1 頁)。 ⑲109 年12月28日:26,216元(本院卷第332 頁)。 ⑳110 年1 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2 頁)。 ㉑110 年3 月2 日:26,243元(本院卷第332 頁)。 ㉒110 年3 月29日:26,243元(本院卷第397 頁)。 ㉓110 年4 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407 頁)。 ㉔110 年5 月27日:26,243元(本院卷第427 頁)。 以上合計637,647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 原告318,823.5 元(637,647 ×1/2 =318,823.5 )。 ⑵附表一編號31建物防災險保費:2,645 元。明細如下: ①108 年11月26日:2,666 元(本院卷第330 頁)。 ②109 年11月26日:2,624 元(本院卷第331 頁)。 以上合計5,290 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 告2,645 元。
⑶附表一編號1 至27土地108 年地價稅:4,555 元(本院卷 第349 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27 7.5 元。
⑷附表一編號1 至27土地109 年地價稅:4,718 元(本院卷 第389 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35 9 元。
⑸附表一編號29至30土地109 年地價稅:157 元(本院卷第 391 頁),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157 元。




⑹附表一編號32自用小客車10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4,800 元(本院卷第393 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 還原告2,400 元。
⑺附表一編號32自用小客車109 年牌照稅:7,120 元(本院 卷第357 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 560 元。
⑻附表一編號31建物109 年房屋稅:2,453 元(本院卷第35 9 頁),應由被告單獨負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被 告應返還原告2,453 元。
⑼附表一編號29至31不動產鑑價費用:17,500元(本院卷第 361 頁),應由被告單獨分擔,惟由原告代被告繳納,故 被告應返還原告17,500元。
⑽附表一編號31建物110 年房屋稅:4,842 元(本院卷第40 3 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421 元 。
以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共計354,596 元,被告就此不動 產應繼分之價值為2,401,708 元,故此不動產如歸原告取得 ,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原告應補償被告2,047,112 元(計算式:2,401,708 -354,596 =2,047,112 )。 ㈤附表一編號32之自用小客車,如維持共有,恐難以管理及使 用而減損其經濟效益,因認以變賣後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3號為流動性與變價性高 之存款,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故為確保兩造繼承 之公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分配,始屬妥適。附表一編號34 之帳戶截至108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6,555 元,原告主 張此帳戶之金錢為其所存入,認應歸由其取得,被告對此不 爭執,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3 頁筆錄),故將此部分存 款分配予原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可 分得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秉宏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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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數額 │ │
├──┼─────────────┼─────┼─────────────┤
│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左列編號1 至28之不動產,均│
│ │0000-0000地號土地 │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 地號土地 │ │ │
├──┼─────────────┼─────┤ │
│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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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19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0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1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2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3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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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5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6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88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7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 │1/2304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28 │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一小段00│1/24 │ │
│ │688-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 │: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241 巷│ │ │
│ │6 弄9 號) │ │ │
├──┼─────────────┼─────┼─────────────┤
│29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0000-000│37/20000 │左列編號29至31之不動產由原│
│ │0地號土地 │ │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
├──┼─────────────┼─────┤新臺幣2,047,112 元。 │
│30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0000-000│37/20000 │ │
│ │0地號土地 │ │ │
├──┼─────────────┼─────┤ │
│31 │新北市汐止區厚德段00000-00│1/2 │ │
│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 │ │
│ │市○○區○○○路000 巷0 號│ │ │
│ │6 樓之1 ) │ │ │
├──┼─────────────┼─────┼─────────────┤
│32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全部 │左列自用小客車應變價分割,│
│ │-L7 ) │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 │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33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143│57,308元 │左列存款暨其孳息,由兩造依│
│ │0-0000000存款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6,555 元(│左列存款由原告取得。 │
│ │號00000000000000存款 │截至108 年│ │
│ │ │6 月21日之│ │
│ │ │餘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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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李劉芝蓉 │1/2 │
├─────┼─────┤
李林美女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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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