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美(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緯(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傑(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伶(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芬(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和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
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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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107 年1 月│面積(平方│原告應有│ 訴訟標的價額 │
│號│段4 小段 │公告現值 │公尺) │部分 │(計算式:107 年1 月公告現值×│
│ │ │ │ │ │面積×原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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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51 地號 │26,787元/ │349.88 │1/16 │585,765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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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52 地號 │26,787元/ │606.52 │1/32 │507,714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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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53 地號 │26,787元/ │688.43 │1/32 │576,280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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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669,7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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