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725號
SLDV,107,訴,1725,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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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余美(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大緯(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傑(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俐伶(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林德芬(即林君子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宋和融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壹佰陸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
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107 年1 月│面積(平方│原告應有│   訴訟標的價額      │
│號│段4 小段    │公告現值 │公尺)  │部分  │(計算式:107 年1 月公告現值×│
│ │        │     │     │    │面積×原告應有部分)     │
├─┼────────┼─────┼─────┼────┼───────────────┤
│1 │251 地號    │26,787元/ │349.88  │1/16  │585,765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2 │252 地號    │26,787元/ │606.52  │1/32  │507,714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3 │253 地號    │26,787元/ │688.43  │1/32  │576,280 元          │
│ │        │平方公尺 │     │    │               │
├─┴────────┴─────┴─────┴────┼───────────────┤
│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1,669,7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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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