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郭小慧
被 告 鄭如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0 年度易字第2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胞弟郭敏雄係男女朋友,因原告反對 該二人交往,被告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42分許 ,在郭敏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 樓下,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騎樓外,以「妳去照鏡 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嫁不掉把弟弟當老公, 變態」、「神經病喔,還要跟人家收錢喔,叫人家來嫖妳弟 喔」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涉犯公然侮辱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當天我不想理原告就下樓,原告就也下來激怒我 ,我是被激怒下才講這話;我從103 年到現在都有憂鬱症, 也有重大傷病,身體一直很不舒服,我只要有到原告胞弟郭 敏雄住處,原告就會瘋狂來敲門、打電話,以前原告都拿那 些話罵我,我才罵回去;我沒有惡意,是情緒失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
開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如上惡言對之公然侮辱,足以 貶損其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 號本件刑 事訴訟判決認定屬實,並據以判處被告罰金6,000 元,如易 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罰在案,自堪信實,則被 告抗辯即非可採;又被告以如上惡言公然侮辱原告,自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其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等判決參 照)。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名下有不動產 ,及存款、投資;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在公務機關擔任社會 工作員,除薪資所得,名下未見財產資料,以及罹有憂鬱症 、自體免疫症候群之重大傷病等情,除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刑 事訴訟之警詢及審判中陳述在卷(見刑案偵卷第9 、33頁, 刑案本院卷第88頁)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刑案本院卷第97至105 頁) 、被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刑案本院卷第94、95頁)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身心狀態,及兩造間之關係、案發情節與原告受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聲明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據,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予逐一 論列。
八、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 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