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472 、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2702、3007號、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
)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9、4178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二所載條件方式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正杰(代號「CK」)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20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代號「法拉驢」、「麥拉倫 」、「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簡士軒(代號「楊戩」、「藍寶堅 尼」、「面具人」)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逸皓(代 號「大叔」)、鄭博元(於109 年10月24日加入,代號「鬼 神前鬼」)、曾泓溢(代號「LV」)、尤秋純(代號「孫武 」、「玉米田」)、于○毓(93年5 月間生,代號「Gucci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 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後,再由簡士軒依「法拉驢」、「麥 拉倫」指示,將扣除渠等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信毅車行(其後由高振惟依指示 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 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 拉倫」)。而陳正杰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被害人賴佳哲等人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得逞後,由陳正杰以前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 分之贓款,再轉交予謝逸皓等人,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被害人賴佳哲等人發 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 109 年10月25日16時20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太原路、長安西 路口查獲陳正杰,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 用之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所獲報 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哲、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徐妙娟、張維倫、 張益維、張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佳哲、陳玉祥、黃 琳鈺、許莉凰、徐妙娟、張維倫、張益維、張捷祥、邱瑩樺 、證人即共犯鄭博元、曾泓溢、尤秋純、證人高振惟於警詢 時;證人即共犯簡士軒、謝逸皓、于○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 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 10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士軒之通 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鄭博元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謝 逸皓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暨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尤秋純 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交付詐騙贓 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鄭博元交付報酬之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卷一第187 至217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 ,第55至64頁、第133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下稱948 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卷,下稱18472 號 卷,第62頁、第67至71頁、第89至94頁、第175 至292 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拘字第375 號卷第158 至17 2 頁、第184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5516 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 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 至159 頁)及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可憑,足以佐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或洗 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或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或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被害人後,由共犯尤秋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 轉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所為(即被告 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 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 13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就此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 及9 部分 之最終目的則皆係為騙得被害人張益維之金錢款項,且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是此部分同屬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到庭被害人賴佳哲 、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張維倫、張益維、邱瑩樺成 立和解,而均尚待履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 7 份附卷可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 所受損害,另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剛退伍目前無 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再被告所為本案各 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八)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 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 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 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 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 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乃擔任收水工作,取得款項須轉交予上手謝 逸皓等詐騙集團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 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年紀 尚輕,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經此刑之宣告,應即可矯 正其未來行為,因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年少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如前述與如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成立民事和解在案,而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復均表示:若被告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及依同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條件方 式給付款項予各被害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 ,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1 所示被告陳正杰於109 年10月25日為警 查扣者)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我的犯罪所得係經提領轉交款項金額之1. 5 %等語,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6000元(附表編 號1 至8 之領得金額合計40萬元×0.015 =6000元),而 其中已為警查扣之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剩餘報酬1000元雖未扣案, 惟此部分款項乃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益,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 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共犯簡士軒 分配或交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 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 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 ,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 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
│號│ │ │戶時間 │新臺幣)或│ │領得金額 │帳戶證據 │刑 │
│ │ │ │ │交付之帳戶│ │ │ │ │
├─┼───┼─────────┼──────┼─────┼────┼────────┼───────┼───────┤
│1 │賴佳哲│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4 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 分、│、2 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 分許 │元(合計7 │07號帳戶│,由尤秋純在圓環│(見18472 號卷│罪,處有期徒刑│
│ │ │物有誤,需依指示操│ │萬6177元)│ │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 至447 頁│壹年貳月。 │
│ │ │作才能解除云云,致│ │ │ │帳戶款項3 次,共│)、高雄三信帳│ │
│ │ │賴佳哲陷於錯誤,接│ │ │ │13萬5000元 │戶存摺資料1 份│ │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見2702卷二第│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363 至365 頁)│ │
├─┼───┼─────────┼──────┼─────┼────┤ ├───────┼───────┤
│2 │陳玉祥│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2 萬9987元│郵局0002│ │左列郵局帳戶歷│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 分、│、2 萬9345│00000000│ │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 分許 │元(合計5 │07號帳戶│ │列國泰世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 │萬9332元)│ │ │帳戶交易明細各│壹年貳月。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 份、存摺支出│ │
│ │ │,致陳玉祥陷於錯誤│109 年10月24│2萬9987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 │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 │ │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 │
│ │ │款 │ │ │8307號帳│秋純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戶 │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 紙│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 號卷│ │
│ │ │ │ │ │ │款項4 次;於同日│第446 至447 頁│ │
│ │ │ │ │ │ │17時59分、18時許│、第464 至467 │ │
│ │ │ │ │ │ │,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 至46│ │
│ │ │ │ │ │ │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 頁)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黃琳鈺│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4 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 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 萬8345│銀行0000│元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在東森│分許 │元(合計6 │00000000│ │1 份、網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多刷款項,需配│ │萬8330元)│8307號帳│ │查詢資料2 紙(│壹年貳月。 │
│ │ │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 │ │戶 │ │見18472 號卷第│ │
│ │ │扣款云云,致黃琳鈺│ │ │ │ │464 至467 頁、│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 │第471 頁)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4 │許莉凰│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8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購物時因│ │ │00000000│ │1 份、台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 │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壹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戶 │ │明細1 紙(見18│ │
│ │ │解除付款云云,致許│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莉凰陷於錯誤,依指│ │ │ │ │至467 頁、第47│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5 頁)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5 │徐妙娟│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9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 萬9985│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 │元(合計5 │00000000│ │1 份、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
│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 │萬9970元)│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貳月。 │
│ │ │設為高級會員,需至│ │ │戶 │ │明細2 紙(見18│ │
│ │ │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云云,致徐妙娟陷於│ │ │ │ │至467 頁、第49│ │
│ │ │錯誤,接續依指示操│ │ │ │ │0 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6 │張維倫│於109 年10月24日17│109 年10月24│1 萬20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 │1 份、臺幣活存│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 │ │8307號帳│ │明細1 紙(見18│壹年。 │
│ │ │誤設為黃金會員,必│ │ │戶 │ │472 號卷第464 │ │
│ │ │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 │ │ │ │至467 頁、第49│ │
│ │ │除扣款云云,致張維│ │ │ │ │6 頁) │ │
│ │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7 │張捷祥│於109 年10月23日14│109 年10月24│1 萬5123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22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19分許│ │00000000│17時23分許,由尤│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7號帳戶│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轉帳交易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工作人員操作│ │ │ │行大同分行提領1 │1 紙(見18472 │壹年壹月。 │
│ │ │錯誤多下訂單,需依│ │ │ │萬5000元 │號卷第446 至44│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 │ │ │ │7 頁;3649號卷│ │
│ │ │云,致張捷祥陷於錯│ │ │ │ │第213 頁) │ │
│ │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
│8 │張益維│於109 年10月25日14│109 年10月25│4 萬9987元│合作金庫│於109 年10月25日│左列合作金庫帳│陳正杰犯三人以│
│ │(告訴│時43分許,撥打電話│日15時47分許│ │00000000│15時51、52分許,│務明細資料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在東森購│ │ │50470 號│由尤秋純在花旗銀│、匯款交易明細│罪,處有期徒刑│
│ │ │物有操作疏失,需止│ │ │帳戶 │行襄陽分行提領3 │1 紙(見18472 │壹年貳月。 │
│ │ │付款項云云,致張益│ │ │ │次,共5 萬元 │號卷第322 、33│ │
│ │ │維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2 頁)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9 │邱瑩樺│於109 年10月22日14│於109 年10月│合作金庫00│ │於109 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1 │(與編號8 部分│
│ │ │時43分許起,透過LI│23日18時24分│0000000000│ │10時12分許,由于│份、寄件收據1 │成立想像競合犯│
│ │ │NE佯稱:可協助辦理│許,在全家便│0 號、郵局│ │○毓依「法拉驢」│紙(見18472 號│) │
│ │ │貸款云云,致邱瑩樺│利商店烏來烏│0000000000│ │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卷第312 至321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一│萊店寄至全家│6347號、臺│ │店新國賓店領取邱│頁) │ │
│ │ │併寄交其申辦之金融│便利商店新國│灣企銀0256│ │瑩樺寄送之左列帳│ │ │
│ │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賓店(臺北市│0000000 號│ │戶提款卡後,再轉│ │ │
│ │ │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中山區中山北│、中國信託│ │交其中合作金庫帳│ │ │
│ │ │碼 │路2 段75之1 │0000000000│ │戶提款卡予尤秋純│ │ │
│ │ │ │號) │49號、台新│ │進行提領編號8 款│ │ │
│ │ │ │ │銀行207910│ │項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
附表二:
┌─┬─────┬─────┬─────────────┬──────────┐
│編│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備註 │
│號│被害人) │新臺幣) │ │ │
├─┼─────┼─────┼─────────────┼──────────┤
│1 │賴佳哲 │7000元 │於110 年9 月30日前匯至賴佳│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哲之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21│第298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2 │陳玉祥 │6000元 │於110 年10月29日前匯至陳玉│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帳│第299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3 │黃琳鈺 │7000元 │於110 年10月29日前匯至黃琳│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鈺之中國信託銀行市府分行帳│第306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4 │許莉凰 │3000元 │於110 年9 月29日前匯至許莉│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第138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7664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5 │張維倫 │1200元 │於110 年9 月29日前匯至張維│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倫之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第301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6 │張益維 │5000元 │於110 年11月30日前匯至張益│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第300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6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
│7 │邱瑩樺 │1萬2000元 │於110 年12月31日前匯至邱瑩│與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
│ │ │ │樺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帳│第295 號和解筆錄之內│
│ │ │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容條件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