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8號
SLDM,110,金訴,78,2021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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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472 、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2702、3007號、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9、
4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AS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逸皓(代號「大叔」)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釋放出 所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代號「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簡士軒 (代號「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鄭博元(於109 年10月24日加入,代號「鬼 神前鬼」)、曾泓溢(代號「LV」)、陳正杰(於109 年10 月20日加入、代號「CK」)、尤秋純(代號「孫武」、「玉 米田」)、于○毓(93年5 月間生,代號「Gucci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 臺幣現金贓款後,再由簡士軒依「法拉驢」、「麥拉倫」指 示,將扣除渠等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信毅車行(其後由高振惟依指示前往信毅 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 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 。而謝逸皓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莊涵 如等人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謝 逸皓以前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之贓款,再轉 交予簡士軒,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謝逸皓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邱瑩樺為附表編號1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 年 11月18日9 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獲 謝逸皓,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之 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涵如楊秀月王佳陽顏清錦廖泰森廖宣堯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秉寰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賴佳哲、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徐妙 娟、張維倫張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逸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逸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涵如楊秀月、王 佳陽、謝秉寰顏清錦廖泰森廖宣堯王麗欣、賴佳哲 、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徐妙娟、張維倫張捷祥、邱 瑩樺、證人即共犯鄭博元曾泓溢陳正杰尤秋純、證人 高振惟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簡士軒、于○毓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



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簡士軒 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鄭博元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 犯陳正杰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 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尤 秋純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正杰 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鄭博元 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卷一第158 至162 頁、第187 至2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下稱94 8 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 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8472 號卷,下稱18472 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 175 至2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拘字第375 號卷第158 至172 頁、第184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 至159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 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犯于 ○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未請 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陳明:提領車手 尤秋純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陳正杰,陳正 杰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他去哪交錢我不知道等 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 並無與于○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 告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 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 害人後,由共犯尤秋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 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 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即被告首 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 、3 、4 、5 、9 、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 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 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就此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 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莊涵如顏清錦王麗欣、賴佳哲、



陳玉祥黃琳鈺許莉凰張維倫、邱瑩樺成立和解,而 均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9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81 至182 頁、第185 至194 頁、第197 至202 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需要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屬配 合共犯簡士軒運作之核心角色,其行為之惡性及社會危害 性非微,且被告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 竟於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且遭騙被害 人眾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 所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八)末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2 所示被告謝逸皓於109 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之。至警員雖於109 年11月18日尚在被告處查扣IPHONE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IPHONE手機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核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該扣案IP HONE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扣除15%予共犯 「周公」、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後,剩餘金額(即尤秋 純領得金額85%)之1.5 %等語,核與共犯簡士軒所述相 合,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1 萬5363元(附表編號 1 至15之領得金額合計120 萬5000元×0.85×0.015 =1 萬5363元),而其中已為警查扣之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剩餘報酬1 萬3363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款項乃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 取得之財產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 得既已經共犯簡士軒分配或交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 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 ,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 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
│號│ │ │戶時間 │新臺幣)或│ │領得金額 │帳戶證據 │刑及保安處分 │
│ │ │ │ │交付之帳戶│ │ │ │ │
├─┼───┼─────────┼──────┼─────┼────┼────────┼───────┼───────┤
│1 │莊涵如│於109 年10月2 日17│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永豐商銀│於109 年10月2 日│左列永豐商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59分許起,撥打電│日19時40分許│ │00000000│19時26分至29分許│合作金庫帳戶交│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購物│ │ │146623號│,由尤秋純在台北│易明細表各1 份│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 │ │帳戶 │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見948 號卷第│壹年陸月,並應│
│ │ │刷金額,需依指示操│ │ │ │提領5 次,共10萬│27、29頁) │於刑之執行前,│
│ │ │作清查資料云云,致│ │ │ │元 │ │令入勞動場所,│




│ │ │莊涵如陷於錯誤,接├──────┼─────┼────┼────────┤ │強制工作參年。│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合作金庫│於109 年10月2 日│ │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日20時27、28│、4 萬134 │00000000│20時31分至36分許│ │ │
│ │ │ │分許 │元(合計14│31915 號│,由尤秋純在日盛│ │ │
│ │ │ │ │萬133 元)│帳戶 │銀行士林分行提領│ │ │
│ │ │ │ │ │ │7 次,共14萬元 │ │ │
├─┼───┼─────────┼──────┼─────┼────┼────────┼───────┼───────┤
│2 │楊秀月│於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0月6 │3 萬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6 日│左列國泰世華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日14時40分許│ │銀行2625│14時59分至15時許│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姪女名義佯稱:因現│ │ │00000000│,由尤秋純在兆豐│表1 份、中華郵│罪,處有期徒刑│
│ │ │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 │ │號帳戶 │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政自動櫃員機交│壹年貳月。 │
│ │ │,致楊秀月陷於錯誤│ │ │ │2 次,共2 萬9000│易明細1 紙、LI│ │
│ │ │依指示匯款 │ │ │ │元 │NE對話紀錄1份 │ │
│ │ │ │ │ │ │ │(見948 號卷第│ │
│ │ │ │ │ │ │ │31、110 頁、第│ │
│ │ │ │ │ │ │ │113 至116 頁)│ │
├─┼───┼─────────┼──────┼─────┼────┼────────┼───────┼───────┤
│3 │王佳陽│於109 年10月10日20│109 年10月13│2 萬9985元│台新銀行│於109 年10月13日│左列台新銀行帳│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19時56分至│、2 萬9985│00000000│20時2 分至4 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同年月14日0 │元、3 萬元│322096號│,由尤秋純在上海│份、中國信託自│罪,處有期徒刑│
│ │ │,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時9 分許 │、3 萬元、│帳戶 │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年伍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3 萬元、2 │ │3 次;於同日20時│細5 紙、台新銀│ │
│ │ │消付款云云,致王佳│ │萬9985元、│ │16分至22分許,在│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陽陷於錯誤,接續依│ │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易明細3 紙(見│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 萬8730│ │分行提領4 次,在│948 號卷第33頁│ │
│ │ │因而轉帳匯款 │ │元(合計22│ │土地營行營業部提│、第138 至140 │ │
│ │ │ │ │萬8670元)│ │領1 次;於109 年│頁) │ │
│ │ │ │ │ │ │10月14日0 時2 分│ │ │
│ │ │ │ │ │ │至3 分許,在雙連│ │ │
│ │ │ │ │ │ │自助郵局提領2 次│ │ │
│ │ │ │ │ │ │;於同日0 時10分│ │ │
│ │ │ │ │ │ │至12分,在合作金│ │ │
│ │ │ │ │ │ │庫圓山分行提領3 │ │ │
│ │ │ │ │ │ │次,共22萬8000元│ │ │
├─┼───┼─────────┼──────┼─────┼────┼────────┼───────┼───────┤
│4 │謝秉寰│於109 年10月17日16│109 年10月18│3萬元、2萬│第一銀行│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第一銀行帳│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0 時42、52│9985元(合│00000000│0 時48分、54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多下訂單會由│分許 │計5 萬9985│671 號帳│,由尤秋純在第一│份(見15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直接扣款,需依│ │元) │戶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113頁) │壹年參月。 │
│ │ │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 │ │2 次,共6 萬元 │ │ │




│ │ │致謝秉寰陷於錯誤,│ │ │ │ │ │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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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顏清錦│於109 年10月18日16│109 年10月18│4 萬9989元│郵局012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4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9 分至│、2 萬9989│00000000│17時20分至22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作業疏失│32分許 │元、2 萬99│67號帳戶│,由尤秋純在臺灣│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 │89元(合計│ │企銀板橋分行,提│員機交易明細2 │壹年參月。 │
│ │ │方案,需依指示辦理│ │10萬9967元│ │領3 次;於同日18│紙、轉帳往來明│ │
│ │ │取消云云,致顏清錦│ │) │ │時4 分至24分,在│細紀錄1 張(見│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士林中正路郵局提│948 號卷第35、│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 │ │ │領2 次,共14萬90│147 、148 頁)│ │
│ │ │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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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泰森│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9987元 │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9 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系統異常下│ │ │67號帳戶│ │見948 號卷第35│罪,處有期徒刑│
│ │ │訂住宿,需依指示辦│ │ │ │ │頁) │壹年壹月。 │
│ │ │理取消云云,致廖泰│ │ │ │ │ │ │
│ │ │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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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宣堯│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2 萬9985元│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9 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8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 │ │67號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定為旅館團購會員,│ │ │ │ │員機交易明細1 │壹年貳月。 │
│ │ │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 │ │ │ │紙(見948 號卷│ │
│ │ │消云云,致廖宣堯陷│ │ │ │ │第35、164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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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麗欣│於109 年10月18日15│109 年10月18│4 萬9876元│郵局006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謝逸皓犯三人以│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33分許│ │00000000│19時32分至38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因工讀生貼錯│ │ │26號帳戶│,由尤秋純在彰化│見15號卷第109 │罪,處有期徒刑│
│ │ │出貨單,致訂購眼罩│ │ │ │銀行承德分行提領│、111 頁) │壹年貳月。 │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8 次,共14萬9000│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王│ │ │ │元 │ │ │
│ │ │麗欣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9 │賴佳哲│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4 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 分、│、2 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 分許 │元(合計7 │07號帳戶│,由尤秋純圓環│(見18472 號卷│罪,處有期徒刑│
│ │ │物有誤,需依指示操│ │萬6177元)│ │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 至447 頁│壹年參月。 │
│ │ │作才能解除云云,致│ │ │ │帳戶款項3 次,共│)、高雄三信帳│ │
│ │ │賴佳哲陷於錯誤,接│ │ │ │13萬5000元 │戶存摺資料1 份│ │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見2702卷二第│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363 至365 頁)│ │
├─┼───┼─────────┼──────┼─────┼────┤ ├───────┼───────┤
│10│陳玉祥│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2 萬9987元│郵局0002│ │左列郵局帳戶歷│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 分、│、2 萬9345│00000000│ │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 分許 │元(合計5 │07號帳戶│ │列國泰世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 │萬9332元)│ │ │帳戶交易明細各│壹年參月。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 份、存摺支出│ │
│ │ │,致陳玉祥陷於錯誤│109 年10月24│2萬9987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 │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 │ │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 │
│ │ │款 │ │ │8307號帳│秋純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戶 │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 紙│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 號卷│ │
│ │ │ │ │ │ │款項4 次;於同日│第446 至447 頁│ │
│ │ │ │ │ │ │17時59分、18時許│、第464 至467 │ │
│ │ │ │ │ │ │,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 至46│ │
│ │ │ │ │ │ │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 頁)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黃琳鈺│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4 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 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 萬8345│銀行0000│元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在東森│分許 │元(合計6 │00000000│ │1 份、網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多刷款項,需配│ │萬8330元)│8307號帳│ │查詢資料2 紙(│壹年參月。 │
│ │ │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 │ │戶 │ │見18472 號卷第│ │
│ │ │扣款云云,致黃琳鈺│ │ │ │ │464 至467 頁、│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 │第471 頁)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12│許莉凰│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8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購物時因│ │ │00000000│ │1 份、台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 │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貳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戶 │ │明細1 紙(見18│ │
│ │ │解除付款云云,致許│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莉凰陷於錯誤,依指│ │ │ │ │至467 頁、第47│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5 頁)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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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徐妙娟│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9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 萬9985│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 │元(合計5 │00000000│ │1 份、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
│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 │萬9970元)│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參月。 │
│ │ │設為高級會員,需至│ │ │戶 │ │明細2 紙(見18│ │
│ │ │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云云,致徐妙娟陷於│ │ │ │ │至467 頁、第49│ │
│ │ │錯誤,接續依指示操│ │ │ │ │0 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14│張維倫│於109 年10月24日17│109 年10月24│1 萬20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 │1 份、臺幣活存│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 │ │8307號帳│ │明細1 紙(見18│壹年壹月。 │
│ │ │誤設為黃金會員,必│ │ │戶 │ │472 號卷第464 │ │
│ │ │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 │ │ │ │至467 頁、第49│ │
│ │ │除扣款云云,致張維│ │ │ │ │6 頁) │ │
│ │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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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張捷祥│於109 年10月23日14│109 年10月24│1 萬5123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謝逸皓犯三人以│
│ │(告訴│時22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19分許│ │00000000│17時23分許,由尤│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7號帳戶│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轉帳交易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工作人員操作│ │ │ │行大同分行提領1 │1 紙(見18472 │壹年貳月。 │
│ │ │錯誤多下訂單,需依│ │ │ │萬5000元 │號卷第446 至44│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 │ │ │ │7 頁;3649號卷│ │
│ │ │云,致張捷祥陷於錯│ │ │ │ │第213 頁) │ │
│ │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
│16│邱瑩樺│於109 年10月22日14│於109 年10月│合作金庫00│ │於109 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1 │謝逸皓犯三人以│




│ │ │時43分許起,透過LI│23日18時24分│0000000000│ │10時12分許,由于│份、寄件收據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NE佯稱:可協助辦理│許,在全家便│0 號、郵局│ │○毓依「法拉驢」│紙(見18472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貸款云云,致邱瑩樺│利商店烏來烏│0000000000│ │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卷第312 至321 │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一│萊店寄至全家│6347號、臺│ │店新國賓店領取邱│頁) │ │
│ │ │併寄交其申辦之金融│便利商店新國│灣企銀0256│ │瑩樺寄送之左列帳│ │ │
│ │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賓店(臺北市│0000000 號│ │戶提款卡 │ │ │
│ │ │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中山區中山北│、中國信託│ │ │ │ │
│ │ │碼 │路2 段75之1 │0000000000│ │ │ │ │
│ │ │ │號) │49號、台新│ │ │ │ │
│ │ │ │ │銀行207910│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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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