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士軒
選任辯護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472 、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2702、3007號、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9、
417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IPHONE11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天○○(代號「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先前 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其 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出所後,竟基於指 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行加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代號「法拉 驢」、「麥拉倫」、「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亥○○(代號「 大叔」)、申○○(於109 年10月24日加入,代號「鬼神前 鬼」)、卯○○(代號「LV」)、丑○○(於109 年10月20 日加入、代號「CK」)、甲○○(代號「孫武」、「玉米田 」)、于○毓(93年5 月間生,代號「Gucci 」,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 現金贓款,經扣除應發放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後,天○ ○再依「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將其餘贓款放置在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信毅車行(其後由己○○ 依指示前往信毅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
幣贓款轉換為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 、「麥拉倫」)。而天○○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17 所示被害人癸○○等人為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逞,天○○旋以前開指揮分工方式提領取得附表編號1 至16部分之贓款,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被害人癸○○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 年11月18日 7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拘獲天○○,並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之IPHONE11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二、案經癸○○、巳○○、乙○○、地○○、未○○、午○○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戌○○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酉○○、寅○○、辰○○、子○○、戊○ ○、壬○○、庚○○、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 終結前亦皆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惟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巳○○、乙 ○○、戌○○、地○○、未○○、午○○、丙○○、酉○○ 、寅○○、辰○○、子○○、戊○○、壬○○、辛○○、庚 ○○、丁○○、證人即共犯申○○、卯○○、丑○○、甲○ ○、證人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亥○○、于○毓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
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 分),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10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犯亥○○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申○○之通訊軟體對話 資料、共犯丑○○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 款卡紀錄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 、共犯甲○○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犯丑○○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犯申○○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卷一第48 至52頁、第187 至2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 字第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 至 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下 稱948 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 ,第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8472 號卷,下稱18472 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 、第175 至2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拘字第 375 號卷第158 至172 頁、第184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 至 159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 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 犯于○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 未請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陳明:提領 車手甲○○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丑○○, 丑○○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他去哪交錢我不知 道。卯○○先加入詐騙集團,後來才把我一起帶入詐騙集團 工作,卯○○可以跟被告通電話,但是沒有碰面等語,並於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並無與于 ○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告對共犯 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為尚無從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 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 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 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 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 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 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 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 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 、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 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 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查被告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聯繫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亥○○ 、申○○、卯○○、丑○○、甲○○、于○毓等人,以分 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 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臺幣現金贓款,是被告 顯係擔任該資金流之車手頭,所為犯行已該當指揮犯罪組 織無訛。又按行為人以一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指揮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 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指揮組織行為僅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 其指揮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指揮
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被 害人後,由共犯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 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 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即被告首 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6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 、3 、4 、5 、9 、10、11、13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 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 財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即109 年11月19日本院進行羈押訊問時(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卷三第52 、61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就此 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指揮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5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 罪;另就附表編號16及17部分之最終目的則皆係為騙得被 害人庚○○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是此部 分同屬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前開指揮犯罪組織(附表編號1 部分)及各次 加重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 至16部分),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指揮工作,共同詐 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 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癸○○、地○○、丙 ○○、酉○○、寅○○、辰○○、子○○、壬○○、庚○ ○、丁○○成立和解,而均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0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202 頁),暨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水果批發、月薪約新臺幣5 萬50
00元、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 16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居於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之惡性及社會危害性甚高,且被 告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竟於具保釋放 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且遭騙被害人眾多,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 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3 年。
(八)末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宣 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11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即 起訴書附表六所示被告於109 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 )係被告天○○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 知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扣除15%予共犯 「周公」、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後,剩餘金額(即甲○ ○領得金額85%)之2 %等語,核與共犯亥○○於所述相 合,是被告所獲取報酬2 萬1335元(附表編號1 至16之領 得金額合計125 萬5000元×0.85×0.02=2 萬1335元)既 未扣案,且此部分款項乃屬其個人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利 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得既已經被告分配或交 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 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 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 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
│號│ │ │戶時間 │新臺幣)或│ │領得金額 │帳戶證據 │刑及保安處分 │
│ │ │ │ │交付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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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癸○○│於109 年10月2 日17│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永豐商銀│於109 年10月2 日│左列永豐商銀、│天○○犯指揮犯│
│ │(告訴│時59分許起,撥打電│日19時40分許│ │00000000│19時26分至29分許│合作金庫帳戶交│罪組織罪,處有│
│ │人) │話佯稱:因先前購物│ │ │146623號│,由甲○○在台北│易明細表各1 份│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 │ │帳戶 │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見948 號卷第│,並應於刑之執│
│ │ │刷金額,需依指示操│ │ │ │提領5 次,共10萬│27、29頁) │行前,令入勞動│
│ │ │作清查資料云云,致│ │ │ │元 │ │場所,強制工作│
│ │ │癸○○陷於錯誤,接│ │ │ │ │ │參年。 │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合作金庫│於109 年10月2 日│ │ │
│ │ │ │日20時27、28│、4 萬134 │00000000│20時31分至36分許│ │ │
│ │ │ │分許 │元(合計14│31915 號│,由甲○○在日盛│ │ │
│ │ │ │ │萬133 元)│帳戶 │銀行士林分行提領│ │ │
│ │ │ │ │ │ │7 次,共1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巳○○│於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0月6 │3 萬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6 日│左列國泰世華銀│天○○犯三人以│
│ │(告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日14時40分許│ │銀行2625│14時59分至15時許│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姪女名義佯稱:因現│ │ │00000000│,由甲○○在兆豐│表1 份、中華郵│罪,處有期徒刑│
│ │ │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 │ │號帳戶 │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政自動櫃員機交│壹年參月。 │
│ │ │,致巳○○陷於錯誤│ │ │ │2 次,共2 萬9000│易明細1 紙、LI│ │
│ │ │依指示匯款 │ │ │ │元 │NE對話紀錄1份 │ │
│ │ │ │ │ │ │ │(見948 號卷第│ │
│ │ │ │ │ │ │ │31、110 頁、第│ │
│ │ │ │ │ │ │ │113 至116 頁)│ │
├─┼───┼─────────┼──────┼─────┼────┼────────┼───────┼───────┤
│3 │乙○○│於109 年10月10日20│109 年10月13│2 萬9985元│台新銀行│於109 年10月13日│左列台新銀行帳│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19時56分至│、2 萬9985│00000000│20時2 分至4 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同年月14日0 │元、3 萬元│322096號│,由甲○○在上海│份、中國信託自│罪,處有期徒刑│
│ │ │,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時9 分許 │、3 萬元、│帳戶 │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年陸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3 萬元、2 │ │3 次;於同日20時│細5 紙、台新銀│ │
│ │ │消付款云云,致王佳│ │萬9985元、│ │16分至22分許,在│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陽陷於錯誤,接續依│ │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易明細3 紙(見│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 萬8730│ │分行提領4 次,在│948 號卷第33頁│ │
│ │ │因而轉帳匯款 │ │元(合計22│ │土地營行營業部提│、第138 至140 │ │
│ │ │ │ │萬8670元)│ │領1 次;於109 年│頁) │ │
│ │ │ │ │ │ │10月14日0 時2 分│ │ │
│ │ │ │ │ │ │至3 分許,在雙連│ │ │
│ │ │ │ │ │ │自助郵局提領2 次│ │ │
│ │ │ │ │ │ │;於同日0 時10分│ │ │
│ │ │ │ │ │ │至12分,在合作金│ │ │
│ │ │ │ │ │ │庫圓山分行提領3 │ │ │
│ │ │ │ │ │ │次,共22萬8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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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戌○○│於109 年10月17日16│109 年10月18│3萬元、2萬│第一銀行│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第一銀行帳│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0 時42、52│9985元(合│00000000│0 時48分、54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多下訂單會由│分許 │計5 萬9985│671 號帳│,由甲○○在第一│份(見15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直接扣款,需依│ │元) │戶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113頁) │壹年肆月。 │
│ │ │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 │ │2 次,共6 萬元 │ │ │
│ │ │致戌○○陷於錯誤,│ │ │ │ │ │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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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地○○│於109 年10月18日16│109 年10月18│4 萬9989元│郵局012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4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9 分至│、2 萬9989│00000000│17時20分至22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作業疏失│32分許 │元、2 萬99│67號帳戶│,由甲○○在臺灣│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 │89元(合計│ │企銀板橋分行,提│員機交易明細2 │壹年肆月。 │
│ │ │方案,需依指示辦理│ │10萬9967元│ │領3 次;於同日18│紙、轉帳往來明│ │
│ │ │取消云云,致地○○│ │) │ │時4 分至24分,在│細紀錄1 張(見│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士林中正路郵局提│948 號卷第35、│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 │ │ │領2 次,共14萬90│147 、148 頁)│ │
│ │ │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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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未○○│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9987元 │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9 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系統異常下│ │ │67號帳戶│ │見948 號卷第35│罪,處有期徒刑│
│ │ │訂住宿,需依指示辦│ │ │ │ │頁) │壹年貳月。 │
│ │ │理取消云云,致廖泰│ │ │ │ │ │ │
│ │ │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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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午○○│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2 萬9985元│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9 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8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 │ │67號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定為旅館團購會員,│ │ │ │ │員機交易明細1 │壹年參月。 │
│ │ │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 │ │ │ │紙(見948 號卷│ │
│ │ │消云云,致午○○陷│ │ │ │ │第35、164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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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於109 年10月18日15│109 年10月18│4 萬9876元│郵局006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天○○犯三人以│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33分許│ │00000000│19時32分至38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因工讀生貼錯│ │ │26號帳戶│,由甲○○在彰化│見15號卷第109 │罪,處有期徒刑│
│ │ │出貨單,致訂購眼罩│ │ │ │銀行承德分行提領│、111 頁) │壹年參月。 │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8 次,共14萬9000│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王│ │ │ │元 │ │ │
│ │ │麗欣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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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酉○○│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4 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 分、│、2 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 分許 │元(合計7 │07號帳戶│,由甲○○在圓環│(見18472 號卷│罪,處有期徒刑│
│ │ │物有誤,需依指示操│ │萬6177元)│ │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 至447 頁│壹年肆月。 │
│ │ │作才能解除云云,致│ │ │ │帳戶款項3 次,共│)、高雄三信帳│ │
│ │ │酉○○陷於錯誤,接│ │ │ │13萬5000元 │戶存摺資料1 份│ │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見2702卷二第│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363 至3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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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寅○○│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2 萬9987元│郵局0002│ │左列郵局帳戶歷│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 分、│、2 萬9345│00000000│ │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 分許 │元(合計5 │07號帳戶│ │列國泰世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 │萬9332元)│ │ │帳戶交易明細各│壹年肆月。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 份、存摺支出│ │
│ │ │,致寅○○陷於錯誤│109 年10月24│2萬9987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 │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 │ │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 │
│ │ │款 │ │ │8307號帳│秋純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戶 │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 紙│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 號卷│ │
│ │ │ │ │ │ │款項4 次;於同日│第446 至447 頁│ │
│ │ │ │ │ │ │17時59分、18時許│、第464 至467 │ │
│ │ │ │ │ │ │,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 至46│ │
│ │ │ │ │ │ │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 頁)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辰○○│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4 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 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 萬8345│銀行0000│元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在東森│分許 │元(合計6 │00000000│ │1 份、網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多刷款項,需配│ │萬8330元)│8307號帳│ │查詢資料2 紙(│壹年肆月。 │
│ │ │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 │ │戶 │ │見18472 號卷第│ │
│ │ │扣款云云,致辰○○│ │ │ │ │464 至467 頁、│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 │第471 頁)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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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子○○│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8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購物時因│ │ │00000000│ │1 份、台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 │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參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戶 │ │明細1 紙(見18│ │
│ │ │解除付款云云,致許│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莉凰陷於錯誤,依指│ │ │ │ │至467 頁、第47│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5 頁)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13│戊○○│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9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 萬9985│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 │元(5 萬99│00000000│ │1 份、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
│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 │70元) │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肆月。 │
│ │ │設為高級會員,需至│ │ │戶 │ │明細2 紙(見18│ │
│ │ │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云云,致戊○○陷於│ │ │ │ │至467 頁、第49│ │
│ │ │錯誤,接續依指示操│ │ │ │ │0 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14│壬○○│於109 年10月24日17│109 年10月24│1 萬20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天○○犯三人以│
│ │(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 │1 份、臺幣活存│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 │ │8307號帳│ │明細1 紙(見18│壹年貳月。 │
│ │ │誤設為黃金會員,必│ │ │戶 │ │472 號卷第464 │ │
│ │ │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 │ │ │ │至467 頁、第49│ │
│ │ │除扣款云云,致張維│ │ │ │ │6 頁) │ │
│ │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