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玉梅
選任辯護人 游婷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玉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馨予、蘇玉梅均因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前某日看報紙尋 覓工作,而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財源滾滾來」(起訴書誤載為「財源滾滾 」)之成年人(下稱「財源滾滾來」)取得聯繫後,張馨予 得知其工作內容為持「財源滾滾來」指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 ,於「財源滾滾來」指定時間、地點提領指定金額,並將提 領款項交予「財源滾滾來」所派遣之人員,蘇玉梅則得知其 工作內容為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於指定地點向他人收 取現金後,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予「財源滾滾來」所派遣之人 員,並約定張馨予提領款項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 0 元至4,000 元之報酬,蘇玉梅收款每日可獲取1,500 元之 報酬。而張馨予、蘇玉梅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可 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知情 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 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推由俗稱「車手」之成 員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之方式,儘速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再由俗稱「收水」之成員收取款項後輾轉往上交予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 者之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 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著手前揭提領、收取詐欺贓款 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且應知悉同時亦 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2 人竟為 求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財源滾滾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 轉匯款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 如附表「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另由「財源滾滾來 」指示張馨予前去指定地點,向「財源滾滾來」指派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財源滾滾來」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張馨予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時 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張馨予提款完畢後,即自所領取之現金中抽取3,00 0 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將餘款持至 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交付蘇玉梅 ,蘇玉梅再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抽取1,500 元作為其報酬,復 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將餘款交予「財源滾滾來」指示前 來收取款項之1 名本案詐欺集團男性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 所得。後因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英、吳德光、曾國斌、游家昀、羅珮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 馨予、蘇玉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07 、43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英、吳德光、 曾國斌、游家昀、羅珮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依序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378 號卷【下稱偵卷】 第35至37、39至41、43至45、49至52、53至54頁),且有告 訴人王美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截圖各1 份(見本院卷第247 至 255 、258 、260 頁),告訴人羅珮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367 至37 7 頁),告訴人吳德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 片、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 院卷第283 至290 、293 至299 頁),告訴人游家昀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其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相片各 1 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2 張(見本院卷 第261 至281 、343 至351 、357 、363 至366 頁),告訴
人曾國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見 本院卷第301 至307 、319 、323 至338 頁)、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被告張馨予在附表所示 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見偵卷第71 至75、77、81至88頁)、被告張馨予行動電話內與「彥豪」 、「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等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 共91張(見本院卷第97至147 頁)、被告蘇玉梅與「彥豪」 、「涂志豪」、「財源滾滾來」等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共 8 張(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馨 予、蘇玉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偵查中雖曾以僅係應徵工作,不知為 詐欺集團為由,辯稱其等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被告張馨予並以自由時報徵才廣告影本、其與LINE 暱稱「彥豪」、「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等人間之LI NE訊息截圖、被告蘇玉梅則以中國時報徵才廣告影本為據( 見本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 57、69頁、本院卷第97至147 頁)。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㈡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 ,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 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另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 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 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 生活所習知,而正常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 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 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 之人大可自行提領,或以轉帳匯款方式交付他人,若其不自 行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代為收取款項、提款 卡後再行轉交他人,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 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金融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收取他人提領款項、提款卡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之工作 皆由「財源滾滾來」臨時通知領取提款卡、提款及交款,或 收款及交款,且其等工作內容,亦僅各自限於提款及交款、 收款及交款此等極為簡單之舉手投足事務,根本從未實際接 觸其等所謂「公司會計」之「財源滾滾來」,猶如僅受對方 遙控,而其等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 間、勞力成本極低之提款及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金融機 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 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張 馨予、蘇玉梅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各 自登報聘僱專人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況被告張馨予 依「財源滾滾來」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持至其所稱 會計「財源滾滾來」所屬公司,而係交予「財源滾滾來」所 指派之被告蘇玉梅,而被告蘇玉梅收取款項後亦非直接交予 「財源滾滾來」,而係轉交給「財源滾滾來」指派前來取款 之人,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 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 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張馨予、
蘇玉梅為此行為之必要;再被告張馨予、蘇玉梅除與指示其 等收取款項之「財源滾滾來」素未謀面外,與收款、交款上 下游相互之間均不認識,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 均與其等所稱公司無關,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參與其中,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等 工作如無違法,「財源滾滾來」大可自行出面取款或指定匯 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何必徒耗成本支 出薪資?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於此情況,實應知悉收取、交 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㈢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 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 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 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 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 ,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 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 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 ,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張馨予、 蘇玉梅並無可能對「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 欺行為毫無所悉,單純係被騙前往,其等就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㈣再佐以被告張馨予前因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 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 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加以 其所應徵與從事之前開工作有諸多不尋常之處,則其對於「 財源滾滾來」指示其向他人拿取多張來路不明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四處提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蘇玉梅之行為,可能係為 詐欺集團提領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乙事,難認未有預見 。參以被告張馨予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不覺得你行 為涉及洗錢?)我有LINE對方,對方說有給我錢。(問:縱 使對方有給你錢,也不能做違法的事?)因為我當時缺錢。 (問:你也覺得當初在做違法的事?)是,但對方一直安慰 我不是做違法的事,我也沒有睡好。」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於另案接受警偵訊時陳稱:期間我懷疑也有質問對方 為什麼一直在領錢,對方都拿一堆理由來回答我,還叫我不
用管,因為領完的錢都交給別人,不在我身上,我不會有事 ,有責任也是蘇大姐;我是從109 年8 月31日開始領款,共 提領5 天,109 年9 月4 日就被查獲,到第4 天,蘇玉梅主 動加我LINE,她跟我說她覺得這份工作有點怪怪的,我跟她 說我也覺得,但之後我們就沒再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169 、189 至190 頁),被告蘇玉梅於偵訊時亦稱:我被 抓前就覺得怪怪的,因為每次要拿錢的行動都怪怪的等語( 見偵卷第103 頁),可徵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已預見其等所 從事之提領、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並非合法,然卻因貪圖 對方應允給予之報酬而無視於此,被告張馨予仍依「財源滾 滾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蘇玉梅,被告蘇玉梅則再將 款項轉交「財源滾滾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以此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是被告張馨予、蘇玉梅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 生之欲求,惟其等均確有縱為「財源滾滾來」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 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張馨予 、蘇玉梅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財源滾滾來」等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張馨予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張馨予 充其量僅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3 2 頁),洵非可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經查,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 工,除負責對被害人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
「收水」收取款項,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被告張馨 予、蘇玉梅應徵工作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張馨予依「財源滾 滾來」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並交予被 告蘇玉梅,被告蘇玉梅再依「財源滾滾來」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見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均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 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犯行,除被告 張馨予、蘇玉梅外,至少尚有「財源滾滾來」參與其中,客 觀上人數已達3 人以上;又依被告張馨予於警詢時所供:「 財源滾滾來」會叫人拿提款卡給我,卡片不能用的話,對方 會來收走等語(見偵卷第15、99頁),被告蘇玉梅則供述: 我向被告張馨予拿錢後,在那附近交給1 個男生,我不知道 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張馨予從事本案提 領款項工作後,除利用網路聯絡之「財源滾滾來」外,更有 實際接觸被告蘇玉梅、交付及收取提款卡等人,被告蘇玉梅 則另有實際接觸被告張馨予、向其收取款項之男子等人,足 見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其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 人以上乙節確均有所認知,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㈥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 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 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 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 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 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 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 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
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 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 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 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 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 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及「財源滾滾來」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 述。而該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各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依照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掌 控之金融帳戶,由前引卷附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前開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 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然被告張 馨予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依指示前 往收款之被告蘇玉梅,再由被告蘇玉梅上繳該集團,被告張 馨予、蘇玉梅所為均係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等既知悉其提領、 收取款項可為能涉及不法,仍以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之方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足見其等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均應論以 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匯款至上開華南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張馨予提 領款項,再透過被告蘇玉梅輾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 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誤。且如前述,被告張馨予、蘇玉梅主觀上已預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是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 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均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 之而參與,足見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 年1 月20日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1 月20日士檢家 和109 偵20378 字第110900065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5 頁、本院卷第11至13、17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張馨 予、蘇玉梅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 之所為(即其等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其等如 附表編號2 至5 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馨予、蘇玉梅與「財源滾滾來」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張馨予就如附表編號1 、5 之犯行,雖均有多次提款行 為,然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如附表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及其等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雖然犯罪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準備 程序與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 見本院卷第406 、418 頁),供被告張馨予、蘇玉梅、辯護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查被告張馨予如附表編號1 、2 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 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王美英達成和解,願意以分期給付 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美英4 萬元,迄今有依約履行(已給付2 期共4,000 元),另與告訴人羅珮菁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 畢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第281 號和解筆 錄、告訴人羅珮菁所寫收據各1 份、被告張馨予傳真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 、484-1 至 48 4-2、485 、509 、511 頁),且其於本案僅係擔任「車 手」工作,聽從上游指示提領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本 案如逕予科處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 張馨予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就此 犯罪情狀,如對被告張馨予科以最輕本刑,在客觀上足以使 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被告張馨予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張馨予、蘇玉梅所犯其他各罪,或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被告蘇玉梅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即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就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依其等行 為造成之損害,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就其等所犯該等犯行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