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8472 、19945 號、110 年度偵字第948 、2702、3007號、
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49、
41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ASUS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戌○○(代號「大叔」)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羈押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其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釋放出 所後,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行加入真實姓名不詳 代號「法拉驢」、「麥拉倫」、「周公」等成年人所發起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亥○○ (代號「楊戩」、「藍寶堅尼」、「面具人」)指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於109 年10月24日加入,代號「鬼 神前鬼」)、寅○○(代號「LV」)、子○○(於109 年10 月20日加入、代號「CK」)、甲○○(代號「孫武」、「玉 米田」)、于○毓(93年5 月間生,代號「Gucci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以分工持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進行 提領、層層回報監控及轉交之方式,取得該集團所詐騙之新 臺幣現金贓款後,再由亥○○依「法拉驢」、「麥拉倫」指 示,將扣除渠等報酬後之其餘贓款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信毅車行(其後由己○○依指示前往信毅 車行取款,並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新臺幣贓款轉換為人 民幣匯入大陸地區指定帳戶交予「法拉驢」、「麥拉倫」) 。而戌○○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復分別對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壬○ ○等人為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後,由戌 ○○以前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編號1 至15部分之贓款,再轉 交予亥○○,並掩飾、隱匿渠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丁○○為附表編號1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被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而於109 年 11月18日9 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拘獲 戌○○,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使用之 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 2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壬○○、辰○○、乙○○、天○○、午○○、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申○○、丑○○、卯○○、癸○○、戊○ ○、辛○○、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而其中有關各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因依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辰○○、乙 ○○、酉○○、天○○、午○○、巳○○、丙○○、申○○ 、丑○○、卯○○、癸○○、戊○○、辛○○、庚○○、丁 ○○、證人即共犯未○○、寅○○、子○○、甲○○、證人 己○○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亥○○、于○毓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 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
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 9 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亥○○ 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未○○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 犯子○○之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共犯于○毓領取提款卡紀錄 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提款卡照片、共犯甲 ○○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子○○ 交付詐騙贓款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未○○ 交付報酬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080號卷第21至33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945 號卷一第158 至162 頁、第187 至217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 2702號卷二,下稱2702號卷二,第55至64頁、第133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948 號卷,下稱94 8 號卷,第79至84頁、第175 至179 頁、第183 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15號卷,第 39至49頁、第89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第18472 號卷,下稱18472 號卷,第62頁、第89至94頁、第 175 至2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聲拘字第375 號卷第158 至172 頁、第184 至19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6 號卷第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4368 號卷第63、6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下稱3649號卷,第153 至159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相關匯款或交付帳戶證據在卷 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共犯于 ○毓於被告行為時雖屬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公訴意旨已未請 求就被告所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于○毓於警詢時即陳明:提領車手 甲○○領得詐騙款項交給我,我隨後把錢交給子○○,子○ ○再按照詐騙集團上頭指示拿去繳,他去哪交錢我不知道等 語,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足見被告 並無與于○毓實際接觸見面,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定被 告對共犯具有少年身分乙節有所認知或預見,故本案被告所 為尚無從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 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 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 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帳戶內,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 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 害人後,由共犯甲○○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層轉 交付其他共犯及被告,其作用顯在於將該詐欺集團所取得 之詐欺贓款,透過車手提領為現金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甚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即被告首 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6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各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附表編號1 、3 、4 、5 、9 、10、11、1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前 開被害人各將數筆款項轉帳匯至各帳戶內,乃係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皆應各屬接 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 ,就此部分則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就附表編號2 至15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 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 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壬○○、天○○、丙○○、申○○、
丑○○、卯○○、癸○○、辛○○、丁○○成立和解,而 均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9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181 至182 頁、第185 至194 頁、第197 至202 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 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需要撫養外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乃屬配 合共犯亥○○運作之核心角色,其行為之惡性及社會危害 性非微,且被告先前即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 竟於釋放出所後猶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且遭騙被害 人眾多,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 所示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八)末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其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ASUS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即起訴書附表八 編號2 所示被告戌○○於109 年11月18日為警當場查扣者 )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物,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無訛,爰依前揭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之。至警員雖於109 年11月18日尚在被告處查扣IPHONE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扣案IPHONE手機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核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遍查卷內 積極證據資料,亦難認其所言確與事實不符,是該扣案IP HONE手機既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復非屬違
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爰不予諭知沒收。(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我的報酬係提領獲得款項扣除15%予共犯 「周公」、車手及第一、二層收水後,剩餘金額(即甲○ ○領得金額85%)之1.5 %等語,核與共犯亥○○所述相 合,是被告就本案所獲取報酬應為1 萬5363元(附表編號 1 至15之領得金額合計120 萬5000元×0.85×0.015 =1 萬5363元),而其中已為警查扣之2000元部分,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剩餘報酬1 萬3363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款項乃屬被告個人因犯罪而 取得之財產利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罪所 得既已經共犯亥○○分配或交付予其他共犯,依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仍有被告個人得予支配者;另警方於查緝 其餘共犯過程中所扣得之物,既分別由各共犯現實持有中 ,被告顯亦無處分權,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宣 告沒收之物,故爰皆不併予在被告判決內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或交付帳│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領取時間、地點及│相關匯款或交付│被告應宣告之罪│
│號│ │ │戶時間 │新臺幣)或│ │領得金額 │帳戶證據 │刑及保安處分 │
│ │ │ │ │交付之帳戶│ │ │ │ │
├─┼───┼─────────┼──────┼─────┼────┼────────┼───────┼───────┤
│1 │壬○○│於109 年10月2 日17│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永豐商銀│於109 年10月2 日│左列永豐商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59分許起,撥打電│日19時40分許│ │00000000│19時26分至29分許│合作金庫帳戶交│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購物│ │ │146623號│,由甲○○在台北│易明細表各1 份│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工讀生操作錯誤多│ │ │帳戶 │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見948 號卷第│壹年陸月,並應│
│ │ │刷金額,需依指示操│ │ │ │提領5 次,共10萬│27、29頁) │於刑之執行前,│
│ │ │作清查資料云云,致│ │ │ │元 │ │令入勞動場所,│
│ │ │壬○○陷於錯誤,接├──────┼─────┼────┼────────┤ │強制工作參年。│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109 年10月2 │9 萬9999元│合作金庫│於109 年10月2 日│ │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日20時27、28│、4 萬134 │00000000│20時31分至36分許│ │ │
│ │ │ │分許 │元(合計14│31915 號│,由甲○○在日盛│ │ │
│ │ │ │ │萬133 元)│帳戶 │銀行士林分行提領│ │ │
│ │ │ │ │ │ │7 次,共14萬元 │ │ │
├─┼───┼─────────┼──────┼─────┼────┼────────┼───────┼───────┤
│2 │辰○○│於109 年10月5 日,│109 年10月6 │3 萬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6 日│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日14時40分許│ │銀行2625│14時59分至15時許│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姪女名義佯稱:因現│ │ │00000000│,由甲○○在兆豐│表1 份、中華郵│罪,處有期徒刑│
│ │ │金不夠需要周轉云云│ │ │號帳戶 │銀行中山分行提領│政自動櫃員機交│壹年貳月。 │
│ │ │,致辰○○陷於錯誤│ │ │ │2 次,共2 萬9000│易明細1 紙、LI│ │
│ │ │依指示匯款 │ │ │ │元 │NE對話紀錄1份 │ │
│ │ │ │ │ │ │ │(見948 號卷第│ │
│ │ │ │ │ │ │ │31、110 頁、第│ │
│ │ │ │ │ │ │ │113 至116 頁)│ │
├─┼───┼─────────┼──────┼─────┼────┼────────┼───────┼───────┤
│3 │乙○○│於109 年10月10日20│109 年10月13│2 萬9985元│台新銀行│於109 年10月13日│左列台新銀行帳│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19時56分至│、2 萬9985│00000000│20時2 分至4 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同年月14日0 │元、3 萬元│322096號│,由甲○○在上海│份、中國信託自│罪,處有期徒刑│
│ │ │,導致帳戶重複扣款│時9 分許 │、3 萬元、│帳戶 │銀行城中分行提領│動櫃員機交易明│壹年伍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3 萬元、2 │ │3 次;於同日20時│細5 紙、台新銀│ │
│ │ │消付款云云,致王佳│ │萬9985元、│ │16分至22分許,在│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陽陷於錯誤,接續依│ │2 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易明細3 紙(見│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1 萬8730│ │分行提領4 次,在│948 號卷第33頁│ │
│ │ │因而轉帳匯款 │ │元(合計22│ │土地營行營業部提│、第138 至140 │ │
│ │ │ │ │萬8670元)│ │領1 次;於109 年│頁) │ │
│ │ │ │ │ │ │10月14日0 時2 分│ │ │
│ │ │ │ │ │ │至3 分許,在雙連│ │ │
│ │ │ │ │ │ │自助郵局提領2 次│ │ │
│ │ │ │ │ │ │;於同日0 時10分│ │ │
│ │ │ │ │ │ │至12分,在合作金│ │ │
│ │ │ │ │ │ │庫圓山分行提領3 │ │ │
│ │ │ │ │ │ │次,共22萬8000元│ │ │
├─┼───┼─────────┼──────┼─────┼────┼────────┼───────┼───────┤
│4 │酉○○│於109 年10月17日16│109 年10月18│3萬元、2萬│第一銀行│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第一銀行帳│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許起,撥打電話佯│日0 時42、52│9985元(合│00000000│0 時48分、54分許│戶交易明細表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稱:因多下訂單會由│分許 │計5 萬9985│671 號帳│,由甲○○在第一│份(見15號卷第│罪,處有期徒刑│
│ │ │網路直接扣款,需依│ │元) │戶 │銀行劍潭分行提領│113頁) │壹年參月。 │
│ │ │指示取消訂單云云,│ │ │ │2 次,共6 萬元 │ │ │
│ │ │致酉○○陷於錯誤,│ │ │ │ │ │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5 │天○○│於109 年10月18日16│109 年10月18│4 萬9989元│郵局012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4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9 分至│、2 萬9989│00000000│17時20分至22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作業疏失│32分許 │元、2 萬99│67號帳戶│,由甲○○在臺灣│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設定為旅店團體包月│ │89元(合計│ │企銀板橋分行,提│員機交易明細2 │壹年參月。 │
│ │ │方案,需依指示辦理│ │10萬9967元│ │領3 次;於同日18│紙、轉帳往來明│ │
│ │ │取消云云,致天○○│ │) │ │時4 分至24分,在│細紀錄1 張(見│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士林中正路郵局提│948 號卷第35、│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 │ │ │領2 次,共14萬90│147 、148 頁)│ │
│ │ │動櫃員因而轉帳匯款│ │ │ │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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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午○○│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9987元 │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30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9 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系統異常下│ │ │67號帳戶│ │見948 號卷第35│罪,處有期徒刑│
│ │ │訂住宿,需依指示辦│ │ │ │ │頁) │壹年壹月。 │
│ │ │理取消云云,致廖泰│ │ │ │ │ │ │
│ │ │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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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巳○○│於109 年10月18日17│109 年10月18│2 萬9985元│郵局0121│ │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9 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8分許│ │00000000│ │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因作業疏失設│ │ │67號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罪,處有期徒刑│
│ │ │定為旅館團購會員,│ │ │ │ │員機交易明細1 │壹年貳月。 │
│ │ │需依指示操作查詢取│ │ │ │ │紙(見948 號卷│ │
│ │ │消云云,致巳○○陷│ │ │ │ │第35、164 頁)│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 │ │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 │ │ │ │ │ │
│ │ │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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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丙○○│於109 年10月18日15│109 年10月18│4 萬9876元│郵局0061│於109 年10月18日│左列郵局帳戶交│戌○○犯三人以│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日19時33分許│ │00000000│19時32分至38分許│易明細表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 │佯稱:因工讀生貼錯│ │ │26號帳戶│,由甲○○在彰化│見15號卷第109 │罪,處有期徒刑│
│ │ │出貨單,致訂購眼罩│ │ │ │銀行承德分行提領│、111 頁) │壹年貳月。 │
│ │ │數量錯誤,需依指示│ │ │ │8 次,共14萬9000│ │ │
│ │ │取消扣款云云,致王│ │ │ │元 │ │ │
│ │ │麗欣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操作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9 │申○○│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4 萬9989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16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3 分、│、2 萬6188│00000000│17時10分至13分許│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網路購│4 分許 │元(合計7 │07號帳戶│,由甲○○在圓環│(見18472 號卷│罪,處有期徒刑│
│ │ │物有誤,需依指示操│ │萬6177元)│ │郵局提領左列郵局│第446 至447 頁│壹年參月。 │
│ │ │作才能解除云云,致│ │ │ │帳戶款項3 次,共│)、高雄三信帳│ │
│ │ │申○○陷於錯誤,接│ │ │ │13萬5000元 │戶存摺資料1 份│ │
│ │ │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 │ │ │ │(見2702卷二第│ │
│ │ │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363 至365 頁)│ │
├─┼───┼─────────┼──────┼─────┼────┤ ├───────┼───────┤
│10│丑○○│於109 年10月24日15│109 年10月24│2 萬9987元│郵局0002│ │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54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 分、│、2 萬9345│00000000│ │史交易清單、左│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因先前網路│7 分許 │元(合計5 │07號帳戶│ │列國泰世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團購疏失需透過自動│ │萬9332元)│ │ │帳戶交易明細各│壹年參月。 │
│ │ │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1 份、存摺支出│ │
│ │ │,致丑○○陷於錯誤│109 年10月24│2萬9987元 │國泰世華│於109 年10月24日│紀錄、中國信託│ │
│ │ │,接續依指示操作自│日17時58分許│ │銀行0000│17時54分至56分、│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動櫃員機因而轉帳匯│ │ │00000000│18時14分許,由尤│明細、國泰世華│ │
│ │ │款 │ │ │8307號帳│秋純在合作金庫大│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 │ │戶 │稻埕分行提領左列│交易明細各1 紙│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18472 號卷│ │
│ │ │ │ │ │ │款項4 次;於同日│第446 至447 頁│ │
│ │ │ │ │ │ │17時59分、18時許│、第464 至467 │ │
│ │ │ │ │ │ │,在國泰世華銀行│頁、第460 至46│ │
│ │ │ │ │ │ │大同分行提領左列│1 頁)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卯○○│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4 萬9985元│國泰世華│款項2 次,共20萬│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38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48、50│、1 萬8345│銀行0000│元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在東森│分許 │元(合計6 │00000000│ │1 份、網路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購物多刷款項,需配│ │萬8330元)│8307號帳│ │查詢資料2 紙(│壹年參月。 │
│ │ │合操作始能止付避免│ │ │戶 │ │見18472 號卷第│ │
│ │ │扣款云云,致卯○○│ │ │ │ │464 至467 頁、│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指│ │ │ │ │第471 頁) │ │
│ │ │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 │ │ │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
│12│癸○○│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8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23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48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購物時因│ │ │00000000│ │1 份、台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服務人員設定錯誤,│ │ │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貳月。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戶 │ │明細1 紙(見18│ │
│ │ │解除付款云云,致許│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莉凰陷於錯誤,依指│ │ │ │ │至467 頁、第47│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 │ │ │ │5 頁) │ │
│ │ │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13│戊○○│於109 年10月24日16│109 年10月24│2 萬99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32分許起,撥打電│日17時50、52│、2 萬9985│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話佯稱:先前購物時│分許 │元(合計5 │00000000│ │1 份、中國信託│罪,處有期徒刑│
│ │ │因服務人員操作錯誤│ │萬9970元)│8307號帳│ │自動櫃員機交易│壹年參月。 │
│ │ │設為高級會員,需至│ │ │戶 │ │明細2 紙(見18│ │
│ │ │依指示進行解除扣款│ │ │ │ │472 號卷第464 │ │
│ │ │云云,致戊○○陷於│ │ │ │ │至467 頁、第49│ │
│ │ │錯誤,接續依指示操│ │ │ │ │0 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
│14│辛○○│於109 年10月24日17│109 年10月24│1 萬2085元│國泰世華│ │左列國泰世華銀│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21分許,撥打電話│日18時10分許│ │銀行0000│ │行帳戶交易明細│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0000000│ │1 份、臺幣活存│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服務人員操作錯│ │ │8307號帳│ │明細1 紙(見18│壹年壹月。 │
│ │ │誤設為黃金會員,必│ │ │戶 │ │472 號卷第464 │ │
│ │ │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 │ │ │ │至467 頁、第49│ │
│ │ │除扣款云云,致張維│ │ │ │ │6 頁) │ │
│ │ │倫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 │ │ │ │ │ │
│ │ │帳匯款 │ │ │ │ │ │ │
├─┼───┼─────────┼──────┼─────┼────┼────────┼───────┼───────┤
│15│庚○○│於109 年10月23日14│109 年10月24│1 萬5123元│郵局0002│於109 年10月24日│左列郵局帳戶歷│戌○○犯三人以│
│ │(告訴│時22分許,撥打電話│日17時19分許│ │00000000│17時23分許,由尤│史交易清單1 份│上共同詐欺取財│
│ │人)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 │ │07號帳戶│秋純在國泰世華銀│、轉帳交易紀錄│罪,處有期徒刑│
│ │ │時,因工作人員操作│ │ │ │行大同分行提領1 │1 紙(見18472 │壹年貳月。 │
│ │ │錯誤多下訂單,需依│ │ │ │萬5000元 │號卷第446 至44│ │
│ │ │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 │ │ │ │7 頁;3649號卷│ │
│ │ │云,致庚○○陷於錯│ │ │ │ │第213 頁) │ │
│ │ │誤,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 │
│ │ │銀行因而轉帳匯款 │ │ │ │ │ │ │
├─┼───┼─────────┼──────┼─────┼────┼────────┼───────┼───────┤
│16│丁○○│於109 年10月22日14│於109 年10月│合作金庫00│ │於109 年10月25日│LINE對話紀錄1 │戌○○犯三人以│
│ │ │時43分許起,透過LI│23日18時24分│0000000000│ │10時12分許,由于│份、寄件收據1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NE佯稱:可協助辦理│許,在全家便│0 號、郵局│ │○毓依「法拉驢」│紙(見18472 號│罪,處有期徒刑│
│ │ │貸款云云,致丁○○│利商店烏來烏│0000000000│ │指示至全家便利商│卷第312 至321 │壹年貳月。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一│萊店寄至全家│6347號、臺│ │店新國賓店領取邱│頁) │ │
│ │ │併寄交其申辦之金融│便利商店新國│灣企銀0256│ │瑩樺寄送之左列帳│ │ │
│ │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賓店(臺北市│0000000 號│ │戶提款卡 │ │ │
│ │ │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中山區中山北│、中國信託│ │ │ │ │
│ │ │碼 │路2 段75之1 │0000000000│ │ │ │ │
│ │ │ │號) │49號、台新│ │ │ │ │
│ │ │ │ │銀行207910│ │ │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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