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41號
SLDM,110,聲判,41,202106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馨慧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鄭俊雄


      郭俊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得聲請 交付審判者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署檢 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 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 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 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 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實務 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 於上開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馨慧(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鄭俊雄、郭 俊敏侵占元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鍾公司)分配予聲



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已歿)之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而涉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告發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意旨〈下稱原告訴意旨〉㈤部分)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 國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 年3月1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235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 處分書於110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居所,聲請人於11 0 年4月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士林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高檢署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2351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對於被告2 人所涉侵占其與其配偶施盛耀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之犯罪事 實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當屬合法。至聲請人提告被告2 人侵 占元鍾公司分配予其與其配偶106 年度「股利差額」部分( 即原告訴意旨㈤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 察官分別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然本件聲請審判 意旨既未指摘被告2 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詳如下述貳、二部 分),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2 人所涉侵占元鍾公司資產及偽造施盛耀簽名部分( 即原告訴意旨一㈠、㈡、㈢、㈣、㈥部分),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檢 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上開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且未以施 盛耀配偶之身分獨立告訴,認聲請人再議不合法,遂以高檢 署110 年3月19日檢紀往110上聲議2351字第1100000221號函 知聲請人,並未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等情,亦經本院調閱高 檢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1號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原告訴意旨一㈠、㈡、㈢、㈣ 、㈥部分)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分別擔任元鍾公司之董 事長及總經理,負責元鍾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聲請人及其 配偶施盛耀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2人明知元鍾公司於106年 度分配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並未 實際發放,竟製作不實發放獎金之文件向國稅局申報聲請人 等有領取上開款項(被告鄭俊雄郭俊敏所涉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同條第5款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



41 條逃漏稅捐、同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業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此方式將上開獎金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雖認定元鍾公司為降低稅賦支出,向稅務機關 虛報中秋節、端午節獎金作為費用支出,上開獎金未實際發 予股東云云,但被告2人與其餘股東於108 年4月26日召開元 鍾公司會議時,元鍾公司會計陳美霞當場表示:「這筆錢有 發啦!那他(指郭俊敏)就是做,我就是跟你們講這筆是做 成中秋和端午啦」、「有啦!那個都有拿到啦!大家都有拿 到,那他(指郭俊敏)是解釋為了節稅把他弄成中秋和端午 啦」、「這每個人都有拿到,不可能沒有拿到」、股東洪和 平則稱:「有啦!我有拿到」、被告郭俊雄亦表示:「你爸 媽拿去的」、「應該放到(你媽)口袋裡」等語,足證元鍾 公司確實有發放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給股東,聲請人以外之 其餘股東實際上亦有領得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並非為降低 稅賦支出虛報費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元鍾 公司未實際發放上開獎金予股東,自屬有誤
㈡、聲請人之子施秉甫於107年6月5 日聯繫被告鄭俊雄時,被告 鄭俊雄表示:「中秋節(獎金)大家已經有領錢了」、「為 什麼我們有分到,你們沒有分到?大家都已經有蓋印章了… 」、「你亂講啦!沒有一手交錢,怎會蓋印章?」等語,被 告鄭俊雄仍辯稱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已發放,更脫口表示「 獎金是我們打拼的啊!難道我們不用拿嗎」等語,足證被告 確有侵占應發放予聲請人之中秋節、端午節獎金。㈢、被告2 人及元鍾公司其餘股東雖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獎金係為 規避稅捐支出,並經被告2人於107年12月24日向國稅局補報 此筆稅收,但此恐係被告2 人為避免侵占一事東窗事發,於 權衡輕重得失之下,哄騙(或聯合)其他股東共同向檢察官 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僅作成緩起訴處分),以免檢 察官另行查獲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犯行(除須承擔業務侵 占罪之判刑外,另涉及民事賠償風險)。
㈣、退步言,縱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僅係為降低稅賦而虛報,實 際上並未發放,然原不起訴處分亦肯認元鍾公司於106 年度 確實出售不動產而產生大額盈餘,並經被告2人於107年12月 24日向國稅局補申報元鍾公司此筆收入,足證元鍾公司確實 有該筆盈餘存在,則該筆盈餘縱非以中秋節、端午節獎金發 放,亦應保留於元鍾公司,而於元鍾公司解散時作為剩餘資 產分配予股東,但被告2 人竟未將該筆收入剩餘資產分配予 股東,足認被告2人確有侵占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 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 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固坦承擔任元鍾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鄭俊雄郭俊敏均辯稱:106年7月25日渠等徵得全體股東同意,虛列 如附表所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費用,以節省公司稅賦, 經附表所示股東同意後,由各股東在端午節及中秋節請領清 單上簽名蓋章,然元鍾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獎金,自無所謂 侵占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俊雄郭俊敏於106 年間擔任元鍾公司之董事長及總 經理,負責元鍾公司經營及財務管理;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 耀則為元鍾公司股東。被告2 人於106年7年25日徵得元鍾公 司股東同意後,由各股東在如附表所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 請領清單上蓋印,以此將該年度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列為公 司費用,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元鍾公司106 年度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坦認(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842號卷〈下稱他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 2頁、第124頁、同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2號卷〈下稱調偵卷 〉第129頁至第131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證人即元鍾公 司股東兼會計陳美霞、證人即元鍾公司股東施本松洪季田洪福傳洪和平鄭裕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調偵卷第 131頁至第149頁、第187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3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8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 果(元鍾公司)、元鍾公司106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 領清單、元鍾公司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年4月22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所字第1081351127號函暨 附件元鍾公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對照簡 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8頁、第224頁至第225頁、第231頁 至第232 頁、調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為元鍾公司虛列費用而未實際 發放乙節,業經證人即元鍾公司會計兼股東陳美霞於偵訊時 證稱:106年7月25日郭俊敏向股東表示其打算以虛報端午節 及中秋節獎金之方式,節省公司稅捐,股東同意後,乃於端 午節及中秋節請領清單上蓋章,但實際上公司並未發放獎金 等語(見調偵卷第131 頁)、證人即股東洪和平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鄭俊雄郭俊敏表示要製作106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 節獎金的帳,讓公司逃避稅捐,我才會在端午節及中秋節獎 金請領清單蓋印,但實際上並未發放上開獎金等語(見調偵 卷第139 頁)、證人即股東鄭裕謙:106年7月25日公司開會 有討論製作假帳節省公司稅賦,我為了幫忙公司,才會在端 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上蓋印,但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 該獎金等語(見調偵卷第141 頁)、證人即元鍾公司股東洪 福傳於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6 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 金請領清單上蓋章,但該獎金實際上並未發放,我承認有參 與虛報帳目之行為等語(見調偵卷第143 頁)、證人即股東 洪季田於偵訊時證稱:元鍾公司並未發放106 年度中秋節及 端午節獎金,當時公司將中秋節及端午節獎金請領清單寄給 我,我在上面蓋章後寄回,我承認這部分有違反稅捐稽徵法



等語(見調偵卷第187 頁)、證人即股東施本松於偵訊時證 稱:當時郭俊敏有跟我要虛報中秋獎金,請我去蓋章,獎金 是否有實際發放我不清楚等語(見調偵卷第135 頁、偵續卷 第104 頁),互核上開證人對於附表所示獎金為元鍾公司虛 報而未實際發放等情,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衡酌證 人陳美霞施本松洪紀田、洪福傳洪和平鄭裕謙與被 告2 人是否侵占聲請人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之事,本無利害 關係,若元鍾公司確有發放上開獎金,渠等實無故設虛詞, 致己受逃漏稅捐罪追訴及處罰之必要,自足佐證上開證人所 證述附表所示獎金僅為虛列費用並未發放等情為真實。㈢、聲請人雖指稱元鍾公司確有發放附表所示獎金予股東云云, 然對於上開獎金發放經過,聲請人僅於偵訊時泛稱:被告郭 俊敏跟我說公司賣房子所得款項要以獎金、薪水的方式節稅 ,就要我們在獎金請領清單上蓋章云云(見偵續卷第98頁) ,對於各獎金發放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方式均未能清楚說明 ,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見他 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實為各股東在尚未取得獎金之情況 下,先行蓋印而製作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見調偵卷 第137 頁),益徵上開清單所載發放內容確與實際狀況不符 ,則元鍾公司是否確有發放獎金一事,已屬可疑,復查,卷 內亦無其他可證明元鍾公司曾交付端午節、中秋節獎金予股 東之金流資料,則聲請人指稱上情,自難採信。㈣、另聲請人雖提出108年4月26日元鍾公司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 、107年6月25日其子施甫秉與被告鄭俊雄間錄音譯文(見偵 續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8頁),證明證人陳美霞洪和平及被告2 人於偵訊前曾私下表示其等有拿到附表所 示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之事實,然證人陳美霞洪和平及被 告2 人所為上開言論之原因多端,或為規避己責,或為隱匿 元鍾公司逃漏稅捐,均有可能,且若證人陳美霞洪和平確 有收受元鍾公司所發放如附表所示獎金,渠等實無在偵訊時 虛捏前詞之必要,自難僅憑上開錄音譯文逕認元鍾公司確有 發放獎金之事實,
㈤、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2 人哄騙(或聯合)其他股東共同向檢 察官坦承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僅作成緩起訴處分)云云 (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客觀證 據相佐,此部分當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至聲請人指摘被告尚有侵占元鍾公司出售不動產 盈餘一節(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㈣),與本件告訴事實要屬 二事,且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認定元鍾公司確有



發放如附表所示獎金予聲請人及其配偶施盛耀之事實,自難 認被告2 人有何侵占上開獎金之行為,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106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請領清單(見他卷第231頁至 第232頁)
┌──┬─────┬─────┬─────┬──────────┐
│序號│所得人姓名│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 備註 │
├──┼─────┼─────┼─────┼──────────┤
│ 1 │郭俊敏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無 │
├──┼─────┼─────┼─────┼──────────┤
│ 2 │施本松 │9萬元 │9萬元 │無 │
├──┼─────┼─────┼─────┼──────────┤
│ 3 │陳美霞 │3萬元 │3萬元 │無 │
├──┼─────┼─────┼─────┼──────────┤
│ 4 │鄭俊雄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無 │
├──┼─────┼─────┼─────┼──────────┤
│ 5 │洪季田 │6萬2000元 │6萬2000元 │無 │
├──┼─────┼─────┼─────┼──────────┤
│ 6 │郭大維 │6萬元 │6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父郭俊敏
├──┼─────┼─────┼─────┼──────────┤
│ 7 │洪福傳 │12萬元 │12萬元 │無 │
├──┼─────┼─────┼─────┼──────────┤
│ 8 │施盛耀 │32萬4000元│32萬4000元│無 │
├──┼─────┼─────┼─────┼──────────┤
│ 9 │黃馨慧 │1萬6000元 │1萬6000元 │無 │




├──┼─────┼─────┼─────┼──────────┤
│ 10 │洪黃鈴華 │18萬6000元│18萬6000元│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配偶洪平和 │
├──┼─────┼─────┼─────┼──────────┤
│ 11 │鄭周秀好 │3萬元 │3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配偶鄭俊雄
├──┼─────┼─────┼─────┼──────────┤
│ 12 │陳淑美 │3萬元 │3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配偶郭俊敏
├──┼─────┼─────┼─────┼──────────┤
│ 13 │鄭人智 │12萬元 │12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父鄭裕謙
├──┼─────┼─────┼─────┼──────────┤
│ 14 │鄭凱文 │6萬元 │6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父鄭俊雄
├──┼─────┼─────┼─────┼──────────┤
│ 15 │鄭愛寧 │6萬元 │6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父鄭俊雄
├──┼─────┼─────┼─────┼──────────┤
│ 16 │郭奕君 │6萬元 │6萬元 │僅為名義上股東,實際│
│ │ │ │ │股東為其父郭俊敏
├──┴─────┼─────┼─────┼──────────┤
│ 合計 │132萬元 │132萬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元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