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25號
SLDM,110,聲判,25,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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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徐莉喬

      鍾岳倫

      張雅清

      何慧珊
      簡駿飛
      施俞帆

      張佳鈺
      張子祥
共   同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被   告 蔡璋乾


      葉力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8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徐莉喬等人以被告蔡璋 乾、葉力榕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689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駁回 再議。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書於110 年2 月25 日至同年3 月8 日間分別送達予聲請人等後,聲請人等在同 年3 月5 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上 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
三、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固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次按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偵字9689號全卷核 閱後,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⒈依聲請人徐 莉喬、張雅清等人之指訴,如何投資、投資金額多少、招募 下線投資人、獎金因招募投資人而可取得若干,均係吳詩涵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於大陸地區時, 向渠等所述,而與被告蔡璋乾葉力榕均無涉,至聲請人徐 莉喬雖另指稱:被告蔡璋乾算是主使者,因吳詩涵什麼事都 會問被告蔡璋乾,被告葉力榕只有負責收錢等情,然吳詩涵 係被告蔡璋乾之學生,其縱有詢問被告蔡璋乾,亦難排除係 基於師生間之尊重及情誼所為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遽認被 告蔡璋乾葉力榕即有本案之犯行;⒉證人吳詩涵證稱:本 案與被告蔡璋乾無關,並非由被告蔡璋乾控管,伊也不是被 告蔡璋乾的下線,伊只是請被告葉力榕代為收錢,等伊回臺 後再轉交給伊,被告蔡璋乾葉力榕均未參與投資,伊是依 據大陸某不詳之人所給付之表格,發放下線投資人應得之獎 金至投資人在大陸之帳戶等語,核與被告二人辯詞大致相符



,是組織該不法多層次傳銷之人自非係被告蔡璋乾葉力榕 。況代收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亦難僅因被告葉力榕曾有代 為收款之行為,即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⒊聲請人等雖 提出被告蔡璋乾教導如何串供和毀滅證據等錄音譯文供佐, 惟除無法確認所指錄音內容之人是否為被告蔡璋乾外,亦無 法得知該等錄音內容之來源,從而,自不能憑此即認被告蔡 璋乾涉有本案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理由則略為:⒈招募投資、投資金額多少、獎金 之發放方式等細節均係吳詩涵於大陸地區向聲請人等說明陳 述等情,業經聲請人等陳稱在卷,且參吳詩涵108 年11月29 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稱之內容,及卷附 與聲請人等有資金帳戶往來者均係吳詩涵鄭金玲之帳戶, 亦有聲請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二人既均 未直接對聲請人等推薦本案投資,且本案與聲請人等指訴之 金家班群組無涉等情,亦經案外人吳詩涵陳明如前,又依聲 請人等於108 年6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堪信聲請人等投入資金之決定時間點係在大陸 地區導覽期間,縱被告葉力榕事後代吳詩涵向聲請人等收取 還款,亦難推論被告蔡璋乾葉力榕與案外人吳詩涵有何共 謀而有詐欺或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之 犯行;⒉聲請人張雅清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非其所錄音,且 聲請人張雅清亦稱錄音內容並非其與他人之對話,則聲請人 張雅清既非私人通訊之一方,且無法確認該錄音非出於不法 之目的及非以違法手段取證,自難認該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 力,故原署檢察官以「證據排除原則」未就該錄音光碟為任 何偵辦作為,亦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⒊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事證均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或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是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 ,尚不足影響本案之認定,原偵查已臻完備,本件再議之聲 請為無理由等語。足見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依偵查中所顯現 之證據資料,及對聲請人、證人、被告等人詳為訊問後,據 以認定之結果,並非僅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即得出上開心證 而為不起訴之決定,所引證據資料亦均存在本院調閱之上揭 偵查卷宗內,而經本院核閱無訛,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之認 定一致,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本院依該等證據資料,於形式上所 為之認定並無不同。至有關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陳 俊瑋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院於判斷應否交付審判之 際所得審酌之事項,末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案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予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誤。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 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案聲請人等所指摘應調查事項 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等所 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 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是依現有證據 所能證明被告二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準此 ,依前揭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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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