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5號
SLDM,110,聲判,15,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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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華巖

代 理 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陳麗玲



      華幸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
民國110 年1 月1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麗玲、華幸 國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1月15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3 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 年1 月11日以11 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 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0 年1 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表人,聲 請人並於110 年1 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 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玲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0 年10 月19日止,擔任聲請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 )負責人,被告陳麗玲係受聲請人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聲請 人公司營運事務之人。被告陳麗玲明知其未出資予聲請人公 司,僅為聲請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曾與聲請人公司總經 理即案外人李鴻昱於99年1 月6 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其不得主張股東權利,亦不 得參與聲請人公司之實際經營,並應依案外人李鴻昱之指示 ,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且明知聲請人公司未積欠被告華 幸國任何債務,竟與被告華幸國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於不詳 時、地,偽刻聲請人公司印章,先後於100 年8 月25日、同 年9 月1 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同意授權書」、「同意書」 及「承諾書」(以下合稱「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並 在前述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上,偽蓋聲請人公司「威丞實 業有限公司」印文,並交付予被告華幸國而行使之,使被告 華幸國因而對告訴人公司取得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之債 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陳麗玲華幸國共同 涉有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陳麗玲並非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聲請人公司之資金 係李鴻昱所出資,此經多則法院判決與偵查書類所肯認,原 駁回再議處分卻刻意迴避該等判決、書類之實際內容,以各 該案件與本案無涉而未加斟酌,實有調查未盡之嫌。 ㈡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其他在相同背景下作成之合建房屋契約書 補充條款、土地合建契約書等文件亦經另案法院判決及偵查 書類認定為有效,且系爭信託契約書之原本文件附有印鑑證 明,可證明該契約書之真正。況且,系爭信託契約書簽立時 ,有時任聲請人公司總務之李季嫻在場見證,原偵查檢察官 卻未詳查即以陳麗玲未於系爭信託契約書上簽名,否認系爭 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難令聲請人折服。
華幸國自承未曾借款予聲請人公司及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 上聲請人公司之印文並非真正等節,亦經多則司法裁判所肯 認。聲請人公司前曾聲請調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大鉦公司)金流有無流入聲請人公司,原偵查檢察官並未予 以調查。而原不起訴處分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 第483 號判決,係錯誤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



為聲請人公司敗訴之判斷,然該判決實係認定聲請人公司並 未向華幸國借款,此一認定並具有爭點效,原不起訴處分竟 據以認定連振毅係為聲請人公司向華幸國借款,實有重大違 誤。且原駁回再議處分認為連振毅以聲請人公司名義所為意 思表示,應直接對聲請人公司發生效力,此亦與上開案件中 華幸國係基於民法不當得利關係而為請求矛盾。另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引用李鴻昱證稱:「我不知道連振毅自己私下向其 他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工程」等語,卻據以認定聲請人公司確 有承攬「威丞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南京金鑽 工程),實有違誤。況華幸國本係向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庚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未果後,才轉向聲請人公司請求 返還,但借款人實係連振毅南京金鑽工程亦係連振毅自行 向德庚公司借牌承攬。連振毅復於98年底即已離職,自不可 能於100 年間代理聲請人公司,陳麗玲簽署同意授權書之時 間為100 年8 月25日,亦晚於華幸國所提出之匯款時間。 ㈣陳麗玲因以聲請人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260萬元本票予其母親 陳李桃,涉犯背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依證人李季嫻證述,系爭信託契約書係陳麗玲於 締結時在場承認而屬有效。依系爭信託契約書,陳麗玲本不 得擅刻公司印信大小章,而仍簽署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 自係與華幸國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南京金鑽工程興建過程中,聲請人公司財務健全,並無向華 幸國調借工程款之必要。聲請人公司係於99年11月1 日方與 德庚公司就南京金鑽工程簽立承攬契約,但華幸國所提匯款 資料明細表,卻於98年8 月18日已有匯款紀錄,足見華幸國 所提匯款明細資料,並非均與南京金鑽工程有關。況且依華 幸國於他案中之證述,亦可徵華幸國知悉向其借款者為連振 毅,聲請人公司則未積欠其債務。
㈥再自陳麗玲於他案中證述與華幸國所述與卷內證據不符,可 見陳麗玲對於相關帳務金流全無理解,斷無可能於面對聲請 人公司債權人之追索時,單憑他人所述而全盤接受數千萬之 債務。況且陳麗玲華幸國如無涉犯不法,聲請人公司絕無 可能一再耗費訴訟成本提起相關告訴,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 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 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



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 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 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 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 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六、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 文及背信罪嫌。陳麗玲辯稱:聲請人公司於96年間成立時, 是由我與母親陳李桃向合作金庫銀行分別借款1900萬元及21 00萬元,合庫核撥款項後,就投入資金,成立聲請人公司及 購買南京金鑽工程所在之土地,當時我與李鴻昱是夫妻,李 鴻昱是聲請人公司總經理,聲請人公司是我出資成立的,我 本來就有權限可以參與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我從來沒有與李 鴻昱簽過系爭信託契約書,也沒有在該契約書上蓋章用印, 不知道是何人蓋我的私章,我根本沒有看過聲請人公司提出 該信託契約書;華幸國是曾經承包過聲請人公司工程的小包 商,李鴻昱的助理連振毅於100 年8 月間,帶華幸國來找我 ,連振毅說聲請人公司承攬之南京金鑽工程出事,積欠小包 商工程款,連振毅說有向華幸國調度資金借款用以支付上開



工程款,但聲請人公司無法償還華幸國借款及上開工程款, 我和連振毅與被告華幸國對過好幾次帳,總結聲請人公司共 積欠被告華幸國3500多萬元借款,連振毅並拿該工程之預售 屋1 間抵償被告華幸國之債務,最後達成共識,聲請人公司 總共積欠華幸國的金額為3375萬元,所以我才會出具系爭債 務授權承諾文件,因為這本來就是聲請人公司向華幸國之借 款,用以給付上開工程款,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之內容均 為真正,我於100 年8 月間還是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權 使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且我是用於聲請人公司之經營, 沒有背信及偽造文書、印章等行為等語。華幸國則辯稱:我 之前曾經承作聲請人公司之工程,認識聲請人公司之總經李鴻昱,當初是李鴻昱說有資金缺口,請其特助連振毅向我 借款共約3375萬元,要調度資金施作南京金鑽工程,我一開 始是跟李鴻昱聯繫,後來李鴻昱授權連振毅與我聯絡,我於 98年8 月間至100 年4 月間,依連振毅指示,陸續匯款至大 鉦公司申設之銀行帳戶內,連振毅只是代理人,李鴻昱不可 能不知情就讓連振毅出面向銀行核撥貸款等事務,我都是與 李鴻昱連振毅接洽;陳麗玲當時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本 有權蓋用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及製作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 ,嗣因聲請人公司沒有還款,我才會去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 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係被告陳麗玲所製作,此經被告陳麗 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4375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174 頁),而該 等文件上均蓋有聲請人公司之印文,亦有該等文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他卷一第91頁、第95頁、第97頁),亦為被告2 人 所不爭,此情固堪認定。
㈡偽造文書本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亦稱形 式主義,係指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 文書;無形偽造,亦稱實質主義,係指有制作權人,以自己 名義制作虛偽內容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 偽造,即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 接無形偽造,即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 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 大都屬有形偽造,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 書,是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之權 ,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要難論以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 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 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 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 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 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中,同意授權書係 100 年8 月25日所作,同意書及承諾書則均為100 年9 月1 日所作,此有各該文件影本存卷可考(見他卷一第91頁、第 95頁、第97頁)。而陳麗玲於98年12月24日起為聲請人公司 之董事即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至100 年10月20日方卸任呂依庭接任董事一職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08 8735400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第14 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則於系爭債務授 權承諾文件作成之時,陳麗玲尚為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自 得替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而得有權刻印聲請人公司之印章 ,縱陳麗玲僅為聲請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李鴻昱約定 不得另刻聲請人公司之印章,亦與刑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要件有間,華幸國亦無從與陳麗玲成立 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之共犯。是聲請意旨以陳麗玲李鴻昱訂 有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陳麗玲並未出資聲請人公司,而不 得擅刻任何印信、公司大小章等(見他卷一第25頁),主張 陳麗玲華幸國涉有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尚無理由。
㈢刑法背信犯罪之成立,除需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外,尚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 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方為已足。經查:
⒈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締約,由德庚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 「內湖南京金鑽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南京金鑽工程) 乙節,業據李鴻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7 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亦 有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主文條款」、 「特別補充條款」(見他卷二第60至65頁)、「南京金鑽 工程合約修正條款」(見他卷二第76頁)附卷可佐,堪認 屬實。
⒉上開德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訂定之「工程合約主文條款 」及「特別補充條款」中,記載專案負責人為林士原。林 士原所持用之名片上,除記載德庚公司之名稱外,尚有大



鉦公司與德庚公司並列,有林士原之名片附卷可考(見他 卷二第59頁),可見大鉦公司與德庚公司有相當關聯。大 鉦公司負責人程樹勳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是大 鉦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只是一個人頭,公司是我應林士原 的要求開立的,公司開立後,大小章都交給林士原,且是 林士原在管理,我有開立日盛商業銀行大台北商業銀行 的支票帳戶交給林士原,他跟我說開立公司是要做工程, 支票帳戶是建材付款之用等語(見他卷二第139 頁)。且 大鉦公司在日盛商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申請書上 之介紹人記載為聲請人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調查員楊文琦 之調查意見並記載:大鉦公司為本行授信戶威丞實業之承 包商,為配合本行存款往來,特請該公司於本行開戶等語 ,有大鉦公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書附卷可考( 見他卷二第141 頁),則與聲請人公司締約承攬南京金鑽 工程者,為德庚公司,而非大鉦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調查 員楊文琦之調查意見卻記載大鉦公司為聲請人公司之承包 商,佐以程樹勳前開所述,足見陳麗玲於偵查中所稱:大 鉦公司可能是德庚公司的公司,因為德庚公司可以開大鉦 公司的票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非無據。 ⒊連振毅前曾擔任聲請人公司總經李鴻昱之助理乙情,又 經李鴻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75 至276 頁),復有連振毅持用單位為聲請人公司,頭銜為 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名片附卷可查(見他卷二第58頁)。加 以上開德庚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訂定之「工程合約主文條 款」及「特別補充條款」中,記載連帶保證人為連振毅( 見他卷二第60至65頁),該合約係德庚公司及聲請人公司 間簽立,李鴻昱身為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對於聲請人公 司所訂合約之內容與合約關係人自當知之甚詳,若曾任其 特別助理之連振毅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不知之理。李鴻 昱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我沒有委託連振毅處理聲請 人公司承包工程的業務,我是後來公司票跳票,持票人找 來公司,我才知道連振毅私下向他營造公司借牌承包南京 金鑽工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76 頁),稱不知連振毅與德 庚公司承攬聲請人公司南京金鑽工程之關聯,實違常情。 加以聲請人公司於99年11月15日支付南京金鑽工程第一期 工程款491 萬6250元予德庚公司時,係由連振毅在請款單 上領款人欄位簽名,該491 萬6250元隨即以德庚公司之大 小章自德庚公司帳戶中取出,並由李鴻昱擔任匯款人,將 其中381 萬6250元匯予駿翼國際有限公司;其餘110 萬元 款項,則由德庚公司擔任存款人,存入大鉦公司帳戶等情



,有德庚公司開立之請款單、聲請人公司填載之存款憑條 、蓋有德庚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記載李鴻昱為匯款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入大鉦公司帳戶之存款憑條 等件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145 至146 頁、第153 至15 4 頁)。倘非李鴻昱指派連振毅向德庚公司借牌承作聲請人 公司之南京金鑽工程,為何聲請人公司匯入德庚公司之工 程款係由連振毅簽名領出,又由李鴻昱將部分款項匯款予 駿翼國際有限公司?可見陳麗玲所稱:聲請人公司係向德 庚公司借牌從事南京金鑽工程之營造業務等語(見偵卷第 78頁),較可採信。
華幸國於98年8 月18日至100 年4 月28日間先後匯款3375 萬1938元至大鉦公司及大鉦公司負責人程樹勳帳戶乙節, 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55頁 )。加以華幸國除上開匯予大鉦公司及其負責人程樹勳之 款項外,亦曾於98年8 月20日匯款95萬8875元予聲請人公 司,此有該筆交易之聯邦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附卷可佐( 見他卷二第75頁),此與李鴻昱所稱:我沒有向華幸國借 款;聲請人公司也不曾向華幸國借款過或與華幸國有任何 業務往來,我不認識華幸國,是因為華幸國來查封我們房 子才知道華幸國等語(見他卷一第231 頁、偵卷第73頁) ,顯非相合。自難遽以李鴻昱所述,對陳麗玲華幸國為 不利之認定。再查,聲請人公司與德庚公司間「工程合約 主文條款」雖係於99年11月1 日簽訂,然該條款第6 條稱 :「本工程為趕報申報開工,已將鄰房鑑定,有關環保局 空汙費B5、B8繳納,逕流廢水減量計劃及施工計劃完成, 前鄰6 米計劃道路及鄰312 巷施工圍籬完成,既有房屋之 拆除、清運、修復已由本公司另行發包施工總價款計新台 幣壹佰參拾柒萬元整,包含在本次承攬範圍內,前項工程 款由得標廠商概括承受負擔」等語(見他卷二第60頁), 是可知南京金鑽工程於99年11月1 日前早已開始施作,自 不能以工程合約主文條款簽訂之日期,認定該工程開始支 出費用之時間,況且華幸國除匯款予大鉦公司外,另有於 98年8 月20日匯款予聲請人公司,此亦在上開合約主文條 款簽訂日期即99年11月1 日之前。是聲請意旨以華幸國部 分匯款之日期,早於99年11月1 日,而認華幸國匯款與聲 請人公司無關,並無理由。
⒌本案南京金鑽工程營造工程既係聲請人公司向德庚公司借 牌施作,而大鉦公司係德庚公司林士原南京金鑽工程工 程款項之收付,覓得程樹勳而開立之人頭公司。華幸國復 確實有匯款3375萬1938元至大鉦公司及程樹勳帳戶內,則



此等款項原係為墊支聲請人公司營建南京金鑽工程所需費 用,而為聲請人公司所應負之債務。陳麗玲簽署系爭債務 授權承諾文件,授權連振毅處理華幸國之墊款事宜,並為 聲請人公司同意承認3375萬元之債務,難認有何圖取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公司本人利益之意圖,自 難對陳麗玲以背信罪嫌相繩。
㈣二人以上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二人 以上彼此基於「互相對立」之意思經行為合致而成立犯罪者 ,則屬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人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其行為縱有合致,但彼此間並無 共同犯罪之目的,亦即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即無適用上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 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 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 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 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 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 ;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亦得與其 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 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 ,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 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 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 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陳麗玲所作系爭債務授權承諾文 件承諾者,即為聲請人公司對華幸國之債務。華幸國與陳麗 玲間係處於對向關係,自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可能。聲 請意旨指稱華幸國陳麗玲共同涉犯背信罪嫌,顯有誤會。 ㈤個案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 束本案裁判之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 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職權妥適裁判(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 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原無從僅以他案法院判決 及偵查書類於理由中之論斷,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



依據。況聲請意旨所提法院判決及偵查書類,或認定陳麗玲 並未實際出資,而僅係名義負責人;或認定系爭信託契約書 係真正;或認定聲請人公司未向華幸國借款;或認定陳麗玲 偽造他案本票。然陳麗玲有無偽造他案本票,原與本案就系 爭債務授權承諾文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無涉。再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本得以刻製公司印章之方式,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 示,縱該登記負責人為實際負責人,並與公司內部約定不得 刻用印章對外為意思表示,此亦無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另 聲請人公司借用德庚公司名義及牌照承攬自己南京金鑽工程 ,而華幸國亦匯款3375萬1938元至德庚公司收付此項工程款 項之大鉦公司帳戶,足認陳麗玲所稱:華幸國有為聲請人公 司墊付款項等語,並非無據,此與聲請人公司與華幸國間有 無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無涉,亦無從以他案判決認定聲請人 公司未向華幸國借款,對陳麗玲華幸國為不利之認定。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 涉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 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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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翼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