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百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百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百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