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8號
SLDM,110,簡,78,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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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豪


      洪詩凱


      吳泓屹



      林敬翔





      陳至恩



      謝冠宇




      律詠浚(原名律瑋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568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紘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詩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泓屹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敬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至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冠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律詠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紘豪因不滿陳德勳將其機車撞毀,竟與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鍾佳勳(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經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陳至 恩、律詠浚(原名律瑋軒)許凱傑(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 ,另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 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13日,應予更正)晚 間先由洪詩凱騎乘機車搭載陳德勳前往林敬翔位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之租屋處(下稱原興路房屋)後, 由陳紘豪吳泓屹以束帶與膠帶將陳德勳綑綁在椅子上,陳 紘豪、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鍾佳勳陳至恩律詠浚 分別持電擊器電擊、或以手及棍棒毆打陳德勳許凱傑則以 刀威脅陳德勳賠償陳紘豪,然因陳德勳未允諾還款而未能得 逞。吳泓屹乃於107 年9 月14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德勳,與陳紘豪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共同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內溝溪山區某處,將 陳德勳帶下車後持棍棒毆打之,謝冠宇林敬翔陳至恩並 以沖天炮置放在陳德勳衣物內點火引燃之方式傷害陳德勳, 直至107 年9 月14日6 時許陳紘豪吳泓屹陳德勳帶返前 揭原興路房屋後,仍再次毆打陳德勳,其等以前開強暴、脅 迫之方式剝奪陳德勳之行動自由,陳德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頭皮多處擦傷、頸部局部擦傷及燙傷、雙手臂多 處挫傷、瘀青及一度燙傷外傷、雙手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 約1- 2% )、胸口、腹部鈍傷、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臀部 多處挫傷、瘀青合併一度燙傷、左右大腿多處挫傷合併一度 燙傷、左右小腿多處挫傷合併一度燙傷、左足二度燙傷(佔 體表面積約1%)及右足一度燙傷等傷害。嗣陳德勳於107 年 9 月14日9 時許趁無人看守之際逃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紘豪吳泓屹律詠浚林敬翔陳至恩謝冠宇洪詩凱於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德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7 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365 頁至第 366 頁)。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告訴人 受傷部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 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 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 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 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 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被告陳紘豪、洪詩 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為順利向告 訴人索討機車賠償費,將其載至原興路房屋,隨即以束帶、 膠帶將之綑綁在椅上,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訴 人交付或承諾交付賠償費用,因告訴人未承諾,而遭被告陳 紘豪、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以電擊器 、木棍、拳擊手套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被告陳紘豪、吳泓 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再將之攜往內湖山區



輪番以沖天炮點燃或棍棒毆打,復帶返原興路房屋再度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遭控制行動自由時 間已長達數小時之久,則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 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有傷害告訴人犯行,然 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下述之),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本罪為繼續犯,告訴人未回復自由以前,被告陳紘豪、洪詩 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故期間將告訴人由原興路房屋載至內湖山 區,再載返原興路房屋,僅論以1 罪。
㈣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鍾佳勳許凱傑就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共同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均為遂行催 討機車賠償費用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 認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斷。
㈥被告林敬翔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 4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林敬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林敬翔雖前因故意犯罪而 經法院判刑確定,然其前案所犯違反藥事法之保護法益、罪 質類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林敬翔曾犯罪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林敬翔有犯本案妨害自由罪之特別惡性或有



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 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㈦爰審酌被告陳紘豪為向告訴人催討機車修理賠償費,而對告 訴人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 宇、陳至恩律詠浚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見告訴 人未承諾支付款項,分別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以遂被告 陳紘豪獲取機車賠償費目的等所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 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 法益,不容輕縱,並考量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 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被告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陳至恩謝冠宇律詠浚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被告吳泓屹已向告訴人道 歉,獲取諒解,被告洪詩凱陳至恩律詠浚均依和解筆錄 按約履行(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卷一第173 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卷二第75頁),兼衡其等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陳至恩律詠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陳至恩律詠浚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筆錄按約履 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33 號卷卷一第183 頁、第184 頁、109 年度訴 字第533 號卷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陳至恩律詠浚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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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