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7號
SLDM,110,簡,77,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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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至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5
1 號)後,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至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至吉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之捷運士林站附近,見有劉朝銘所有,並於同日下午遺落在 該處之悠遊卡1 張【卡號0000000000,內尚有儲值餘額新臺 幣(下同)190 元】,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 占犯意,予以侵吞入己,並於翌(24)日上午10時9 分、10 時26分許,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全聯 福利中心,各消費124 元、65元。嗣經劉朝銘報警處理,再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 緝字第751 號卷第43頁),並核與告訴人劉朝銘分別在警詢 (見109 年度偵字第4991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偵查(見 同上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陳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同上卷第35頁、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雖嗣 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其係以現金購物,並未使用悠遊卡 云云,惟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堪認係犯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梁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條文雖嗣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為貪 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劉朝銘所遺失之悠遊卡,嗣更持以消 費,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之態度,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侵占悠遊卡後,持以消費之款項為189 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雖未發還予告訴人,惟因悠遊卡 本身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 已失去功用,是如仍對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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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