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號
SLDM,110,簡,62,202106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957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
訴字第21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禹杲於本院民國(下同) 109 年7 月8 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 本即有為徵兵處理之義務,竟為本案犯行,致未能完成兵役 徵集程序,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 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未婚、家庭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7 號卷第21頁、第5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6 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