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0年度,10號
SLDM,110,易緝,10,202106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NLAYA CHOTNOK(中文音譯:甘拉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ANLAYA CHOTNOK泰國籍人民,於民 國95年5 月24日經仲介來台工作,於同年6 月26日非法逃逸 ,明知無合法證件即無法在台工作,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相約至新竹縣新豐 鄉某小吃店前,提供其本人照片予該不詳男子貼妥偽造署名 為「許寶玉(TSENG CHANSUDA)」虛假資料之中華民國外僑 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嗣於民國95年9 月25日,KANL AYA CHOTNOK 持以行使該偽造居留證、工作許可證至臺北縣 汐止市○○路0 段000 號林月梅所經營之「五角菜飯小吃店 」應徵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1 萬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行 政機關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於95年11月1 日10時30分 許,在上址經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 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 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 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 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權時效部分,即應綜合比 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沒收部分:
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以及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除違禁物及有特別 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則均應予沒收,惟倘因罹於追 訴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諭知沒收之。
三、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 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 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 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 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 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 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 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 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 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 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式,不能開始 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KANLAYA CHOTNOK 被訴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 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 ,應一併計算該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 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9 月25日;而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5年11月 27日開始偵查,嗣於95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96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7年 12月1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送審收案日期戳章、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12月16日96年士院刑溫緝字第58 8 號通緝書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4940 號 卷第1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1 頁,109 年度他字 第2 號卷第13頁)。準此,被告前開被訴犯行,其追訴權之 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9 月25日起算12年6 月,再加計本案繫屬本院迄至依法通緝為止而無時效進行問 題之1 年11月8 日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於110 年3 月3 日 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
│修正之條文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比較結果 │
│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行 │ │
│ │規定 │ │ │
├──────┼──────────┼──────────┼──────┤
│刑法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以修正前之規│
│ │而停止進行。 │而停止進行。 │定有利於被告│
│ │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綜合比較後│
│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因依修正前│
│ │,亦同。 │,亦同。 │之規定計算,│
│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較短,故以│
│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之規定│
│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有利於被告)│
│ │ 決確定,或因程序│ 決確定,或因程序│。 │




│ │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
│ │ 定者。 │ 定者。 │ │
│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
│ │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
│ │ 而通緝,不能開始│ 而通緝,不能開始│ │
│ │ 或繼續,而其期間│ 或繼續,而其期間│ │
│ │ 已達第80條第1 項│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分│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
│ │ 之1 者。 │ 分之一者。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
│ │ 停止偵查或通緝,│ 停止偵查或通緝,│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80│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
│ │ 條第1 項各款所定│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
│ │ 期間4 分之1 者。│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 。前二項之時效,│ │
│ │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
│ │ 起,與停止前已經│ 日起,與停止前已│ │
│ │ 過之期間,一併計│ 經過之期間,一併│ │
│ │ 算。 │ 計算。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