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號
SLDM,110,易,2,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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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如婷郭敏雄係男女朋友,因郭敏雄之胞姊郭小慧反對郭 敏雄與鄭如婷交往,而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晚上10時42分 許,前往郭敏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 處,要求同在該處之鄭如婷離開,二人即在該處樓下發生口 角爭執,詎鄭如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公共道路上,接續以「妳去照鏡 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嫁不掉把弟弟當老公, 變態」、「神經病喔,還要跟人家收錢喔,叫人家來嫖妳弟 喔」等語辱罵郭小慧,而公然侮辱之。
二、案經郭小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鄭如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84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如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郭小慧口 出上開言詞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 當天我不想理告訴人就下樓,告訴人就也下來激怒我,我是 被激怒下才講這話;我從103 年到現在都有憂鬱症,也有重 大傷病,身體一直很不舒服,我只要有到告訴人弟弟郭敏雄 住處,告訴人就會瘋狂來敲門、打電話,以前告訴人都拿那 些話罵我,我才罵回去;我沒有惡意,是情緒失控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郭敏雄係男女朋友,因郭敏雄之胞姊即告訴人反對郭



敏雄與被告交往,而於前揭時、地,要求被告離開郭敏雄上 址住處時,二人即在上址樓下之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 乃對告訴人口出「妳去照鏡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 、「嫁不掉把弟弟當老公,變態」、「神經病喔,還要跟人 家收錢喔,叫人家來嫖妳弟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80、8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見偵卷第34、59頁)、證人郭敏雄(見偵卷第21 、22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郭小燕(見偵卷第27、28頁 )所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1 片(置於偵卷 存放袋)、現場錄音檔譯文(見偵卷第43、44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49至53頁)附卷為 佐,復經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被告及告訴人時,當庭勘驗本案 現場錄音光碟內容核實無訛,製有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1頁 )在卷可按,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現場係在郭敏雄住處樓 下屬公共道路之文昌路169 巷道路上,乃任何用路人均得自 由經過、停留,且告訴人陳稱:當時周遭還有鄰居在觀看( 見偵卷第34頁)等語,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開放公共空間乙情,同可認定。
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被告對 告訴人所稱之「妳去照鏡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 「嫁不掉把弟弟當老公,變態」、「神經病喔,還要跟人家 收錢喔,叫人家來嫖妳弟喔」等詞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 之認知,乃在指責他人外貌舉止令人厭惡之極,不堪忍耐, 且背德亂倫,以及認知與道德觀均有異常,而予唾棄鄙視、 輕衊之意,客觀上係屬辱罵他人之惡言,對於遭謾罵之對象 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依本案現場錄音檔譯文(見偵卷 第43頁)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本案口角爭執之對話過程,乃 為:「(被告:)妳以為我愛來是不是啦,妳可以閉嘴嗎? 」、「(告訴人:)隨便妳,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在我家」、 「(被告:)妳可以閉嘴了,Shut up 」、「(告訴人:) 妳才Shut up 」、「(被告:)滾」、「(告訴人:)奇怪 了」、「(被告:)馬路上不是妳家的」、「(告訴人:) 沒錯,不要再讓我看到妳在我家」、「(被告:)妳去照鏡 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告訴人:)妳才多噁 心」、「(被告:)就看得到妳有多噁心」、「(告訴人: )好噁心的人,一直來我們家」、「(被告:)真的好噁心



喔,妳趕快去照鏡子」、「(告訴人:)你自己才去照,好 好笑喔」、「(被告:)嫁不掉把弟弟當老公,變態」、「 (告訴人:)我叫警察」、「(被告:)去叫」、「(被告 :)好變態喔」、「(告訴人:)神經病」、「(被告:) 神經病喔,還要跟人家收錢喔,叫人家來嫖你弟喔」、「( 告訴人:)神經病」等情,可見實係被告先行對告訴人為辱 罵之惡言後,雙方始你來我往互為惡言辱罵,並無被告所辯 :其因受告訴人激怒才口出惡言之情,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 此等互為惡言相向之情境語脈,適足以認定被告口出:「妳 去照鏡子,妳去照鏡子,妳有多噁心」、「嫁不掉把弟弟當 老公,變態」、「神經病喔,還要跟人家收錢喔,叫人家來 嫖妳弟喔」等語,確實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詈罵之語,其既在 與告訴人處於對立之狀態下,藉此表達不滿、詈斥,自有侮 辱告訴人之意無疑。而被告辯稱:以前告訴人都拿那些話罵 我,所以才罵回去云云,縱然屬實,亦非案發當時存在之情 形,至多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不足以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又被告辯稱:其有憂鬱症、重大傷病云云,固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94、95頁)供憑,然參諸被告偵查中既能 供承:我是不對,我罵人的狀況是我錯(見偵卷第61頁)等 語,顯見其所稱之憂鬱症,就其對於己身行為之違法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均無影響,而其所稱之重 大傷病,乃係全身性紅斑性狼瘡,並非精神疾病,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解免其刑責之正當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如婷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固已於108 年12 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 前之條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 金」,而依其立法理由謂:「本罪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 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 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 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顯見此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 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 罰金刑部分,逕行修正為現行條文規定之數額,原條文規定 之要件內容或處罰輕重均未變更,尚不生有利被告與否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言 語之相同手法而對告訴人郭小慧先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惟其因 告訴人反對其與郭敏雄間之男女交往,而發生口角爭執時, 竟為表不滿,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 間,以惡言辱罵告訴人,其行徑自不可取,併衡諸被告事後 仍飾詞避就,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與告訴人口 角過程,雙方均有惡言相向之情形、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行為時之身心狀態,與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租屋獨居,目前因身體狀況 暫待高雄家中、在公務機關擔任社會工作員、月薪約新臺幣 4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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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