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百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42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百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百宏(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 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5 月18日、8 月1 日更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3日、14日分別以110 年度 士簡字第21號、109 年度湖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 、20日,各於110 年3 月2 日、110 年2 月26日確定(下分 稱甲、乙案),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 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 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 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本件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 年 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5 月18日、8 月1 日更因竊盜 案件,經甲、乙案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29頁),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甲、乙案,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竊盜罪,其經法院判處上開罪刑 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為109 年4 月13日至111 年4 月12日 ,明知尚在緩刑期內,應自律行為謹慎言行,俾免再次觸法 ,竟仍圖不勞而獲,於緩刑期內之109 年5 月18日、8 月1 日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至明, 上揭甲、乙案犯行均係故意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核受刑人前 案、甲、乙案犯罪行為均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相關,其罪 質相同,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分別遂行甲、乙案之竊 盜行為,況受刑人於前案既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本應心生 警惕,於緩刑期間謹言慎行、恪守法紀,避免再觸法網,詎 其無視緩刑期內應遵守法紀之誡命要求,且不知戒慎其行, 竟於緩刑期間故意屢屢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枉負上開緩刑 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良法美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自身反省能力不足,顯然未能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及保護 管束之約制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是認前揭緩刑 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