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5號
SLDM,110,撤緩,35,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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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芯愛 
 (原名:劉芳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
審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
字第2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芯愛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審 交簡字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4 年,於107 年10月 1 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依判決所示支付被害人田水清新台 幣48萬元之損害賠償,自107 年8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 新台幣1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受刑人自109 年10月開始就未支付,經本署除傳 喚未果且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本院 公文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並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 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 立法意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之標準。準此,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 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 受刑人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審交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月,緩刑4 年,應依 判決所示支付被害人田水清新台幣48萬元之損害賠償,自 107 年8 月起,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1 萬元,直至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 於107 年10月1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1頁 )。
(二) 受刑人自107 年8 月至109 年9 月按月支付1 萬元後,即 從109 年10月開始未支付,本院先以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 還款情形,受刑人表示因疫情關係遭裁員,突失收入,故 自109 年10月開始無法履行。本院再傳喚受刑人到院受訊 ,受刑人表示因為疫情緣故遭裁員後,頓失收入,現在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 萬元至2 萬5 千元,且有一名8 歲孩子需要扶養,故現在實在無法每個月匯款給告訴人, 最多僅能匯5 千元,身邊又無家人、朋友可提供幫助,並 於庭後補陳報薪資袋。後受刑人積極向身邊友人商借金錢 以償還告訴人,並於110 年6 月11日以郵局轉帳剩餘之22 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業表示已收到和解筆錄餘款 22萬元,此情有本院110 年4 月12日訊問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7頁、37頁至41頁、53頁至61頁)在卷可 考。考量受刑人先前皆有按月準時付款,後因突遭裁員頓 失收入方無法按月還款,又有1 幼子需扶養,於本院傳喚 受刑人說明後,受刑人積極籌錢並已全數清償予告訴人等 情,實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且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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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