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9號
SLDM,110,審金簡,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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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緝字第72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6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致邱坤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2 時5 分41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黃信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致李嘉賢陷於 錯誤,於同月7 日11時53分57秒(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興郵局匯款1 萬元至黃信 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109 年5 月19日一南港字第00022 號函(起訴書誤載 為第00022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將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



,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而於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其中第2 款所稱「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 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 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 罪之追查及打擊。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 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 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 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 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 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 同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掩飾、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上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亦非同條第2 款 所指之洗錢行為,而亦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詐騙款項之情形,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並未造成金流斷 點;又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乃係該詐欺集團 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 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 以為掩飾、隱匿,足見被告上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客觀 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未合法化詐欺集團詐騙所 得之來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帳戶供 實施詐欺行為之人使用,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有間,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相繩。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邱 坤淵、被害人李嘉賢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致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 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有卷附之筆錄可憑,是 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行為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前開洗錢行為之標 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之所得,且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則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查本案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款項,雖屬洗錢之標的,然前開帳戶業已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足見此部分款項被告事實上並無管領處分權限,參酌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將前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前開幫助洗錢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 被告有從中實際分受任何詐欺所得或因該等提供行為受有報 酬,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亦迄今未取得報酬等語,自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上字第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 字第167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100 年3 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 害人李嘉賢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被害人李嘉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願以每月1 萬元分期賠償告訴人邱坤淵,因告訴人邱 坤淵請求一次全數賠償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公務電話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邱坤淵之損失,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 悔意,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因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黃信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街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



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09 年4 月6 日10時2 分許,撥打給邱坤淵謊稱為其姪子陳英仕 急需借款等語,致邱坤淵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致被告黃信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於109 年 4 月6 日19時46分許,撥打給李嘉賢謊稱為其友人黃永銘急 需借款等語,致李嘉賢陷於錯誤,於同月7 日11時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興郵局匯款1 萬元致被告黃信 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後邱坤淵李嘉賢2 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坤淵李嘉賢2 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坤淵李嘉賢2 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第一銀行 109 年5 月19日一南港字第000220號函及函附被告黃信語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信語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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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