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324號
SLDM,110,審訴,324,202106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7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庭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9918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57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庭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庭懿於民國109 年9 月間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人「阿國」介紹,加入楊君正(綽號小楊,另案通緝中)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而與楊君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分別詐騙許瓊文林芷瑩、姚俊羽汪雲霞等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各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合稱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所示),再由楊君正指派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楊庭懿,並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告知密碼,由楊庭懿楊君正之指示提領款項(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將領得之款 項交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吳紹強、陳皓睿而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許瓊文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瓊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林芷瑩、姚俊 羽、汪雲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庭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查:
㈠被告楊庭懿除於警詢時詳述本案犯罪情節,並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偵字第2757號卷第 7 頁至第9 頁、第28頁至第38頁、偵字第18338 號卷第10頁 至第19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偵字第19918 號卷第10頁 至第15頁、本院審訴字第324 號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6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瓊文林芷瑩、姚俊羽汪雲霞等 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757號卷第72頁至第82頁、 偵字第18338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48頁至第51頁、偵字 第19918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明細、165 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紀 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57號卷第54頁至第56 頁、第62頁至第6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100 頁、第108 頁、第114 頁、第116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9頁至 第61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1 所提領款項之來源係告訴人許瓊文於109 年9 月 13日21時34分許、53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9,987元、 29,985元,以及附表一編號1 ⑴、⑶所示款項,惟經參酌告 訴人許瓊文所述:曾提領3 萬元左右款項後,匯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語,並比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瓊文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紀錄( 見偵字第2757號卷第68頁、第80頁、第88頁)可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所提領之款項與告訴人許瓊文於109 年9 月13 日21時34分許、53分許匯入之29,987元、29,985元無涉,起



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刪除,且應增列告訴人許 瓊文於109 年9 月14日自其設於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後(已扣除手續費5 元), 於當日0 時11分許跨行存入如附表一編號1 ⑵所示29,985元 (已扣除手續費15元),作為被告此部分提領款項之來源, 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0 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其在行為人係複 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 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 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 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均屬故意之範圍。查現今詐欺犯罪型態,自招攬人員提 供帳戶、擔任車手、把風工作、撥打電話實施詐欺、推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 詐術,然被告既依楊君正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交由其他成員收取上繳至本案詐欺 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 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完成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而已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則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 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庭懿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楊君正吳紹強、陳 皓睿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 1 部分固僅論及被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 告尚有洗錢犯行,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項罪名,並給予被 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各係本於同一 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告訴人許瓊文林芷瑩、姚俊羽汪雲霞之財物損失無法



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 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兼職擔任模特兒,月薪約1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 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詐欺集團雖向 告訴人等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惟被告供稱係以提領款項 為條件,抵扣楊君正向其索討之債務,但楊君正迄未說明可



抵扣多少款項,故尚未折抵任何債務或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審訴字第324 號卷第38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 無從認定被告事後曾分得任何詐欺所得,自應認其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而毋庸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 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 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 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 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 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 匯款款項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備註(新臺幣)│
│ │ │ │ │ │ (新臺幣) │及金額(新臺幣) │ │
├──┼────┼──────┼────┼──────┼──────┼─────────┼───────┤
│ 1 │許瓊文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富邦│⑴109 年9 月│2萬9,985元 │109 年9 月14日0 時│被告楊庭懿於告│
│ │ │於109 年9 月│商業銀行│14日0 時3 分│ │7 分許、0時8分許,│訴人許瓊文匯款│
│ │ │13日20時9 分│第760168│許 │ │在,在臺北市大同區│後,接續提領得│
│ │ │許,假冒小三│044199號│ │ │承德路1 段105 號聯│款共8 萬9,000 │
│ │ │美日購物網站│帳戶(戶│ │ │邦銀行台北分行,提│元 │
│ │ │之客服人員、│名:林瑋│ │ │領2 萬元、9,000元 │ │
│ │ │台銀夜間主管│珊) │ │ │ │ │
│ │ │人員,撥打電│ ├──────┼──────┼─────────┤ │
│ │ │話向許瓊文佯│ │⑵109 年9 月│2 萬9,985 元│109 年9 月14日0 時│ │
│ │ │稱:因工讀生│ │14日0 時11分│ │14分許、0 時15分許│ │
│ │ │誤認為廠商,│ │許 │ │,在,在臺北市000 00 0 00000000 0 0 0區○○○路000 號OK│ │
│ │ │扣款,須依指│ │ │ │超商大同圓環店,提│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領2 萬元、1 萬元 │ │
│ │ │取消交易解除│ │ │ │ │ │
│ │ │扣款云云,致├────┼──────┼──────┼─────────┤ │
│ │ │許瓊文陷於錯│中華郵政│⑶109 年9 月│2萬9,985元 │109 年9 月14日0 時│ │
│ │ │誤,將款項匯│第004143│14日0 時15分│ │18分許、0 時19分許│ │
│ │ │入右揭帳戶。│00000000│許 │ │,在,在大同區南京│ │
│ │ │ │號帳戶(│ │ │西路123 號彰化銀行│ │
│ │ │ │戶名:林│ │ │建成分行,提領2 萬│ │
│ │ │ │瑋珊) │ │ │元、1 萬元 │ │
├──┼────┼──────┼────┼──────┼──────┼─────────┼───────┤




│ 2 │林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玉山銀行│⑴109 年9 月│4萬9,989元 │109 年9 月18日18時│被告楊庭懿於告│
│ │ │於109 年9 月│第451979│18日18時50分│ │54分至19時1 分許,│訴人林芷瑩匯款│
│ │ │18日17時42分│242597號│許 │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後,接續提領得│
│ │ │許,假冒安珂│帳戶(戶├──────┼──────┤東路6 段483 號第一│款共11萬4,000 │
│ │ │飾品店、郵局│名:劉任│⑵109 年9 月│3萬4,034元 │銀行東湖分行,提領│元 │
│ │ │人員,撥打電│智) │18日18時58分│ │2 萬元、2 萬元、9,│ │
│ │ │話向林芷瑩佯│ │許 │ │000 元、2 萬元、1 │ │
│ │ │稱:因公司人│ │ │ │萬元、5,000 元 │ │
│ │ │員疏失,導致│ ├──────┼──────┼─────────┤ │
│ │ │有多筆下單紀│ │⑶109 年9 月│2萬9,983元 │109 年9 月18日19時│ │
│ │ │錄,須依指示│ │18日19時5 分│ │7 分許、19時8 分許│ │
│ │ │操作提款機解│ │許 │ │,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
│ │ │除重複扣款問│ │ │ │權東路6 段495 號遠│ │
│ │ │題云云,致林│ │ │ │東銀行金湖分行,提│ │
│ │ │芷瑩陷於錯誤│ │ │ │領2萬元、1萬元 │ │
│ │ │,將款項匯入│ │ │ │ │ │
│ │ │右揭帳戶。 │ │ │ │ │ │
├──┼────┼──────┼────┼──────┼──────┼─────────┼───────┤
│ 3 │姚俊羽 │詐欺集團成員│玉山銀行│⑴109 年9 月│4萬9,988元 │109 年9 月18日22時│被告楊庭懿於告│
│ │ │於109 年9 月│第017497│18日22時23分│ │28分至22時31分許,│訴人姚俊羽匯款│
│ │ │18日21時10分│0000000 │許 │ │在臺北市內湖區金湖│後,接續提領得│
│ │ │許,假冒臉書│號帳戶(├──────┼──────┤路421 號、423 號玉│款共24萬元 │
│ │ │網路賣家客服│戶名:王│⑵109 年9 月│3萬9,988元 │山銀行東湖分行,提│ │
│ │ │、臺灣企業銀│鵬龍) │18日27分許 │ │領3 萬元、2 萬元、│ │
│ │ │行客服,撥打│ │ │ │3 萬元、1 萬元 │ │
│ │ │電話向姚俊羽│ ├──────┼──────┼─────────┤ │
│ │ │佯稱:有大量│ │⑶109 年9 月│4萬9,988元 │109 年9 月19日0 時│ │
│ │ │不明訂單,可│ │19日0 時9 分│ │13分、0 時14分許,│ │
│ │ │能會直接從其│ │許 │ │在上址玉山銀行東湖│ │
│ │ │帳戶扣款,須│ │ │ │分行,提領3 萬元、│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2 萬元 │ │
│ │ │款機取消訂單│ ├──────┼──────┼─────────┤ │
│ │ │云云,致姚俊│ │⑷109 年9 月│4萬9,988元 │109 年9 月19日0 時│ │
│ │ │羽陷於錯誤,│ │19日0 時19分│ │22分至24分許,在臺│ │
│ │ │將款項匯入右│ │許 │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 │
│ │ │揭帳戶。 │ │ │ │段458 號臺灣銀行東│ │
│ │ │ │ │ │ │湖分行,提領2 萬元│ │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 │
│ │ │ │ │⑸109 年9 月│2萬6,123元(│109 年9 月19日0 時│ │




│ │ │ │ │19日0 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0 時35分許│ │
│ │ │ │ │許 │26,137元,應│,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 │ │ │扣除14元手續│功路5 段452 之1 號│ │
│ │ │ │ │ │費) │台新銀行東湖分行,│ │
│ │ │ │ │ │ │提領2萬元、7,000元│ │
│ │ │ │ ├──────┼──────┼─────────┤ │
│ │ │ │ │⑹109 年9 月│2萬3,986元(│109 年9 月19日0 時│ │
│ │ │ │ │19日0 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0 時43分許│ │
│ │ │ │ │許 │2 萬4,000 元│,在臺北市內湖區成│ │
│ │ │ │ │ │,應扣除14元│功路5 段456 號1 樓│ │
│ │ │ │ │ │手續費) │華南銀行東湖分行,│ │
│ │ │ │ │ │ │提領2萬元、3,000元│ │
├──┼────┼──────┼────┼──────┼──────┼─────────┼───────┤
│ 4 │汪雲霞 │詐欺集團成員│合作金庫│109 年9 月17│20萬元 │109 年9 月18日9 時│被告楊庭懿於告│
│ │ │於109 年9 月│商業銀行│日12時26分許│ │35分至38分許,在臺│訴人汪雲霞匯款│
│ │ │16日10時2 分│南高雄分│ │ │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 │後,接續提領得│
│ │ │許,假冒友人│行第0630│ │ │段252 號統一超商成│款共5萬元 │
│ │ │謝麗蓉名義撥│00000000│ │ │功門市,提領2 萬元│ │
│ │ │打LINE電話語│6 號帳戶│ │ │、2萬元、1萬元 │ │
│ │ │音向汪雲霞佯│(戶名:│ │ │ │ │
│ │ │稱:因需支付│蔡雅屏)│ │ │ │ │
│ │ │貨款給廠商,│ │ │ │ │ │
│ │ │借款急用,當│ │ │ │ │ │
│ │ │日即還云云,│ │ │ │ │ │
│ │ │致汪雲霞陷於│ │ │ │ │ │
│ │ │錯誤,將款項│ │ │ │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
├──┼────────┼───────────────┤
│1 │即附表一編號1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附表一編號2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 │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即附表一編號3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即附表一編號4 │楊庭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伍仟│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