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45號
SLDM,110,審訴,245,202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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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汶伶




      黃雅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汶伶黃雅蘭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姚汶伶之男友李金童陳彥廷 間、陳彥廷與其雇主即被告兼告訴人黃雅蘭間各有債務關係 ,故被告黃雅蘭於109 年8 月24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 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 淡水水源店 巧遇被告姚汶伶時,因欲直接向李金童索討陳彥廷對渠所積 欠的債務,乃向被告姚汶伶探問李金童的聯絡方式、去處等 ,旋遭被告姚汶伶拒絕而心生不快,復因誤認被告姚汶伶於 雙方對話期間持用行動電話係欲將此事轉知李金童,乃與被 告姚汶伶相互爭奪該行動電話而欲趁隙取得李金童的行動電 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因此,雙方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毆 ,終致告訴人姚汶伶受有輕度腦震盪後症候群;告訴人黃雅 蘭受有頭部外傷後暈眩、右手肘及右手背挫傷、頸部及雙側 前臂抓紅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傷害罪嫌(被告姚汶伶 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兼告訴人等於110 年4 月13日達成調解,並互相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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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