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31號
SLDM,110,審簡,431,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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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逸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626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湖簡字第3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318 號),本院仍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羅逸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羅逸晨於本院 民國110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逸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 務員罪。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你長的很 噁心」、「窮鬼」、「真的在羞辱你」等言語侮辱在場執行 職務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㈡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 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 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故被告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為上述侮辱行為 ,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應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㈢爰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員警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等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 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所為非 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員警王 義誠、黃俊諺陳宥綸3 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可佐,足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 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建設業,月薪 約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羅逸晨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惟於105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復與本案受辱之員警王 義誠、黃俊諺陳宥綸3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員警3 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足 見其非無悔過負責之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 知所警惕。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 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 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62號
被 告 羅逸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逸晨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上午1 時許,因搭乘計程車後 酒醉不醒,計程車司機遂將羅逸晨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前尋求警方協助,該派出所警員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遂受指派到場執行勤務,詎羅逸晨竟基於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長的很噁心」、「窮鬼」、「 真的在羞辱你」等語辱罵王義誠黃俊諺陳宥綸(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逸晨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不記得事發過 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在場警員王義誠偵查中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3 份、密錄器錄影譯文、 光碟1 片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士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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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