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20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玉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6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
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吳憲昌,擔任 會計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負責紀錄告訴人獨資經營之 商號即奧斯卡酒吧每日收支及保管、清點單據與現金,其將 業務上保管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 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
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卷110 年3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 之現金5 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