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倉裕
陳文理
周清標
林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578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湖簡字第33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 年度
審易字第55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
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倉裕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陳文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周清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林國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棋盤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余倉裕、陳文 理、周清標、林國華於本院民國11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倉裕、陳文理、周清標、林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均有賭博罪之前科 紀錄,猶未能警惕悔改,再次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賭客參與賭博, 僅係希冀僥倖得款,惡性尚微,兼衡被告4 人之前科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余倉裕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已退休;被告陳文理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被告周清標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被告林國華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3 顆、棋盤1 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於被告4 人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自被告余倉裕身上扣得之現金即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 、自被告陳文理身上扣得之現金即賭資100 元與贏得之賭金 100 元、自被告周清標身上扣得之現金即賭資600 元、自被 告林國華身上扣得之現金即賭資200 元與贏得之賭金100 元 ,分別係渠等供賭博所用之物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 4 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4 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亦非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應沒收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78號
被 告 余倉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理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清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倉裕、陳文理、周清標、林國華與蔡政昌、呂湧穎(另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11月6 日14時21分許前5 至20分鐘,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六藝廣場),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玩 法為每局4 人、象棋每疊4 顆共8 疊,由上一場獲勝者優先 拿牌,由先取得3 支同色及1 對者胡牌,打出胡牌者所需最 後1 支棋者為輸家,輸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元給胡牌 者,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21分許,為警在上址
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3 顆、棋盤1 只,並在余 倉裕身上扣得600 元、在陳文理身上扣得800 元、周清標之 身上扣得600 元、林國華之身上扣得2300元、在蔡政昌身上 扣得900 元、在呂湧穎身上扣得200 元,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倉裕、陳文理、周清標、林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109 年11月6 日14時21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共25張、扣案之象棋1 副 、骰子3 顆、棋盤1 只,在被告余倉裕身上扣得之600 元、 在被告陳文理身上扣得之800 元、在被告周清標身上扣得之 600 元、在被告林國華身上扣得之2300元、在同案被告蔡政 昌身上扣得之900 元、在同案被告呂湧穎身上扣得之200 元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賭博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倉裕、陳文理、周清標、林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 3 顆、棋盤1 只,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被 告余倉裕身上扣得之600 元、在被告陳文理身上扣得之800 元中其中200 元、在被告周清標之身上扣得之600 元、在被 告林國華身上扣得之2300元其中300 元為被告等人之賭資, 業據被告等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