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瑋
葉竣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3877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
易字第4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偉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竣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將紅色油漆倒入塑膠袋3 只內」補充為「共同 將紅色油漆分裝,倒入塑膠袋3 只內」;「持裝滿紅色油漆 之塑膠袋砸向該處大門、排煙設備、貨車」補充為「由連偉 瑋持裝滿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砸向該處大門、排煙設備、貨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偉瑋、葉竣呈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 2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偉瑋、葉竣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連偉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前案構成累犯事由 之罪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 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僅 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連偉瑋因與告訴人鍾孟 哲有細故糾紛,竟夥同被告葉竣呈以潑灑紅漆方式對告訴人 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等素行、參與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被告連偉瑋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裝潢業,月薪約 新臺幣4 萬餘元;被告葉竣呈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在當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連偉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竣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偉瑋前因與鍾孟哲有嫌隙,竟與葉竣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1 月6 日晚間,由葉竣呈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搭載連偉瑋,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購買紅色油 漆後,將紅色油漆倒入塑膠袋3 只內,復騎車前往鍾孟哲所 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阿山桶仔雞,持裝 滿紅色油漆之塑膠袋砸向該處大門、排煙設備、貨車,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鍾孟哲,使其見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孟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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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連偉瑋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被告葉竣呈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鍾孟哲於│證明其遭潑漆後,心生畏懼│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之情事。 │
├──┼──────────┼────────────┤
│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現場經潑灑紅色油漆之情。│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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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連偉瑋、葉竣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連偉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明 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