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306號
SLDM,110,審簡,30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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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緝字第152 號、第153 號、第154 號、第155 號、第156 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88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442 號),本院認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犯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宣告罪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佳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其不知情 母親吳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以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行竊(犯罪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詳見 附表編號1 至7 )。嗣經賴建男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分別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建男林永晴陳昱霖陳皇賓馮景竣李應興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佳翎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本案行竊經過 及竊得物品外(見附表各編號「證據」欄1.部分),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審易字第442 號卷第 80頁),且與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其他事證互核一致 ,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佳翎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 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就上 開⑴、⑵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 案);就上開⑶、⑷案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簡字第3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就上開⑸、⑹案之罪刑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3 案 接續執行結果,於107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本院參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 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 ,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 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 期徒刑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 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告訴 人賴建男林永晴陳昱霖陳皇賓馮景竣李應興所受 損失,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子、入監 前擔任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 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物品,分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建男林永晴陳昱霖陳皇賓馮景竣李應興,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 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得物品(│ 證 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新臺幣) │ │ │
├───┼──────┼────┼──────────┼────────┼───────┤
│ 1 │109 年7 月20│告訴人賴│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警詢、檢│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3時47分許│建男(委│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士│由店長謝│上擺放之百富12年單一│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參月,如易│




│ │林區雨聲街36│智傑提出│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 第14249 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
│ │號全家便利商│告訴) │1,499 元)、格蘭菲迪│ 7 頁至第1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店致昇門市(│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 偵緝字第156 號│日。 │
│ │負責人賴建男│ │瓶(價值1,299 元),│ 卷第62頁至第65│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店長謝智傑│ │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側背│ 頁) │得百富12年單一│
│ │) │ │包內旋即離去 │2.證人謝智傑於警│麥芽威士忌壹瓶│
│ │ │ │ │ 詢時之證述(見│、格蘭菲迪15年│
│ │ │ │ │ 偵字第14249號 │單一麥芽威士忌│
│ │ │ │ │ 卷第27頁至第28│壹瓶均沒收,於│
│ │ │ │ │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翻拍照片(見偵│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字第14249 號卷│價額。 │
│ │ │ │ │ 第37頁至第41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 │
│ │ │ │ │ 光碟1片 │ │
├───┼──────┼────┼──────────┼────────┼───────┤
│ 2 │109 年7 月21│告訴人林│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檢察事務│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2時29分許│永晴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官詢問時之供述│,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士│ │上擺放之百富12年單一│ (見偵緝字第15│徒刑參月,如易│
│ │林區文林路66│ │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 6 號卷第62頁至│科罰金,以新臺│
│ │9 號統一便利│ │1,499 元)、格蘭菲迪│ 第6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商店德華門市│ │1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2.證人即告訴人林│日。 │
│ │(負責人林永│ │瓶(價值1,299 元),│ 永晴於警詢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晴) │ │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側背│ 證述(見偵字第│得百富12年單一│
│ │ │ │包內旋即離去 │ 15184 號卷第35│麥芽威士忌壹瓶│
│ │ │ │ │ 頁至第37頁) │、格蘭菲迪15年│
│ │ │ │ │3.商品資訊翻拍照│單一麥芽威士忌│
│ │ │ │ │ 片、監視器錄影│壹瓶均沒收,於│
│ │ │ │ │ 畫面翻拍照片、│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表(見偵字第15│沒收時,追徵其│
│ │ │ │ │ 184 號卷第43頁│價額。 │
│ │ │ │ │ 至第51頁)、監│ │
│ │ │ │ │ 視器錄影光碟1 │ │
│ │ │ │ │ 片 │ │
├───┼──────┼────┼──────────┼────────┼───────┤
│ 3 │109 年7 月29│告訴人陳│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警詢、檢│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2時32分許│昱霖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內│ │上擺放價值2,998 元之│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參月,如易│




│ │湖區瑞湖街80│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 第14644號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
│ │號1 樓全家便│ │忌2 瓶(起訴書誤載為│ 9 頁至第1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商店陽鑫門│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 偵緝字第156 號│日。 │
│ │市(店長陳昱│ │忌1 瓶、純麥威士忌1 │ 卷第62頁至第65│未扣案之犯罪所│
│ │霖) │ │瓶,應予更正),得手│ 頁) │得百富12年單一│
│ │ │ │後藏置於隨身側背包內│2.證人即告訴人陳│麥芽威士忌貳瓶│
│ │ │ │旋即離去 │ 昱霖於警詢時之│均沒收,於全部│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4644號卷第13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頁至第1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Fami│ │
│ │ │ │ │ lyMart交易明細│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見偵字│ │
│ │ │ │ │ 第14644 號卷第│ │
│ │ │ │ │ 24頁至第25頁、│ │
│ │ │ │ │ 第27頁、第61頁│ │
│ │ │ │ │ 第63頁、第81頁│ │
│ │ │ │ │ 至第93頁)、監│ │
│ │ │ │ │ 視器錄影光碟1 │ │
│ │ │ │ │ 片 │ │
├───┼──────┼────┼──────────┼────────┼───────┤
│ 4 │109 年8 月3 │告訴人陳│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警詢、檢│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7時38分許│皇賓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大│ │上擺放之百富12年單一│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參月,如易│
│ │同區民生西路│ │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 第15686 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
│ │84號統一便利│ │1,499 元)、麥卡倫黃│ 11頁至第14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商店仟瑞門市│ │金三桶12年2 瓶(價值│ 偵緝字第156 號│日。 │
│ │(店長陳皇賓│ │3,960 元),得手後藏│ 卷第62頁至第65│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置於隨身手提袋內旋即│ 頁) │得百富12年單一│
│ │ │ │離去 │2.證人即告訴人陳│麥芽威士忌壹瓶│
│ │ │ │ │ 皇賓於警詢時之│、麥卡倫黃金三│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桶12年貳瓶均沒│
│ │ │ │ │ 15686 號卷第19│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至第21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翻拍照片、櫃帳│追徵其價額。 │
│ │ │ │ │ 圖報表(見偵字│ │




│ │ │ │ │ 第15686 卷第23│ │
│ │ │ │ │ 頁至第33 頁) │ │
│ │ │ │ │ 、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碟1片 │ │
├───┼──────┼────┼──────────┼────────┼───────┤
│ 5 │109 年8 月4 │告訴人馮│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警詢、檢│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3時10分許│景竣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內│ │上擺放之蘇格登12年單│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參月,如易│
│ │湖區新湖二路│ │一麥芽威士忌1 瓶(價│ 第14644號卷第 │科罰金,以新臺│
│ │160 號、162 │ │值1,310元)、百富12 │ 9 頁至第1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號統一便利商│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 偵緝字第156 號│日。 │
│ │店毓鄰門市(│ │(價值1,499 元),得│ 卷第62頁至第65│未扣案之犯罪所│
│ │店長馮景竣)│ │手後藏置於隨身側背包│ 頁) │得蘇格登12年單│
│ │ │ │內旋即離去 │2.證人即告訴人馮│一麥芽威士忌壹│
│ │ │ │ │ 景竣於警詢時之│瓶、百富12年單│
│ │ │ │ │ 證述(見偵字第│一麥芽威士忌壹│
│ │ │ │ │ 14644 號卷第17│瓶均沒收,於全│
│ │ │ │ │ 頁至第19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翻拍照片、7-11│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交易明細、車輛│額。 │
│ │ │ │ │ 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 │ (見偵字第1464│ │
│ │ │ │ │ 4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3頁、第27頁、│ │
│ │ │ │ │ 第49頁、第63頁│ │
│ │ │ │ │ 、第81頁至第93│ │
│ │ │ │ │ 頁)、監視器錄│ │
│ │ │ │ │ 影光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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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8 月4 │告訴人陳│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警詢、檢│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3時31分許│昱霖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察事務官詢問時│,累犯,處有期│
│ │,在臺北市內│ │上擺放價值1,310 元之│ 之供述(見偵字│徒刑參月,如易│
│ │湖區瑞湖街80│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 第14644 號卷第│科罰金,以新臺│
│ │號1 樓全家便│ │士忌(起訴書誤載為百│ 9 頁至第11頁、│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商店陽鑫門│ │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偵緝字第156 號│日。 │
│ │市(店長陳昱│ │,應予更正)1 瓶,得│ 卷第62頁至第65│未扣案之犯罪所│
│ │霖) │ │手後藏置於隨身側背包│ 頁) │得蘇格登12年單│
│ │ │ │內旋即離去 │2.證人即告訴人陳│一純麥威士忌壹│




│ │ │ │ │ 昱霖於警詢時之│瓶沒收,於全部│
│ │ │ │ │ 證述(見偵字第│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14644 號卷第13│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頁至第1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 │ 翻拍照片、Fami│ │
│ │ │ │ │ lyMart交易明細│ │
│ │ │ │ │ 、車輛詳細資料│ │
│ │ │ │ │ 報表、通聯調閱│ │
│ │ │ │ │ 查詢單(見偵字│ │
│ │ │ │ │ 第14644 號卷第│ │
│ │ │ │ │ 26頁至第27頁、│ │
│ │ │ │ │ 第61頁、第63頁│ │
│ │ │ │ │ 、第81頁至第93│ │
│ │ │ │ │ 頁)、監視器錄│ │
│ │ │ │ │ 影光碟1片 │ │
├───┼──────┼────┼──────────┼────────┼───────┤
│ 7 │109 年8 月31│告訴人李│趁超商店員未及注意之│1.被告於檢察事務│黃佳翎犯竊盜罪│
│ │日14時30分許│應興 │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 官詢問時之供述│,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淡│ │上擺放之百富12年單一│ (見偵緝字第15│徒刑參月,如易│
│ │水區水源街2 │ │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 6 號卷第62頁至│科罰金,以新臺│
│ │段67號全家便│ │1,499 元),得手後藏│ 第65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利商店淡水富│ │置於隨身側背包內旋即│2.證人即告訴人李│日。 │
│ │山門市(店長│ │離去 │ 應興於警詢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李應興) │ │ │ 證述(見偵字第│得百富12年單一│
│ │ │ │ │ 18499 號卷第9 │麥芽威士忌壹瓶│
│ │ │ │ │ 頁至第11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3.監視器錄影畫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翻拍照片、商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品項照片(見偵│,追徵其價額。│
│ │ │ │ │ 字第18499 卷第│ │
│ │ │ │ │ 19頁至第26頁)│ │
│ │ │ │ │ 、監視器錄影光│ │
│ │ │ │ │ 碟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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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