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逸秋
杜氏和
陳怡伶
馮俞容
何佳栩
劉 諺
陳綵琳
呂婉莉
劉柏劭
陳佳麗
劉惠芳
賴美君
翁仁民
徐佳楨
黃郁真
邱靜宜
林育安
黃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𡍼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5,515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
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77萬172 元,
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05
2 元【計算式:19,117×770,172/1,825,515 =8,065 (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19,117-8,06
5 =11,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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