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523號
TYDV,106,補,52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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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陳逸秋
      杜氏和
      陳怡伶
      馮俞容
      何佳栩
      劉 諺
      陳綵琳
      呂婉莉
      劉柏劭
      陳佳麗
      劉惠芳
      賴美君
      翁仁民
      徐佳楨
      黃郁真
      邱靜宜
      林育安
      黃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𡍼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5,515 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117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
費,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之工資合計為77萬172 元,
扣除上開暫免徵收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1,05
2 元【計算式:19,117×770,172/1,825,515 =8,065 (給付工
資部分暫免收1/2 之裁判費,元以下四捨五入),19,117-8,06
5 =11,05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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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撒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