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緝字第141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湖簡字第9 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204 號),本
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毛春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毛春梅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後,與③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 全家超商京慶門市」,應更正為「全家超商金慶門市」。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春梅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6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上述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 行完畢之案件均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不同 ,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廖經明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離婚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 易字第204 號卷110 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 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志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所得)
┌──┬────────────┐
│編號│ 被告竊得財物 │
├──┼────────────┤
│ 1 │日本極旨選味付干貝1 包 │
├──┼────────────┤
│ 2 │杏仁花生櫻花蝦1 包 │
├──┼────────────┤
│ 3 │極旨良選一夜干墨魚1 包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11號
被 告 毛春梅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春梅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簡字第6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2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廖經明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 ○路000 號全家超商京慶門市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之日本極旨選味付干貝1 包、杏仁花生櫻花 蝦1 包、極旨良選一夜干墨魚1 包共價值新臺幣227 元,得 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廖經明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春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足信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春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