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張程焜
林冠宏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
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程焜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亭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犯罪時間「109 年1 月19日21時 41分許」,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張程焜、林冠宏於本院民國110 年
2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張嘉華、李亭翰於本 院110 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4 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9 月20日,刑 法第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李亭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張嘉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張程 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7 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林冠宏前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2 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64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6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可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 宏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分別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公共危險案件、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案件罪質不 同,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 ,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如仍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張嘉 華、張程焜、林冠宏犯刑部分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程焜僅因酒店消費糾 紛,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張嘉華、林冠宏、李亭翰恣意為本 案毀損犯行,足見被告4 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毀損物品價值、 受損程度,兼衡被告張嘉華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入所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單 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程焜自陳 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日薪約2,00 0 元、單身、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林冠宏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拆除工
程、日薪約1,300 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及子女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亭翰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 萬元、單身、無 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 第45號卷110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10 年3 月 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未扣案之滅火器1 個,係供被告張程焜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上開被告張程焜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546號 卷第12頁),然被告張程焜供稱上開物品係於案發時在案發 地點樓梯間隨手拿起使用的等語,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確屬被告張程焜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鐵鎚1 支,係被告張嘉華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上開被告張嘉華供承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35 46號卷第273 頁),然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該物品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6號
被 告 張嘉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程焜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永和39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亭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張程焜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04、32 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林冠宏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4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 。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李亭翰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 絡,於109 年1 月19日21時41分許,至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代表人章家 豪,下稱品庠公司),4 人上樓至品庠公司查看狀況後,張 程焜指示林冠宏在1 樓把風,張嘉華、張程焜、李亭翰分以 滅火器及鐵鎚敲毀品庠公司大門玻璃、踹毀大門玻璃、對品 庠公司潑灑油漆。嗣因觸發保全系統,品庠公司所在大樓之 保全人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品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李亭翰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双財、王晟任、鍾金源、陳志龍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監視器錄 影擷圖4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4 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李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被告4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嘉華、張程焜、林冠宏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