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威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
第54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威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華威諺於民國108 年7 月 24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1 項)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 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而是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 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被告已 先行報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肇致告訴人李許 郁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影響身心健康及日常生活 至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且考量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 遵守號誌指示,於行人號誌由綠轉紅燈時未儘速通過路口 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 號和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 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華威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威諺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8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女友黃薏庭,沿臺北市內湖區康 寧路3 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5 段450 巷23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行人李許郁枝由西向東徒步 行走該在處之行人穿越道上,亦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行人
號誌由綠轉紅燈時未儘速通過路口,華威諺見狀閃避不及, 其機車車頭撞擊李許郁枝身體右側,雙方均跌倒在地(華威 諺、黃薏庭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許郁枝因而受有右踝 內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華威諺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李許郁枝委由其子李怡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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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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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華威諺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
│ │中之自白 │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行│
│ │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李│
│ │ │許郁枝,致撞擊告訴人倒地│
│ │ │受傷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李許郁枝、告訴代│證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
│ │理人李怡宗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指訴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
│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告訴│
│ │)、(二)、初步分析研│人未依行人穿越道專用號誌│
│ │判表各 1 份、交通事故 │指示穿越道路,均為本件車│
│ │談話紀錄表 2 紙、現場 │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
│ │及車損照片共 10 張、監│ │
│ │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 │
│ │照片 16 張 │ │
├──┼───────────┼────────────┤
│四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 紙 │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華威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紜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