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129號
SLDM,110,審交易,12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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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克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克群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16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 林路第2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000 號前時, 本應注意向左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況 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 適告訴人蔡曉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載告訴 人楊色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左後側,見狀閃避不 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告訴人蔡曉頤楊色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蔡曉頤並受有右 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創傷性關節病變合併軟骨破損 、右側肩部旋轉環帶創傷性扭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楊色因而 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胸部挫傷、右側肩部關節僵硬等傷害。因認被 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5 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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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