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大 同區南京西路城市商業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生理食鹽水放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各1 次,因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一案,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2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之吸管2 支(內含殘渣無法秤淨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 年度 毒聲字第2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 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0 年4 月14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 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1.42公克、驗前淨重 1.21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 毒字第298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3 頁),屬 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意旨就該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 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 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至檢察官雖亦聲請沒收銷燬前開案件查扣之吸管2 支,惟該 等物品業經聲請人於110 年4 月22日命令廢棄並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13頁),該等物品既經廢棄而已滅失,即無予 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禾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