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宇與鄭閔瑞、鄭力嘉、劉冠佑、徐瑞章、陳韻蓉同為淡 江大學機車研究社社員,其等與陳韻蓉之友人陳宇晴於民國 108 年9月2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 樓206 室陳韻蓉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飲酒聊天,聊天 過程中,陳建宇因不滿鄭閔瑞詢問陳韻蓉有關陳宇晴之私事 ,致陳韻蓉當場哭泣,而與鄭閔瑞發生口角爭執,鄭閔瑞當 眾提及陳建宇與其父親曾在社團辦公室爭吵一事,陳建宇因 而情緒激動,明知人體頸部周圍有頸動脈、氣管,且其隨身 攜帶水果刀甚為鋒利,主觀上可預見若持之朝人體頸部揮砍 ,可能傷及頸動脈、氣管等重要器官,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 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鄭閔瑞死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水果刀後 ,手持該水果刀衝向鄭閔瑞,逕朝鄭閔瑞之頸部刺擊,並與 之拉扯,致鄭閔瑞受有頸部撕裂傷(10x2x3公分)併深部動 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左側食指撕裂傷(1.5 x0.5x0.5公 分)及中指撕裂傷(1.5x0.8 x0.5公分)等傷害,幸經在場 之劉冠佑、徐瑞章及時壓制陳建宇,並將鄭閔瑞送往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急救,鄭閔瑞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陳建宇及扣得其所有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鄭閔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4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宇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水果刀朝告訴人鄭閔 瑞頸部刺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忘記我如何刺傷告訴人, 我沒有殺人之故意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 被告是因認陳韻蓉哭泣為告訴人引起,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對於告訴人如何受傷等節因自身疾病因素而不復記憶 ,但觀諸在場之劉冠佑當時有拉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 可見被告當時並無繼續攻擊之情狀,堪認其無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力嘉、劉冠佑、徐瑞章、陳韻蓉同為淡江 大學機車研究社社員,其等與陳韻蓉之友人陳宇晴於108年9 月23日晚間在本案租屋處喝酒聊天,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詢問 陳韻蓉有關陳宇晴之私事,致陳韻蓉當場哭泣,而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又當眾提及被告與其父親曾在社團辦 公室爭吵一事,被告因而情緒激動,乃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 水果刀後,逕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 第17頁、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在場之鄭力嘉、劉冠佑、徐瑞章、陳韻蓉、陳宇晴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 141頁至第14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同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49頁至第57 頁、第61頁、第75頁至第85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及水果 刀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後,經救護車送往 馬偕醫院急診救治,到院時意識雖清楚,但臉色蒼白、頸部 則有無法控制之出血狀況,經診斷受有頸部撕裂傷(10x2x3 公分)併深部動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左側食指及中指撕 裂傷(1.5x0.5x0.5公分、1.5x0.8x0.5公分)等傷害,其傷
勢若未及時就醫有致死之危險等情,有馬偕醫院108年12月2 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6831號函暨附件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傷 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7頁至第327頁),被告亦坦認 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為其行為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頁),足認告訴人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致其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但未生死亡結果,亦堪認定。㈢、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戕害 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 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 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 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 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 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 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 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淡江大學機車研究社社員,素無恩怨,本 件事發起因,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當時因告訴人不斷灌 陳韻蓉酒,並問陳宇晴前男友的事情,告訴人突然提到楊凱 鈞(音譯)這個社員,陳韻蓉就開始哭,我就問告訴人是不 是要看陳韻蓉哭、看她笑話,然後告訴人態度口氣就很不好 ,我就開始跟告訴人吵,之後告訴人提到我父親之前來社團 叫我回家,後來有些衝突,還翻麻將桌的事情,讓我非常生 氣,我就從我的包包拿出水果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1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向陳 韻蓉提到陳宇晴的前男友跟我長的很像一事,陳韻蓉聽到就 開始哭,因為陳韻蓉喝醉後很容易因為小事就哭泣,並不是 因為我一直追問她的私事,但被告認為陳韻蓉哭是我的錯, 就問我「你到底會不會講話」,我有好好向被告解釋,但被 告第1 句就說「我聽說你對你媽的態度也不是很好」,我才 回被告說「我對我媽不好我承認,可是至少我不會像你罵你 父親,然後還不承認」,接著我們兩人就發生爭吵,並提到
被告父親曾到社團辦公室,我們在打麻將的事情,接著被告 就站起從側背包拿出水果刀,當時刀上還有刀套,他就把刀 套拿掉跟我說「你現在想怎樣」,我當時也氣頭上,就跟被 告說「你想要怎樣」,接著被告就突然走近我,我瞬間眼前 一閃,只看到劉冠佑抱走被告,被告右手握著刀子上面都是 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證人陳韻蓉於偵訊 時證稱:當時我跟陳宇晴在聊天,講到陳宇晴的前男友與告 訴人長得很像,我們在打鬧,因為我喝酒就開始哭,當時被 告問告訴人這樣開我的玩笑很好玩嗎?是要看我笑話嗎?後 來被告與告訴人就起口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5 頁至 第227 頁),足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言行致陳韻蓉哭泣, 並於爭吵中當眾提及其與其父親曾發生衝突一事,因而一時 情緒激動而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等處,是難逕認被告有 何殺害告訴人之預謀或殺人之直接故意。
⒉然就被告攻擊告訴人時所持之刀械、攻擊之方式及部位等節 以觀,被告所持水果刀1 把,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 長度為9.5公分、最寬處為2公分,刀柄則為塑膠材質、長度 為11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水果刀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79 頁、第483頁至第485頁),被告亦供稱:該 水果刀是我吃水果或需要用利刃劃開物品時使用到等語(見 偵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已知其所攜帶水果刀為質地堅硬 、具殺傷力之金屬利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但其仍持上開水果刀供作加害他人之工具,自有預 見其行為將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又本件被告係在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之際,手持水果刀衝向告訴人,近距離朝告訴 人頸部刺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之劉冠佑 、鄭力嘉、陳宇晴於偵訊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43 頁、第 145 頁、第221頁、第223頁),衡酌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 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則將傷及頸部主要氣管或血管,導致 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 一般常識,且被告亦自承:其知道持刀朝人頸部刺擊可能造 成死亡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顯然被告對 於其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倘其僅 在傷害而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意思,儘可朝告訴人之四肢等處 揮砍,當無刻意對告訴人頸部刺擊之必要,然觀諸告訴人之 傷勢狀況可知,其主要傷勢均集中在頸部,撕裂傷口長達10 公分、深及頸部動靜脈處,送醫時已大量出血無法控制,已 如前述,則被告既已預見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頸部,可能造 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仍選擇針對告訴人之頸部攻擊,且攻 擊力道甚猛,主觀上自有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繼續攻擊告訴人之情狀,尚難認其 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本件被告係因遭在場之劉冠佑 、徐瑞章等人上前將其壓制在地,並取下水果刀,始停止攻 擊之舉,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冠佑、徐瑞章、陳宇晴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第14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 ,且被告亦供稱:當時我持水果刀往告訴人脖子揮下去,然 後我看到告訴人脖子開始流血,告訴人反抗想動手打我,我 就一直拿著刀,之後劉冠佑、徐瑞章出現制止我,我才把刀 交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見告訴人頸部大 量出血時,仍未停止攻擊,直到在場之劉冠佑、徐瑞章將其 壓制在地始罷手,自難認被告所為主觀上僅係為單純傷害告 訴人,而無取告訴人性命之意,是辯護人所指上情,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刺擊告訴人頸部,並與告訴 人拉扯等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 殺人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著手實行殺人行為,幸因在場徐瑞章及時將告訴人送醫 施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有社 會認知及現實判斷力障礙之情況,故於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 第2 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精神部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應為邊緣性智能不足(具自閉 類群疾患特質)、創傷性腦傷或癲癇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 於108年9月23日晚間行為時,精神狀態為其平素基準,並無 明顯急性精神病症狀之表現,其雖自陳有模糊幻聽及過度評 價之意念,但不致影響其情緒,其現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案發 當時無異。被告認知功能雖於車禍後因譫妄情形而有短暫混 亂之情形,長期狀況雖就其母及其自述似有降低,但皆為主 觀陳述,而客觀病歷及心理衡鑑資料則顯示其認知功能雖有 部分偏差,但無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故其認知功能或有降低
(無車禍前之客觀測量,其智力功能與其過去學業表現尚相 符),但應未達顯著差異之程度,且其行為時亦無見精神病 症狀之展現,故認被告行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其行為雖不受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影響,但核對其過去生活史及病史,並依此次鑑定 所見試圖推測其心理轉機、情緒處理模式、人際應對模式等 以解釋被告案發當時之行為、思考模式,依被告國小學籍紀 錄,被告與同學相處時好管閒事、易與同學起口角爭執、甚 偶毆打同學,且傾向過度在意同學之間的玩笑與言論,無法 適當表達自己的不悅,時需教師介入協調、釐清衝突原因, 另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人際較疏離而缺乏合作性期待, 人際覺知較片面、人際技巧不佳,其人格性質為自尊心高, 在無法符合自己設定期待後,易感挫折;車禍後被告對於自 身傷勢感到憂鬱、自憐,於住院復健期間,對於基於善意而 給予協助之醫護人員及父母多有憤怒之表現,自車禍後,被 告雖外表與常人無異,但左耳失聰、須用右耳代償,自尊心 受創甚鉅,其過度評價的關聯意念亦明顯反應其自卑心理, 本院心理衡鑑亦顯示被告潛在較不願接觸面對情緒,情緒缺 乏適當調適,衝動控制略偏弱,案發時被告身處於社團友人 聚會中,聚會人士皆為在校生,唯獨被告為當中年紀較長者 ,但已休學、無學籍,且除劉員外無熟識友人,於客觀條件 上較為弱勢,足以引起被告長期以來自卑心理,推測被告見 學妹遭灌酒後,見學妹為相對弱勢者,故興起保護慾望,以 彰顯自己能力,校正自己長期以來之自我形象,因此介入學 妹被灌酒一事,然此時告訴人於公開場合提及被告之父曾至 學校提醒其回家服藥一事,可以推測被告感受自己身為罹病 者之弱勢身分,甚且需要父親協助叮嚀一事遭揭露,與其欲 塑造之保護學妹之形象落差甚鉅,使其自尊心大為受挫,被 告於此挫敗、憤怒,因而揮刀砍向告訴人,其行為時不受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亦無精神病症之展現,此有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1 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 04700025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23 頁至第451 頁),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清 楚交代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取出水果刀刺擊告訴 人頸部之過程,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知道拿刀朝頸 部刺擊可能導致人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足認 被告於案發時確能認知其所為之行為內容及其行為所生危險 ,自難認其行為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至辯
護人雖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4 月 2 日、106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104 年5 月20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 月 7 日、108 年1 月8 日、110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心理 衡鑑報告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論據(見偵卷第183 頁至 第191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22 頁),然上該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確有因精神疾患至醫院 就診及評估之事實,無法據此推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並因不滿告訴人當眾提及其與其父親曾在社團辦 公室發生衝突一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 經縝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被告犯後雖否認殺人故意,但對 於其所為之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清償完畢 ,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9號卷第105頁至 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量刑部分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旨(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被 告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足徵被告 犯後對其行為確感悔意,檢察官亦建請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是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社團社員,素無恩怨,僅因不滿 告訴人當眾提及其與其父親發生衝突一事而起殺意,持水果
刀逕朝告訴人頸部猛力刺擊,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示傷勢,且一度危急生命,幸經及時就醫而未釀成憾 事,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雖仍否認殺人故意,但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對其行為深感懊悔,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外送,月收入不到5,000 元,生活費 用是媽媽給我,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0 頁),現因罹患精神疾病,定期至馬偕醫院就診治 療,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 活狀況,有馬偕醫院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 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影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3頁),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 2 年,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