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3號
SLDM,109,訴,533,2021060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勳


      許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凱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紘豪(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因不滿陳德勳將其機車撞毀,竟與鍾佳勳、許凱 傑、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 原名律瑋軒,前6 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9 月13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先由洪詩凱騎乘機車搭 載陳德勳前往林敬翔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 之租屋處(下稱原興路房屋)後,由陳紘豪吳泓屹以束帶 與膠帶將陳德勳綑綁在椅子上,陳紘豪吳泓屹、林敬翔、 謝冠宇鍾佳勳陳至恩律詠浚分別持電擊器電擊、或以 手及棍棒毆打陳德勳許凱傑則以刀威脅陳德勳賠償陳紘豪 ,然因陳德勳未允諾還款而未能得逞。吳泓屹乃於107 年9 月14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德 勳,與陳紘豪、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共同前往 臺北市內湖區內溝溪山區某處,將陳德勳帶下車後持棍棒毆 打,謝冠宇、林敬翔及陳至恩並以沖天炮置放在陳德勳衣物 內點火引燃之方式傷害陳德勳,直至107 年9 月14日6 時許 陳紘豪吳泓屹陳德勳帶返前揭原興路房屋後,仍再次毆 打陳德勳,其等以前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陳德勳之行動 自由,陳德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頭皮多處擦傷、 頸部局部擦傷及燙傷、雙手臂多處挫傷、瘀青及一度燙傷外 傷、雙手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1- 2% )、胸口、腹部鈍 傷、背部多處挫傷及瘀青、臀部多處挫傷、瘀青合併一度燙



傷、左右大腿多處挫傷合併一度燙傷、左右小腿多處挫傷合 併一度燙傷、左足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約1%)及右足一度 燙傷等傷害。嗣陳德勳於107 年9 月14日9 時許趁無人看守 之際逃出,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德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佳勳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至恩原興路房 屋,並見告訴人陳德勳在該處之事實,被告許凱傑則坦認於 上開時間均在原興路房屋內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鍾佳勳辯稱:未進入屋內客廳,僅在陽臺1 分鐘即行離去 ,忘記有無見到被告陳紘豪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云云,被告 許凱傑則辯稱:當天我都在房間裡睡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屋內看到證人林敬翔,證人林敬 翔本來用延長線將我的手綁起來,因為沒有綁很緊,我用力



掙脫掉了,證人林敬翔不知道打電話給誰說「人找到了,先 不用綁,他不會跑了」,我被從客廳帶到證人林敬翔房間, 一直等到23時許(有看到其他人手機內時間),證人陳紘豪吳泓屹謝冠宇、被告許凱傑回到原興路房屋,證人陳紘 豪及吳泓屹用束帶、膠帶把我綁在椅子上,證人陳紘豪問我 錢如何處理,我都還沒有回答,證人陳紘豪吳泓屹輪流拿 電擊器電我,被告許凱傑拿長刀架在我脖子上問話,證人陳 紘豪先拿木棍打我右手2 、3 下,打完後,將頭套套在我頭 上,證人陳紘豪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輪流用拳擊手套 打我頭部多下,打了一陣子,約0 時許,被告鍾佳勳過來, 於2 時許,證人陳至恩律詠浚也過來,證人陳紘豪吳泓 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被告鍾佳勳只要想 到就會打我,大多打我頭部,證人陳紘豪讓我坐在椅上,再 由證人陳紘豪吳泓屹用拳擊手套打我頭部,證人林敬翔拿 延長線綁我,還有用拳擊手套及棍棒打我、沖天炮傷害我, 證人吳泓屹拿束帶及膠帶綁我,還有用拳擊手套及棍棒打我 、電擊器電我及開車帶我上山,被告鍾佳勳、證人謝冠宇律詠浚用拳擊手套及棍棒打我,被告許凱傑用刀架住我脖子 問我錢要如何處理,證人陳至恩用拳擊手套及棍棒打我、沖 天炮傷害我,證人陳紘豪用束帶、膠帶綁我,還有用拳擊手 套及棍棒打我、電擊器電我、沖天炮傷害我,我的傷是被告 鍾佳勳、證人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共同圍毆我所致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鍾佳勳是拿棍棒打我 ,證人陳至恩律詠浚是用拳擊手套打我,被告許凱傑雖然 沒有打我,但他在現場拿刀架著我脖子,叫我想辦法生出錢 來,證人洪詩凱、被告鍾佳勳許凱傑並未參與山區部分等 語(見偵卷第206 頁、第207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本案發生之前見過被告鍾佳勳,未見過被告許凱傑,我在 警詢證稱「被告許凱傑拿刀架在我脖子上問話」、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被告鍾佳勳拿棍綁打我」、「被告許凱傑拿 刀架著我脖子,有恐嚇我,叫我想辦法生出錢來」都是實話 ,我那天由證人洪詩凱載回原興路租屋處時,只有證人林敬 翔在,後來證人陳紘豪吳泓屹謝冠宇、被告許凱傑陸續 出現,被告許凱傑拿刀架在我脖子問話時,證人陳紘豪、林 敬翔、吳泓屹謝冠宇都在場,且是我已遭證人陳紘豪等人 綑綁在椅上毆打,當時被告鍾佳勳不在場,被告鍾佳勳是10 7 年9 月14日0 時許才到該處,被告鍾佳勳有進入屋內客廳 ,之前與被告鍾佳勳許凱傑並無任何不愉快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54頁至第62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堪認被告鍾 佳勳、許凱傑與證人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謝 冠宇、陳至恩律詠浚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告訴人明甚。
㈡被告鍾佳勳辯稱:未進入屋內客廳,僅在陽臺1 分鐘即行離 去,忘記有無見到被告陳紘豪與告訴人是否在客廳拉扯云云 ,然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指稱被告鍾佳 勳持棍棒毆擊一節不移(見偵卷第15頁、第206 頁),並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被告鍾佳勳進入屋內客廳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61頁),且被告鍾佳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與告訴人約10年前在學校認識,我們交情還可以,我們是 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56 頁);於本院時供稱:案發前就認 識告訴人,告訴人是我國小同校學長,與告訴人沒有不愉快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52 頁),是告訴人與被告鍾 佳勳交情尚可,且無仇怨,衡常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鍾佳勳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約0 時許,被告鍾佳勳過來,於2 時許,證人陳至 恩、律詠浚也過來等語,核與證人謝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被告鍾佳勳陳至恩律詠浚依照這個順序先後到 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47 頁),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屬 非虛。又被告鍾佳勳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證人陳至恩朋友 家待10分鐘就離開,當時證人陳至恩有跟我走出來到證人陳 至恩家,我騎我機車離開,當我離開時,證人律詠浚有跟我 一起離開,證人律詠浚有跟我走至證人陳至恩家等語(見偵 卷第52頁、第5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在該處 待10幾分鐘,之後我一個人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57 頁), 於本院則供稱:我進去那邊大概1 分鐘就走了,我進去時頂 多到屋裡門打開陽臺那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2 頁), 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已難憑信。再觀證人律詠浚於警詢時 證稱:我跟被告鍾佳勳先被叫進入房間,客廳有證人陳至恩 及他朋友三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是最後一個進屋的人,我看到有人與告訴人在扭打 ,他們在爭執,我看到證人陳紘豪與告訴人在扭打等語(見 偵卷第269 頁),被告鍾佳勳早於證人律詠浚進入原興路房 屋,且與證人律詠浚進入屋內房間,證人律詠浚既目擊證人 陳紘豪與告訴人扭打,被告鍾佳勳既於凌晨與證人陳至恩同 往該處,於凌晨2 時許離開,在此三更夜半時段,與數名友 人同往該處,顯屬事前有共識之團體行動,證人陳至恩、律 詠浚均涉本案共犯,則被告鍾佳勳既已到該處,豈有未入屋



參與證人陳紘豪等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之理 ,堪認被告鍾佳勳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㈢被告許凱傑辯稱:當天我都在睡覺沒有起來云云,惟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指稱被告許凱傑持 刀架在其頸部,要脅告訴人想辦法籌錢一節明確如上,且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我被證人陳紘豪等人綑綁在椅上毆打 時,被告許凱傑是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0頁),核 與證人謝冠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知道證人洪詩凱 、被告許凱傑、證人吳泓屹有到現場,但忘記先後順序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247 頁),可認被告許凱傑於告訴人遭證人 陳紘豪等人在客廳以電擊棒、棍棒毆擊時確實在場甚明。又 證人陳紘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與告訴人起口角, 並跟告訴人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81 頁)、證人吳泓屹於警 詢中證稱:一開始陳紘豪與告訴人是口角,後來有肢體衝突 ,我們才去攔跟勸阻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證人陳紘豪與告訴人有扭打,我離開原興路房 屋時,現場剩被告許凱傑、證人林敬翔等語(見偵卷第285 頁),依當時證人陳紘豪以暴力方式向告訴人索討機車賠償 費,而有言語、肢體衝突,現場多人同聚一處,時間長達數 小時之久,衡情屋內不乏肢體衝突撞擊聲及喧鬧聲,被告許 凱傑豈會在房內沉睡而不知客廳發生之事,被告許凱傑上開 所辯,要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佳勳許凱傑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於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最高刑度,均予提高,故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將原以 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 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屬 繼續犯,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 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 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行為人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查證人陳紘豪為順利 向告訴人催討機車賠償費,乃糾集證人洪詩凱吳泓屹、林 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及被告鍾佳勳許凱傑,由 證人洪詩凱將告訴人載至原興路房屋,上開等人隨即以束帶 、膠帶將之綑綁在椅上,禁止告訴人離開該處,目的在使告 訴人交付或承諾交付賠償費用,因告訴人未承諾,而遭證人 陳紘豪吳泓屹、林敬翔、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及被告 鍾佳勳以電擊器、木棍、拳擊手套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則 被告鍾佳勳許凱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 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鍾佳勳許凱傑有傷害告訴人犯行,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下述之),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就傷害部分表明 告訴之意(見偵卷第17頁),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鍾佳勳許凱傑陳紘豪洪詩凱吳泓屹、林敬翔、 謝冠宇陳至恩律詠浚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鍾佳勳許凱傑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 遂行催討機車賠償費用之目的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 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 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於證人陳紘豪為向告訴人催討機車修理賠償 費,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夥同被告鍾佳勳共同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及被告許凱傑以上開方式要脅告訴人籌錢還款 ,並見告訴人未承諾支付款項,被告鍾佳勳以上開方式傷害 告訴人,以遂證人陳紘豪獲取機車賠償費目的之所為,毫無 法治觀念,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 、身心健康等法益,不容輕縱,並考量被告鍾佳勳許凱傑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別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其等 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



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