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澍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楊秉澍(原名:楊治渝)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 識旅美華僑呂宜芸、魏錫安,因魏錫安長期旅居國外,為供 魏錫安在臺管理資金之便利,乃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 構帳戶及保管箱供魏錫安存放現金使用,而於103 年10月27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F 型第2868號保管箱(下 稱本案保管箱)後,分別將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 號)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魏錫安。楊秉澍明知本案 保管箱及本案帳戶內所存放現金均為魏錫安所有,竟心生貪 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秉澍明知魏錫安所持有之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330956 號)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5年3月18日在上址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擅自掛失暨補 發保管箱鑰匙,並於105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 19日、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之新鑰匙(編號:000000 號) 開啟本案保管箱,接續取出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
㈡、楊秉澍明知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魏錫安所有,未得魏錫安同 意不得擅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5年10月6日自行向中信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事宜 ,進而持有本案帳戶內餘款402 萬5056元(下稱本案餘款, 起訴書誤載為402 萬4260元應予更正)後,再於同日將本案 餘款轉入其所使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 用,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魏錫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 第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至第81頁、第189頁、第25 5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秉澍固坦承有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保管 箱借予告訴人魏錫安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稱:㈠、其是在告訴人陪同下辦理本案保管箱編號3309 56號鑰匙掛失暨補發手續,並在告訴人之同意下開啟本案保 管箱,由告訴人進入保管箱拿取物品,其不知悉保管箱內放 置何物,並無侵占之行為。㈡、其是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結清,並於105年10月6日前1週將帳戶內餘款400多萬元 交付告訴人,並未侵占本案帳戶內款項云云,被告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㈠、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本案保管箱內存放有1800萬元現金之事實,且告訴 人、呂宜芸對於其等存放1800萬元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尚 難採信。㈡、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是由告訴人自 行使用及設定,被告對本案帳戶內款項不具有支配關係,已 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關係良好,互動 密切,被告依告訴人指示結清帳戶,而未精確計算帳戶餘額 或立即取回相關文件,尚未悖於常情,況若非告訴人確實指 示被告辦理帳戶結清事宜,被告何以能在不知悉本案帳戶存 款金額之情形下,供稱本案帳戶結清前即有將相近本案帳戶 數額交付告訴人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識旅美華僑呂宜芸、告訴 人,因告訴人長期旅居國外,為供告訴人在臺管理資金之便 利,被告乃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保管箱供告 訴人使用,而於103 年10月27日在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 本案帳戶及本案保管箱後,分別將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 330956號)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 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卷〈下稱調偵
緝續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5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影本、本案保管箱 編號330956號鑰匙照片、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 保管箱租用合約書及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166號卷〈下稱他卷〉第49 頁至第51 頁、同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卷〈下稱調偵緝 卷〉第81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01頁至 第104頁、第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保管箱內原存放告訴人所有1800萬元現金一節,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準備從美國回 臺灣生活,並將我在美國賣房子所得款項匯回臺灣,所以請 被告租用保管箱,供我存放從美國匯回臺灣現金,並由我支 出保管箱費用,租用保管箱時我人在美國是由呂宜芸及被告 去開立,當時我們有確認該保管箱是可以裝到現金2000萬元 ,我於103 年11月19日回臺灣後,呂宜芸便將本案保管箱鑰 匙交給我保管,我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領出我 匯回臺灣資金各約630 萬元,並借用被告女朋友林妍真的帳 戶,委請呂宜芸、林妍真於104 年1月7日將我匯回臺灣款項 約600多萬元領出,之後我將3筆款項零頭去掉總共1800萬元 現金,於104 年3月5日與呂宜芸、被告一同放入本案保管箱 內,因為保管箱所在位置有點遠,且每次開啟都需要被告的 印鑑章,若領完款項就存入保管箱,每次都要麻煩被告到場 ,被告又很忙、一天到晚找不到人,很麻煩,所以我才會存 到1800萬元現金後才1 次放入保管箱內,當時沒有向被告要 求印鑑章連同鑰匙一起保管之原因,是被告說他從事仲介工 作,印鑑章對他很重要,每天都需要使用,所以我才未向被 告拿取印鑑章保管,從頭到尾我只開啟本案保管箱1 次,之 後因為我不需要動用該筆資金,也沒有再開啟保管箱,更未 曾陪同被告開啟保管箱,直到105年10月6日本案帳戶遭結清 後,我才察覺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 205頁至第213頁)。
2.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所經營公 司遭美國政府查稅,我與告訴人是多年合作夥伴,不想在稅 務上有問題,所以告訴人於103 年10月間將其在美國唯一房 產出售後,就將該款項匯回臺灣,因被告提議能以自己的名 義開立保管箱供告訴人放置現金,告訴人為了避免美國政府 查稅,才同意這麼做,103 年10月27日我與被告一同到中信 銀行開立本案保管箱,中信銀行人員跟我說開啟保管箱需要
印鑑章及鑰匙,當天被告就將保管箱鑰匙交給我,但他說印 鑑章對他來說很重要,所以就沒有給我們保管箱的印鑑章; 其後告訴人分別於104 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提領630萬元 、641 萬多元,另外被告女朋友林妍真有用她的名字幫我們 開立帳戶,並於104年1月7日幫我們提領639萬1000元,上開 3筆款項扣掉尾數共計1800萬元現金,嗣於104年3月5日當天 被告開車到我們家樓下等我與告訴人,我們3 個人一起進到 中信銀行保管箱室內,我用3個帆布袋各裝600萬元,當天我 有跟被告說我們要把錢放入保管箱,所以被告知道裡面是18 00萬元,此後我與告訴人都沒有再進去保管箱;當時我們沒 有將領出款項直接放入保管箱內是因為保管箱在南港,路途 遙遠,我們也不想麻煩被告跑這麼多趟,所以才決定1 次將 款項全數放入保管箱等語(見調偵緝續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 、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5頁)。
3.證人林妍真於偵訊及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 利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跟我 說告訴人及呂宜芸有稅務問題,需要帳戶,我有問被告是否 作為合法資金使用,被告跟我說不用怕,我才為了此事申辦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 號外幣帳戶(以下合稱林妍真帳戶);104 年1月7日當天被 告開車載我、呂宜芸及告訴人到中信銀行大安分行後,我跟 呂宜芸下車到臨櫃領款,被告及告訴人則在車上,我從林妍 真帳戶領出現金639 萬1000元後,當場交給呂宜芸,當天我 在車上有聽到被告受告訴人委託把1800萬元放置於保管箱內 的事情,但到底多少錢、他們之間什麼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見調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調偵緝續卷二第45頁至第46 頁)。
4.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宜芸對於本案保管箱內存放1800 萬元現金之時間、地點及其取得來源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及矛盾之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曾當面討論本 案保管箱內放置上開現金一節,亦據證人林妍真證述在卷, 足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保管箱租用之目的係為存放1800萬元 現金,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租用本案保管箱之目的就 是要放錢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17 頁),足認告訴人指稱本 案保管箱內放置現金1800萬元等情,當屬有據。 5.又依卷附金流資料可知,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 173萬9988元至呂宜芸所設立境外人頭公司OBU帳戶後,即由 呂宜芸將其中之美金20萬元匯款至林妍真帳戶、美金40萬元 匯款至告訴人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告訴人則於104年1月12日、
同年3月4日分別自上海商銀帳戶提領630萬元、641萬4984元 ,並於104年1月7日委請林妍真提領其名下帳戶內639萬1000 元,此有華美銀行(EAST WEST BANK)103 年11月至12月份 對帳單及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 3 年12月30日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6日上票字第1080004702號函所附OBU 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林妍真帳戶存摺影本、中信 銀行103 年12月3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匯出匯款暨 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各1 份、上 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 年1月12日、104年3月4日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偵緝卷第87頁至第 100 頁、第247頁至第288頁、調偵緝續卷一第481頁至第483 頁),足徵告訴人於104 年3月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確有 現金1800 萬元預供其存放,再參以本案保管箱為F型規格保 管箱,長寬高分別為61公分、25.4公分、38.1公分,以面額 新臺幣1000元紙鈔為單位,粗估可放入2000萬元至2400萬元 現金等情,有中信銀行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 5792 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偵緝續卷一第119頁),而本件保 管箱規格係呂宜芸依據存放物品大小而擇定乙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呂依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調偵 緝續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若非告訴人確有相當於本案保 管箱容量之現金須存放,其當無租用如此大規格保管箱之必 要,益徵告訴人指訴本案保管箱內存放現金1800萬元等情, 確屬真實,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 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保管箱內放置現金1800萬元云 云,自屬有誤。
6.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前於偵訊時雖證稱其 將現金1800萬元放入保管箱之日期為「104 年1月7日」(見 調偵緝卷第218 頁),而與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 之「104 年3月5日」不符,然經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可知 ,告訴人對於其放置於本案保管箱內物品(現金1800 萬元) 、放置經過(在被告、呂宜芸陪同下開啟保管箱,並將1800 萬元分3袋放入)及其開啟保管箱次數(1次)等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核與證人呂宜芸證述情節相 符,且被告亦不否認本案保管箱內現金為告訴人與呂宜芸一
同放置之事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6 0號〈下稱偵緝卷〉第39頁、調偵緝卷第218頁),足徵告訴 人指稱其在被告、呂宜芸陪同下將現金1800萬元放置於本案 保管箱等情,並非虛妄。又依中信銀行保管箱開啟流程可知 ,中信銀行受理保管箱開箱時,銀行人員會詢問開箱人及陪 同進庫人之身分,倘開箱人非承租人本人,須於開箱紀錄單 上填寫開箱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若有開箱人以外之陪同人進 庫,亦須於開箱紀錄單上填寫陪同人之姓名及與承租人之關 係;而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中,僅有104 年3月5日之開箱 紀錄單,在「陪同進庫人員姓名」欄處有告訴人及呂宜芸之 簽名,其餘各次開箱紀錄單上均僅有被告之簽名或印鑑章, 並無陪同進庫人員之記載,應無第三人陪同開箱之情事,本 案保管箱亦無104 年1月7日開啟紀錄等情,亦有本案保管箱 開箱紀錄查詢結果、中信銀行10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 4839003113號函、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49 4 號函暨附件103年10月27日、104年3月5日、105年3月18日 、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9日、105年7月12日本案保管箱 開箱紀錄單各1紙及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0 42 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30頁、第209頁、調偵緝續 卷一第257 頁至第271頁、本院卷第245頁),足證告訴人、 呂宜芸確僅於104 年3月5日開啟過本案保管箱,在此前後均 僅被告1 人到場開啟之事實,至為明確,則告訴人開啟保管 箱放置現金之時間當為104 年3月5日無訛。告訴人於偵訊時 誤記上開開啟保管箱時間,尚不影響本院認定本案保管箱內 存放有1800萬元之事實,辯護人執此逕認告訴人及證人呂宜 芸證述情節為虛假,自難採憑。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掛失及補發保管箱鑰匙,再持補 發後之鑰匙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00萬元,加以侵占入己 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利用其為本案保管箱名義人之身分,於105年3月18日在 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及補發保管箱鑰匙,並於105年3月 18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 之鑰匙(編號:330810)開啟本案保管箱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9 頁),並有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查 詢結果、中信銀行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83 2 號函暨附件105年3月18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 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 55494號函暨附件105 年3月18日、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 19 日、105年7月12日本案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 (見調偵緝卷第30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
263頁至第27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保管箱於104 年3月5日放置現金1800萬元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8 年7月9日前往 上址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開啟本案保管箱確認之結果,該保 管箱內已無任何現金放置,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緝續卷一第85頁),則本案保管 箱原放置現金1800萬元當係由被告於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 7月12日止期間所取出無訛,而被告亦自承:我於105 年3月 18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月12日開啟保管 箱時,每次都會取出現金,105 年7月12日我最後1次開啟保 管箱時,我拿走2 捆錢後,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明確(見調 偵緝續卷一第93頁),是被告確有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 00萬元之行為,應堪認定。
3.被告取出本案保管箱內現金1800萬元未得告訴人同意: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11月19日 回臺灣後,呂宜芸將本案保管箱鑰匙交給我,其後保管箱鑰 匙都是由我保管,直到現在都還留著,並未遺失,我未曾請 被告更換過保管箱鑰匙,直到偵查時我和檢察官一同到中信 銀行開啟本案保管箱,我才發現保管箱鑰匙遭變更;自始我 只有在104年3月5日開過本案保管箱1次,此後未再進去過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3頁) ,核與證人呂宜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從未叫 被告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104年3月5日我們將現金1800 萬 元放入保管箱後,直到105 年10月11日我們發現本案帳戶遭 被告結清的這段期間,我都未曾要求被告開啟保管箱確認保 管箱內所存放之款項等語相符(見調偵緝續卷二第21頁、本 院卷第223 頁),而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到場勘查本案保管 箱使用狀況時,即因告訴人所攜帶之本案保管箱鑰匙(編號 :330956號)為變更前之舊鑰匙而無法順利開啟保管箱乙節 ,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調 偵緝續卷一第85頁),足徵本案保管箱鑰匙確係在告訴人保 管中而未遺失,自難認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變更本案保 管箱鑰匙及開啟保管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其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且各次開 啟保管箱均是由告訴人進入保管箱內取出財物,其未侵占保 管箱內物品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且105年3月18日起至 同年7月12日止期間本案保管箱之開啟均為被告1人,並無第 三人陪同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前詞,已難採信。 又觀諸被告對於其取出保管箱內現金之經過,於偵訊時先供 稱:我變更本案保管箱鑰匙是因為當時呂宜芸說他們鑰匙找
不到,順便叫我去領錢,我把錢拿出來後,都會拿現金給呂 宜芸及告訴人云云(見調偵緝續卷一第93頁),復於偵訊時 改稱:呂宜芸在美國打電話叫我去變更鑰匙,那時他們在美 國有官司需要用錢,請我去開箱,開箱完後請我把錢匯款到 美國去,但我拒絕他們,我說如果沒有急用的話等他們回臺 灣再拿錢給他們,我先把錢放在我這邊,後來他們回臺灣之 後我就把錢交給他們云云(見調偵緝續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105 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2日期 間,我是與告訴人一起開啟本案保管箱,並由告訴人進入保 管箱內拿取物品,我不知道保管箱內放置何物云云(見本院 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述情節不一,亦未能清楚說明原放 置於保管箱內1800萬元現金後續流向,況105年3月18日起至 同年7 月12日止期間告訴人均在臺灣,並未出境,有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 頁),若 告訴人確有領出保管箱內現金之需求,其當可持原鑰匙並請 被告陪同開啟本案保管箱,當無指示被告變更鑰匙,並任由 被告可自行開啟保管箱取出現金之必要,是被告前揭所辯, 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或授權,利用其為保管箱名義人之機會,擅自變更保管箱鑰 匙,自行取出本案保管箱內告訴人所有現金1800萬元而加以 處分,應論以侵占罪。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申辦本案帳戶後,乃於104年10月29日 協助告訴人將其所有現金530 萬7206元存入本案帳戶內,並 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 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7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呂宜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 第225 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影 本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78頁至第81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足徵本案帳戶內款項均為告訴人 所有,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
㈡、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向中信銀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事宜,並 於同日將本案帳戶內餘款402 萬5056元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辦理 各項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231 頁 至第232頁、調偵緝續卷一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 177 頁),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有本案餘款轉入其個人 帳戶使用之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依告訴人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結清,並於10
5年10月6日前1週將本案帳戶內餘額400多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並未侵占本案餘款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向被告借用本案帳 戶後,我習慣用提款卡到ATM 提領生活費,我領了好幾次, 最後1次是在105年10月5日,因為105年10月10日放假,我於 105 年10月11日再次領款時,就發現本案帳戶已遭結清,後 續又找不到被告,我就請律師到地檢署對被告提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頁、第205頁),核與其於歷次 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衡酌告訴人於 案發時與被告間無仇隙糾紛,本無甘冒偽證風險刻意構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觀諸本案帳戶明細,告訴人確於本案帳戶 結清前1日(即105 年10月5日),尚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3萬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偵緝卷第232 頁),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因無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願 ,而於105 年10月6日前1週指示其結清本案帳戶,則告訴人 要無事後再持提款卡提領3萬元之必要,反徵告訴人直至105 年10 月5日均仍正常使用本案帳戶,而無終止帳戶使用之意 思,是告訴人指稱被告未得其同意或授權結清本案帳戶及使 用本案餘款等情,當屬可信。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互核被告所稱其返還本案餘款予告訴 人之情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是拿與本案帳戶內同額 之現金給告訴人,一毛都沒有少;我於105 年10月6日前1週 在信義活動中心後面空地,交付現金402 萬5056元給告訴人 ,帳戶剩多少錢,我就給告訴人多少錢云云(見偵緝卷第38 頁、調偵緝卷第214頁至第21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 稱:我是於105 年10月6日前1週在告訴人居所對面7-11用餐 區交付現金400 多萬元,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該筆款項是 我之前賣房子所取得的現金,原先放置在我的租屋處衣櫃云 云(見本院卷第60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結清前1 週左右交付餘款給告訴人,確切金額我忘記了,但我是交付 整數給告訴人,該款項原本是放在我租屋處鞋盒內,都是我 當房仲私下交易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81 頁),所述情節 前後不一,並自承:其無證據證明本案餘款有交付告訴人之 事實(見調偵緝卷第215 頁),則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未得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結清本案帳戶, 並將所持有本案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若非告訴人確實指示被告辦理帳 戶結清事宜,被告何以能在不知悉本案帳戶存款金額之情形 下,供稱本案帳戶結清前即有將相近本案帳戶數額交付告訴
人之事實云云,然本案帳戶結清手續既為被告親自辦理,已 如前述,則其當知悉本案帳戶結清時所剩餘款存款金額,核 與告訴人是否指示被告辦理結清事宜一節無關,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任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性質與委任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 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13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本可 隨時終止契約,僅涉及出名人是否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認出名人所為係違背任 務之行為,惟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本旨,本負有於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出 名人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將借名標的物據為己有或加 以處分,自屬將持有之他人之物加以處分,而應論以侵占罪 。本件被告前將自己名義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借予告訴人存放 現金使用,嗣於105年10月6日自行辦理本案帳戶結清銷戶事 宜,堪認被告有終止與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是於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就其持有之本案帳戶內餘款,自 有返還予實質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義務,詎被告未得告訴人 同意,逕將本案餘款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供己花用,被告 所為自係將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加以處分,成立侵占罪。辯 護人辯稱:被告與本案餘款間無持有關係,與侵占罪要件不 符云云,自屬有誤,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
三、被告於105 年3月1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9日、同年7 月12日持補發後之保管箱鑰匙(編號:330810號)開啟本案 保管箱,取出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1800萬元之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核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彼此獨立性甚強,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素行尚可,被告為供告訴人使用資金便利,乃以自己名義 開立本案帳戶及本案保管箱供告訴人存放現金使用,惟見告 訴人於帳戶及保管箱內存放大額現金,心生貪念,而為本案 侵占犯行,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侵占金額高達1800 萬元及402 萬5056元,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經告訴人當庭 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且不悔改,應該從重量刑等 旨(見本院卷第284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零工、粗工、 遊藝場及家庭手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 萬多元,因本案而無 法繼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 侵占告訴人所有現金1800 萬元、402萬5056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且上開款項均未扣案,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楊秉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㈡ │楊秉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